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85號、113年度偵字第3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閔」、「李復華」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負責提供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與「林宏閔」、「李復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李復華」。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婭」向甲○○佯稱:下載「野村控股」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LINE暱稱「李童童」提供之劉佳鑫(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案件提起公訴)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99萬7,011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使甲○○受騙匯出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雙雙」向丙○○佯稱:下載「野村理財E世代」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匯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乙○○先後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運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於112年10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華南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乙○○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在上開華南銀行門口將所提領款項共計199萬元當面交付予「林宏閔」所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把自己申辦的本案帳戶即上述華南商業銀行的帳號、網銀的帳號密碼告訴暱稱「李復華」之人。並依其指示於112年9月23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2個,都是遠東商銀的帳號,被告當時告訴銀行行員這2個帳戶都是其做茶葉生意商業往來的朋友;並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款項後,在上開華南銀行門口將所提領款項共計199萬元當面交付予「林宏閔」所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我不承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閔」、「李復華」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我有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李復華」,但我也是被騙,我有提供和對方的對話紀錄給警察,我不知道「李復華」的真實名字,我沒有見過他,我以前去玉山銀行有辦過信貸,因為我去銀行貸不下來,所以找「李復華」他們辦,他們說會讓我的銀行帳戶的錢漂亮一點,他叫我提供我的帳戶、網銀的帳號密碼,他有用LINE傳給我名片,叫我把錢轉到他名下的帳戶,「李復華」教我說跟銀行的人說是生意上往來做茶葉的朋友,遠東銀行這兩個帳號的所有人都不是我認識的人,我不曉得我拿到的1 萬元是我的報酬,我那時候沒想那麼多,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及告訴人丙○○、甲○○2人有於上述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劉佳鑫名下第一層帳戶內,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將甲○○臨櫃匯入之款項100萬元,轉匯其中99萬7,011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將丙○○匯入上揭第一層帳戶內之200萬元,再全數轉匯該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款項後,在上開華南銀行門口將所提領款項共計199萬元當面交付予「林宏閔」所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告訴人丙○○(見113偵36085第39-40頁;113偵36261第96-97頁)、甲○○(見偵36261第79-84頁)2人指訴相符,並有統一龍運-桃園市○○區○○路000號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3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華南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於112年10月5 日下午12時35分許之監視器畫面(見偵36085第15頁)、被告乙○○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偵36261號卷第17、31頁)、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紙(見同上偵卷第33頁)、劉佳鑫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6085號卷第59頁;偵36261卷第23頁)、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6085號卷第63頁;偵36261號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4張(見偵36085號卷第41至45頁;偵36261號卷第98至102頁)、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085卷第47-51頁;偵36261第91-95頁 )、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261第73-77頁)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起訴書(偵卷第113至117頁)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通清字第1140004397號函及檢附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12年9月23日申請個人戶網路銀行轉入帳號申請約定⓵000-0000000000000-0號、⓶0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11月8日申請刪除上述遠東銀行2帳戶約定)(見本院金訴字第54號卷第23至30頁)等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另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本案帳戶在交付給「李復華」時,餘額僅有幾百元(經查在第一層帳戶匯款前之10月1日時該帳戶僅餘378元),此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或轉匯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審以被告案發時係40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堪認被告對於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移轉詐欺所得,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顯有認識。
⒉本件被告乙○○雖提供之契約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
各1份,辯稱其係因欲申辦貸款而依「李復華」指示就本案帳戶供包裝帳戶金流云云。然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是依一般交易常情,申貸者無須提供銀行或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告既為有正常智識及工作歷練之成年人,有基本社會經驗,且依其所述,「李復華」稱要就本案帳戶供包裝帳戶金流云云,然對於該流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之來源為何?是否係來路不明之贓款,被告竟未予查證或關心,且其稱當時僅要貸款之金額為90萬元,惟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卻高達99萬7,011元、200萬元,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亦有指示至銀行臨櫃申請約定帳戶,及指導如何應對行員之關懷詢問等語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一事,全無認識,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2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顯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李復華」之指示於112年9月23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2個遠東商銀的帳號,其中一個即是000-0000000000000-0號陳耀元之遠東銀行帳戶,即是犯罪事實㈠甲○○匯入款項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另被告雖辯稱不認識該約定帳戶之陳耀元,惟卻依李復華指示於辦理約定帳戶當天於銀行行員為關懷詢問當時,卻告訴銀行行員這2個帳戶都是其做茶葉生意商業往來的朋友等情,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亦有指示至銀行臨櫃申請約定帳戶,及指導如何應對行員之關懷詢問等語以觀,及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綜上各情,益足證被告至少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⒋又另案被告劉佳鑫既提供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帳號帳戶即第一層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放棄對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衡情其不會保留自己私人財產在該第一層帳戶內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第一層帳戶既係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轉匯贓款,實際控制本案第一層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可能將自己私人財產存入此帳戶之內,故應可認定本案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均屬詐欺贓款。而由本案第一層帳戶匯往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均在單次90萬元以上,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將被告本案帳戶設定為第一層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利在短時間內大量、快速移轉詐欺贓款。而被告若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該集團絕無可能將被告本案帳戶設定為移轉詐欺所得之斷點,並將以數百萬元計之詐欺所得贓款匯入由被告實際控制、使用之本案華南帳戶。故被告顯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並於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李復華係詐欺集團,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及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自承與其接觸之人,除暱稱「李復華」、「林宏閔」之外,尚有1位「林宏閔」指定之人,在華南銀行龍潭分行門口向其收取其提領之款項199萬元等語,是本件被告對其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應有所認識。而被告乃係負責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並負責自其所有本案帳戶中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李復華指示至銀行申辧2個約定帳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移轉詐欺所得,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有與「李復華」、「林宏閔」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當時沒有想太多、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犯罪部分: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後,因本件被告本案所涉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而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事後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亦未曾自白,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閔」、「李復華」之成
年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另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至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甲○○、丙○○等2人,各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暱稱「李復華」之人,並依該人指示至銀行申辧2個約定帳戶,及協助該暱稱「李復華」之人提領款項,而交付予該自稱「林宏閔」之人指定之人,以上述方式與該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向告訴人丙○○、甲○○2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丙○○、甲○○2人受有上述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獲有1萬元利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在電子公司工作,已結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2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條例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與刑罰經濟及定執行刑本旨等各情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該等款項前者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者則由其提領並交予林宏閔指定之人,均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有收受1萬元之報酬,該款項
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至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扣
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