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皓然
江英睿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皓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江英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 實
一、楊皓然、江英睿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素還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為:「娛公子」、「素還真」負責指揮,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與被害人聯繫,楊皓然負責擔任收款車手,江英睿負責搭載收款車手,並分別約定完成工作後可獲取之報酬。
二、楊皓然、江英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刊登投資廣告,適有潘清福因閱覽該投資廣告後,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蓉瑄」互加好友,並佯稱:至指定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因為需要將美資洗出來,所以需要協助云云,嗣又佯稱:針對即將上市之股票抽籤均有中籤,需要繳納股款云云,致潘清福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儲匯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人員,嗣經發覺遭騙報警,然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催促其交付款項,潘清福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款項,嗣至約定時間,江英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皓然前往上揭地點收款,由楊皓然向潘清福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5張、手機2支、收據1張。
三、案經潘清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英睿、楊皓然;證人即告訴人潘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楊皓然、江英睿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皓然、江英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皓然、江英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㈠被告楊皓然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然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5、131-134、161-163頁;本院金訴卷第41、1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英睿於警詢(見偵卷第13-19、137-139頁);證人即告訴人潘清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45、47-51頁,本院金訴卷第111-115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潘清福手機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監視器拍攝畫面及現場照片、江英睿與楊皓然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江英睿所使用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英睿駕駛之BAG-9697號自小客車起獲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2359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59-89、197-200、203-214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皓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衡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收購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監看車手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政府經年累月大力宣導反詐騙相關知識,報章雜誌或電視、網路等媒體亦不時有所報導。被告楊皓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當時我應徵工作時,群組的人指示我去向被害人取款,講話都時同一人,但是群組裡還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堪認被告楊皓然對於其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自有充分認識,而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㈡被告江英睿部分:
⒈訊據被告江英睿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
這個詐欺集團,我被警方查獲時是有帶楊皓然去現場,因為楊皓然叫我去接他,到現場後也是楊皓然跟今天在庭的告訴人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
⒉被告江英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楊皓然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
①證人楊皓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那天請江英睿過
來的時候,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只有請他帶我到處走走而已;江英睿不清楚載我去八德找潘清福,是要找人家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本院金訴卷第117-118頁)。
②惟證人楊皓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按照飛機暱稱「
娛公子」的指示要去找被害人拿取現金;因為17日那天江英睿在臺中,我跟他說我18日要到臺北工作,然後順便跟他說要不要出去走走,然後回外婆家,我才請他載我去;「娛公子」、「素還真」,是在「更上一層樓」對話群組,江英睿有在這個「更上一層樓」的群組內;「素還真」就有點像指揮,就是跟我說要去哪裡接單,然後要跟誰;因為江英睿那個時候說要大概瞭解這個工作的內容,我有跟他說要拉他進來,然後讓他瞭解一下工作內容是什麼;「素還真」傳給我投資款項、時間、地點及對象,因為我剛好跟江英睿講話,我就先傳給江英睿;是我拉江英睿加入這個群組;我拉江英睿進入取款工作群組後,江英睿就跟我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45分取款工作;我想要介紹江英睿一起來擔任取款工作的內容,才拉進群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6-120、125、128-129頁)。再佐以被告江英睿於警詢時自承:我使用Telegram(飛機)的暱稱為「昕」、ID為 「@annajjoy」,楊皓然使用Telegram(飛機)的暱稱為「Yang Hapran」、ID 為「@samomo562」一節(見偵卷第15-16頁),再觀諸卷附「更上一層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8頁)可知,該「素還真」在對話群組中向「@annajjoy(即被告江英睿)」表示「聽說你有經驗的?」,更說明擔任所謂「專員」之工作內容;又參以被告楊皓然與江英睿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4-86頁)可知,被告楊皓然更將本案詐欺集團收款資訊傳送予江英睿等情,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若被告江英睿並未參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取款行為,則被告楊皓然何需將被告江英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上一層樓」對話群組內,更將涉及向被害人取款之核心資訊告知被告江英睿,足見楊皓然證稱:被告江英睿不清楚載我去八德找潘清福,是要找人家收錢等語,實係迴護被告江英睿之托詞。是以被告江英睿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楊皓然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存有犯意聯絡,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甚明,被告江英睿前揭所辯,實屬卸責,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皓然、江英睿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楊皓然、江英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②而被告楊皓然、江英睿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皓然、江英睿。⒊詐欺取財部分:①被告楊皓然、江英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
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楊皓然、江英睿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楊皓然、江英睿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楊皓然、江英睿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楊皓然、江英睿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就被告楊皓然、江英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無礙被告楊皓然、江英睿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楊皓然、江英睿與「娛公子」、「素還真」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皓然、江英睿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共同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楊皓然、江英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及加重說明:⒈被告江英睿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被告江英睿前因詐欺等案件(共計41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3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1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0-21、49-90頁),被告江英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江英睿前已有詐欺取財之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理應知所警惕,然再觸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足徵其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不知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法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楊皓然、江英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告訴人已報警處理,本案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江英睿先加後減之。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楊皓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皓然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楊皓然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皓然就其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皓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上開規定,得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楊皓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楊皓然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楊皓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楊皓然、江英睿年紀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之工作,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再衡以被告楊皓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江英睿則否認犯行、其等均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案發時工作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楊皓然與江英睿對話紀錄可見,堪信被告楊皓然、江英睿確有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作為本件向告訴人潘清福取款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現金收據、工作證,則係被告楊皓然用以取信於告訴人潘清福,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皓然、江英睿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現金收據、工作證之「林致
宜」,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2、3、5現金收據、工作證,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故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楊皓然、江英
睿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楊皓然、江英睿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告訴人所交付現金,業經發還(見偵卷第75頁)。被告楊皓然、江英睿並未取得贓款,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審金訴卷第7頁。 2 現金收據 1張 姓名:林致宜 3 工作證 1個 姓名:林致宜 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審金訴卷第9頁。 5 工作證 4張 (啟揚投資、豐陽投資、宏遠證券;姓名:林致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