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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凱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5自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阿佑」、陳信錩(陳信錩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未有積極事證顯示有未成年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審理中)。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嗣A05即依「阿佑」之指示,先至「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共計2張(下稱本案提款卡),復依「阿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現金,並由陳信錩全程監控A05提領贓款,再由A05與陳信錩共同於不詳時間前往附近公園草叢放置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8頁、144頁、14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阿佑」、陳信錩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案提款卡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

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方式賺取錢財,因貪圖快錢而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正犯,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雖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48-149頁、151-155頁),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意,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至3項規定,被告無展現悔悟之誠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供稱:「(問:報酬?)我記得是2萬元」(偵卷第157頁),可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為洗錢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對洗錢行為金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提款卡,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晟哲、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21時許,以手機軟體臉書向告訴人A02之女兒佯稱:欲向告訴人A02之女兒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A02之女兒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功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8月16日0時44分 9萬9,8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⑴被告A0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與審理之供述(偵卷第15-19頁反面、161-163頁,審金訴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25-129頁、143-149頁)。 ⑵告訴人A02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卷第27頁反面-29頁,審金訴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43-149頁)。 ⑶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卷第29頁反面-57頁)。 ⑷被告A05之提款畫面擷圖(偵卷第105-111頁)。 ⑸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偵卷第113-115頁)。 ⑹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偵卷第117-119頁)。 113年8月16日1時14分 5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1時17分 4萬9,988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7時許,以手機軟體臉書向告訴人A03佯稱:欲向告訴人A03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A03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功能,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 113年8月15日 23時12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被告A0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與審理之供述(偵卷第15-19頁反面、161-163頁,審金訴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25-129頁、143-149頁)。 ⑵告訴人A03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卷第73頁反面-75頁、101頁正反面,審金訴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43-149頁)。 ⑶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卷第89頁反面-99頁反面)。 ⑷被告A05之提款畫面擷圖(偵卷第105-111頁)。 ⑸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偵卷第113-115頁)。 ⑹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偵卷第117-119頁)。 113年8月15日 23時15分 4萬9,985元附表二編號 時間 提領地點 現金 (新臺幣) 帳戶 1-1 113年8月16日1時18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富竹店 2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2 113年8月16日1時19分 2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3 113年8月16日1時20分 2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4 113年8月16日1時21分 2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5 113年8月16日1時22分 2萬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1 113年8月16日0時37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2 113年8月16日0時38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3 113年8月16日0時39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4 113年8月16日0時45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5 113年8月16日0時46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6 113年8月16日0時47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7 113年8月16日0時48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8 113年8月16日0時49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