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辰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岳辰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蔡岳辰明知無真實交易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平台上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遲遲未收到商品,且多次催促蔡岳辰交付商品未果,蔡岳辰亦拒絕退還款項,附表一所示之人始驚覺受騙。
二、蔡岳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代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轉交,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光頭」之人,向蔡岳辰表示需金融帳戶作為線上博奕使用,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光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光頭」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岳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平台上刊登販售商品之
訊息,並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給付之款項後,未將商品寄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俞彣部分,我當時確實有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的訊息,告訴人陳俞彣即私訊我稱要購買,我是用臉書暱稱「Leslie xiao」與其聯繫,告訴人陳俞彣有匯款給我,但我後來沒有出貨是因為我在112年8月、9月間搬家而找不到商品,所以我就聯絡告訴人陳俞彣表示願意退款,告訴人陳俞彣也有提供我退款帳戶,但因為我帳戶被騙,所以才沒有匯款給告訴人陳俞彣,但我現在已經完成退款;告訴人王吟的部分,我在112年5月19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上使用「quality_8888」的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販賣愛馬仕錢包的商品資訊,告訴人王吟即匯款向我購買該商品,我後來沒有出貨給告訴人王吟,是因為該商品被狗咬壞了,我有跟告訴人王吟說我會退款給他,但後來因為我遇到詐騙,我沒有錢即時退給告訴人王吟,告訴人王吟也有同意等我工作穩定再退款,我現在已經退款給告訴人王吟了,我並沒有要詐欺他們的意思,我都表示願意退款並獲得他們同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乃因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導致帳戶無法使用,且當時未找到工作,故無法馬上還款,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匯還交易款項,這只是單純的交易糾紛,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平
台上刊登前開販售商品之訊息,經告訴人陳俞彣、王吟瀏覽後向被告購買,被告於取得告訴人陳俞彣、王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未將商品寄出;嗣被告於114年3月15日、同年月20日分次退還告訴人陳俞彣給付之款項、114年3月31日前某時已退還告訴人王吟給付之款項,並經告訴人陳俞彣、王吟簽立和解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至185頁、第5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彣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吟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244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至12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27至434號卷),並有被告以暱稱「Leslie xiao」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訊息、告訴人陳俞彣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俞彣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告於旋轉拍賣刊登商品之頁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王吟間之私訊及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告出具告訴人陳俞彣、王吟所簽立之和解書、退款之轉帳明細各1份等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9至393頁、偵卷第129至131頁、偵卷第179至18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7至20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彣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7月28日在臉
書社團上見暱稱「Leslie xiao」在該社團刊登販賣愛馬仕黑金雙閣皮革手環8,000元,我就在當日晚間10時3分使用messenger私訊對方,對方給我匯款帳戶及跟我要寄件資料,我就匯款給對方之後匯款後對方一直沒有出貨,並以各種理由推委,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陳俞彣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陳俞彣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購買商品,並於同日匯款8,000元及提供其收件資訊,嗣於同年月31日告訴人陳俞彣詢問被告是否已出貨,被告回稱「我回去的時候寄出、早上出差忘了一起帶出門」等語,嗣告訴人陳俞彣分別於112年8月7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再次詢問被告商品是否已寄出,均未獲被告肯定答覆,嗣於同月15日告訴人陳俞彣向被告詢問「您好 無法明天出貨的話 麻煩退款」、「帳號在這裡
謝謝您」、「請問今天會退款嗎?一個小東西,拖太久了是詐騙嗎」;被告回稱「不是 請別誤會」;告訴人陳俞彣遂再詢問:「請問您要出貨還是退回款項呢」、「今天8/15,請問您最晚幾時會出貨呢?」,被告覆以「我醫院的事情忙完之後我回去的時候幫你寄好嗎 我昨天有跟你說不好意思」、「我回去的時候禮拜五或禮拜六會幫你寄出 請你不用擔心我也不是詐騙去騙人家這個」;告訴人陳俞彣表示「我覺得我很好說話了 再延就沒意思了」、「就麻煩簡單點出貨或者退款就這樣」、「小東西耽擱很久,就很不ok」,告訴人陳俞彣於同年月19日再次詢問「最晚禮拜二肯定會寄出?」;被告於同年月20日回稱「對對」;告訴人陳俞彣於同年月22日告知被告若拒不退款將報警處理,被告允諾將於當日晚上6點前退款;嗣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告訴人陳俞彣稱:「6:01還沒收到您的匯款」、「您今天說的6:00已過不是嗎?」;被告答稱:「陳小姐一直用文字你是想要留下甚麼證據嗎?我也可以跟你說我就要處理那現在你一直做一些額外的動作 逼得這麼緊 我想這不是一個很好的處理方式吧
可以請你接電話大家好溝通嗎」、「你想要拿回你的錢可以我並沒有說不可以,但我需要時間來完成這個退款」、「你讓我分個兩次可以嗎」、「月底前4,000 9/5前4,000」,惟於同年9月10日被告仍稱因未領到薪水而尚未完成退款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俞彣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9至393頁)在卷可稽。
⒌告訴人王吟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5月19日在旋轉拍賣上
看到賣家「quality_8888」販售愛馬仕零錢包,後續對方要我匯款1萬1,500元至他帳戶,再幫我用7-11店到店寄出,後續對方遲未寄出,我要求退款,對方也不退款,我便至派出所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73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王吟間之私訊及簡訊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王吟於112年5月19日在旋轉拍賣上向被告購買愛馬仕零錢包,於同日匯款1萬1,500元。告訴人王吟於同年6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詢問被告是否已出貨或可直接退款,被告於同年月26日回稱「我在醫院顧長輩回去的時候幫你寄」、「下禮拜會收到」,惟被告仍遲未寄出商品,告訴人王吟乃分別於同年7月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2日再三詢問被告「請問寄出了嗎」、「今天已經是21號了,請麻煩退款」、「在嗎?請問可以退款了嗎?」「今天已8/1了,可以退款了嗎」、「今天是星期五了」,被告僅答稱因重感冒吃藥昏睡,因15號發薪,將在這週完成退款;嗣告訴人王吟於同年月17日又詢問是否能退款,被告回稱這週才補辦好所有證件,並表示會在8月份處理好此事;被害人於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詢問「請問能退款了嗎?」、「今天8/31請退款,我急需用錢,不再接受任何理由」,被告回稱「晚點發薪水的時候,我馬上轉帳給你」;被害人於同年9月9日詢問「如果今天再不退錢,我就要直接報案」,被告回稱「我盡快幫你做個處理,因為我們大家都沒有領到薪資」,告訴人王吟覆以:「我直接報案」,告訴人王吟於同年月20日報警處理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王吟間之私訊及簡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9至189頁)可憑。⒍則依告訴人陳俞彣、王吟與被告前揭交易情形觀之,被告與
其等為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出貨予買家之真意,其於收受貨款後,理應因約出貨,縱商品因故無法出貨,亦應即時退款,然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後,即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出貨日期,亦未主動表示要退款給告訴人2人,見告訴人2人因被告遲遲未能履約,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更一再拖延退款,縱經告訴人2人告知將報警處理仍遲不退款等節,均經告訴人2人指證歷歷,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出貨予告訴人2人之真意,隱瞞其無意願且無法交貨之事實,佯以會如約交付商品之方式,詐使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會依約給付商品,而付款向被告購買商品,被告所為已構成前述「履約詐欺」類型。況被告於偵訊時稱:「(問:你方稱本案貨物是你原先使用,你持有多久?)3年購入,我IG照片可以證明我曾經持有過。
(問:據告訴人王吟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你當時提及「我在醫院顧長輩回去的時候幫你寄」、「下禮拜會收到」,顯示你當時手中應有存貨不是嘛?)我要寄出時才發現貨物不見。(問:對話紀錄尚有提及「我請他重寄了你幫我留意一下」你是請何人寄出?有無寄出之證明?)我當時有請朋友寄出,但好像寄錯東西,就重寄的部分我忘了」,嗣經檢察官諭知被告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提出其曾持有愛馬仕錢包之證明(見偵卷第350頁),惟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均未提出其持有上開商品之證明,且偵訊時對於是否寄出商品、何人寄出及所寄出之商品為何均支吾其詞,實難採信被告確實持有上開商品,顯見被告佯稱具有商品為餌,詐使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會依約給付商品而交付買賣價金後,被告拒不出貨亦不即時退款之行為,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⒎至被告縱辯稱事後已完成退款,然觀諸告訴人陳俞彣與被告
間之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距告訴人陳俞彣給付買賣價金已逾1年之113年9月10日,經告訴人陳俞彣詢問被告「剛法院有打電話給我 請問要退錢了嗎?」、「現在是一罪一罰,為了8000不值得 幾時匯?」;被告答稱「我是希望和平解決 然後我想要了解一下 我會請人家你(擬)好和解書然後把錢匯完給你之後 請你把和解書簽完寄回來給我」;告訴人陳俞彣嗣於113年10月9日表示已收到被告來信,將於收到退款後即寄出和解書,然因被告尚未完成退款,告訴人陳俞彣遂於113年10月12日表示「依然沒誠意處理 寄出和解書又如何?」,未獲被告答覆。被告終於114年3月15日、同年月20日分次退還5,000元、3,000元予告訴人陳俞彣,告訴人陳俞彣嗣填畢和解書後寄還被告等情,有告訴人陳俞彣與被告前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5頁、第373至393頁);告訴人王吟具狀亦稱:被告於今年初(指114年)將款項全部返還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3頁),可見被告於114年間始退還款項予告訴人2人,距告訴人2人給付買賣價金均已間隔近一年半,顯與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有別,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加重詐欺行為無訛。縱使被告事後退款亦僅係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無礙本罪之成立。
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俞彣、王吟間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商討出貨之過程中,全未見被告有何提及商品因搬家丟失或被狗咬壞之對話往來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其無法出貨之原因已難認屬實。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之證述「(問:在你說要報警後,對方才被動表示要退款給你嗎?)對。(問:對方有主動說要退款給你過嗎?)報警之後對方才說要退款,他說某天6點以前一定會退款,我有聯繫員警等一下,因為對方說要退款給我,我還是希望給對方機會」、「(問:當時被告表示這些理由給妳,妳是何時覺得被告好像騙妳或是妳一開始就覺得被告騙妳的?)我沒有一開始就覺得被告騙我的,我覺得人總有不方便,我也都可以包容,我只是希望被告給我一個明確的時間點,不管是要出貨或退錢我都可以包容,不能跟我說不知道、沒辦法,毫無期限的讓我等下去」、「(問:後來是否已經達成調解?錢是否已經退還給你?)有,今年分兩次把錢退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9至434頁),足認被告不僅未主動退款給告訴人陳俞彣,甚至屢屢以前述方式搪塞告訴人陳俞彣,直至114年臨訟之際,被告方匯還款項並要求告訴人2人配合簽立和解書以求脫免刑責,被告辯稱其有交易之真意及主動退款告訴人2人,均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予暱稱「光頭」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和「光頭」是在112年5月間於網路聊天時認識的,我也有和「光頭」吃過兩三次飯,但我不知道「光頭」的本名還有住在哪裡。我於112年8、9月間搬家,「光頭」有開車來幫我搬家。我會把本案國泰帳戶提供給「光頭」,是因為「光頭」一直用幫我搬家的事跟我邀人情,還說他有在做線上博弈要我借帳戶給他當作還他人情,我當時有告訴「光頭」可以找別人嗎、不要找我,但我被他逼到沒辦法才把帳戶借給他,我也有詢問他還帳戶的時間跟擔心會變成人頭帳戶,「光頭」跟我保證只是用來收客人的押注,但後來我就收到開庭通知和得知我變成警示戶,我有去報案並且嘗試聯絡「光頭」,但已經聯絡不到,我也是被「光頭」騙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乃因受友人「光頭」誆騙始交出本案國泰帳戶,被告亦有與「光頭」再三確認本案國泰帳戶是否安全方出借帳戶,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於事後即前往報案並配合檢警調查,應認被告同為詐欺被害人,而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光頭」後,附表二所
示之人遭詐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29984號卷第19至24頁、第251至253頁、第297至29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4至186頁),並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105至106頁、第141至142頁、偵59854號卷第17至24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報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95頁、第111至115頁、第143至169頁、偵59854號卷第25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104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5年3月22日判決確定乙節(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至27頁、第153至171頁),則被告歷經前案因提供帳戶經法院認定構成幫助詐欺罪確定在案之偵審程序經驗,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網路上所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
⑵況被告於前案之辯解為:對方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看到我上傳
之履歷資料,主動聯繫應徵事宜,工作內容係提供正常使用之帳戶,配合線上博彩,聯繫後即寄出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依其指示變更並告知,寄出帳戶隔日覺得不對勁,與對方聯絡後,均未聯繫上,但當時因仍在找尋工作,未加以理會,之後與友人討論,懷疑帳戶可能遭盜用,欲報警前即接獲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已聯絡不到對方,自己亦係被害人云云(見前案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然經前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博彩」之用,亦可能涉及賭博不法情事,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預見對方可能係收集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使用,而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罪在案(見前案原審理由欄貳、一、㈠、2、⑵,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則本案與前案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帳戶之用途,同為操作博彩,使用目的具有高度相似性,被告就提供帳戶作「博彩」之用,可能涉及賭博等不法情事,歷經前案後自當知之甚詳。且被告亦自陳:我不知道「光頭」的真實姓名、地址,「光頭」說他有在做線上博弈要我借帳戶,我當時有告訴「光頭」可以找別人嗎,因為我會擔心,之前離職的同事有去工作交出帳戶而淪落成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5至186頁),顯見被告對於「光頭」向其借帳戶已表現抗拒及懷疑其合法性,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實已有所預見,竟仍再度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伊於提供本案國泰帳戶給「光頭」,但「光頭」
失聯後,伊曾向蘆竹分局報案,可見伊亦為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其函覆略以:被告經查無至警察機關報案表明其金融帳戶遭盜用之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9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之真實性殊值懷疑。且據被告自陳其係接獲銀行通知,發現帳戶遭凍結後先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了解情況,後向蘆竹分局報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6頁),即被告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取得部分款項後始報警,然被告於將本案國泰帳戶交付給「光頭」時起至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前,被告並無採取何足以排除上揭已然預見之不法風險之行為,實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固應逕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否認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單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人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為幫助詐欺、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59854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
收受附表一之人給付之價款後,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2人之信任而騙取財物,拒不出貨,且藉口拖延退款,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固已於114年3月間退款8,000元、1萬1,500元予告訴人陳俞彣、王吟,並經告訴人陳俞彣表示:刑度部分因為被告跟我的部分已經處理了,希望法院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5頁);告訴人王吟則具狀稱:被告已還款,我也簽了和解書,且會盡快向警局撤銷此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3頁),然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將自身犯行包裝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以托詞卸責,冀圖混淆本院之判斷,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已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心存僥倖而再犯本案,復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罪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二所示為得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雖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為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故本院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匯款8,000元、1萬1,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因被告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陳俞彣、王吟,業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見偵卷第25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富邦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前揭理
由欄貳、一、㈡⒉所示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告訴過「光頭」我有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是我平常在蝦皮購物時所用,「光頭」把我盧到沒辦法上我才把本案國泰帳戶借給他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419號函暨所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72頁),故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惟上開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有前揭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自難認本案富邦帳戶確係供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用;復觀諸被告歷次偵訊均供稱:「(問:交付幾個帳戶?)一個,國泰世華。」、「(問:你到底是何時何地交付帳戶?幾個帳戶?)112年8月初,我提供我國泰帳戶。我僅提供1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52頁、第298頁),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既經被告所否認,公訴人亦無提出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富邦帳戶作為幫助詐欺之用之憑據,實難認被告確有以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本案富
邦帳戶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俞彣 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Luxury Resale」,透過臉書暱稱「Leslie xiao」之帳號,刊登販賣愛馬仕黑金雙圈皮革手環廣告,致告訴人陳俞彣見到廣告訊息後,遂私訊聯繫被告聯繫交易事宜。 112年7月28日22時7分許、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蔡岳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吟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起,在旋轉拍賣上,透過「quality_8888」帳號,刊登販賣愛馬仕錢包廣告,致告訴人王吟見到廣告訊息後,遂私訊聯繫被告聯繫交易事宜 112年5月19日13時39分許、1萬1,5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蔡岳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蘇清文 (未提告) 112年7月26日某時起、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8月7日17時56分許、匯款48萬元 ⑵112年8月8日10時49分許、匯款3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蔡岳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雅卉 (已提告) 112年8月8日前某時起、假投資詐騙 ⑴112年8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15萬元 ⑵112年8月8日10時3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陳秀霞 (已提告) 112年8月4日某時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8月8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沈麗香 (已提告) 112年7月初 112年8月8日13時48分許、匯款8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