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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福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福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福荃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已預見無合理原因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遭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6時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鈺璇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黃鈺璇遲未收受演唱會門票,驚覺受騙並報警,本案帳戶因而被列為異常交易遭圈存抵銷而無法提領款項,致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黃鈺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余福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但我有將本案帳戶的帳號提供給別人,因為我有在網路上賣東西,買家要匯錢,所以我才提供帳號給買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第60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82頁、本院金訴卷第59頁)。嗣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黃鈺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圈存抵銷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至41頁),並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42至45頁、第4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等語。然被告就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之歷次供述分別為:

⒈於113年4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之前在鬧詐騙集團,所以有

拍帳戶給詐騙集團,因為詐騙集團告訴我說要退款給我,我才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⒉於113年9月21日偵查時供稱:我之前在警詢時說鬧詐騙集團

,所以才拍帳戶給詐騙集團,我只是說可能,但沒說一定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82頁)。

⒊於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之前有在臉書及蝦皮

上賣東西,可能是因此才有把帳號提供給別人等語;復又改稱:因為詐騙集團要退錢給我,所以我才把本案帳戶拍給詐騙集團,因為我之前跟賣燈的廠商買燈,他欺騙我,所以我才說他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至30頁)。⒋於114年11月5日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有把本案帳戶提供給買

家,因為我在網路上有賣東西,這樣買家才能匯錢、我在警詢時說鬧詐騙集團,是因為買家一直在鬧我要殺價,殺到比成本還低,所以我才稱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至61頁)。

⒌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帳號如何提供予他

人及為何提供之緣由等節,歷次說詞反覆,則被告所辯,已難逕信為真。而就於臉書、蝦皮網站上販售商品乙情,雖被告另辯稱:因家中發生火災,手機燒掉了,無法提供相關進出貨資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然縱被告所稱相關進出貨等資料已隨手機燒毀而無從提供,惟在臉書或蝦皮等網站從事買賣商品,相關出售交易等相關明細資料,均可透過電腦設備連接臉書、蝦皮等網際網站後重新下載,以俾提供本院審酌,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可佐證自身有從事於臉書或蝦皮買賣商品等相關進出貨之證明文件,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有疑;再者,被告之住處發生火災之時點為113年5月18日許,此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37頁),而被告早於113年4月22日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到案接受警察詢問本案犯行,苟被告確有上開相關進出貨資料,自可立即提供警察,雖被告再辯稱:斯時有提供買賣紀錄給警察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惟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22日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5至19頁)內容可知,斯時被告均未向警察提及其有在臉書或蝦皮網站出售物品並提出相關進出貨資料等情,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實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密碼給別人,提款卡還在

我身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惟詐欺取財犯罪係以取得他人財物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集團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又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提款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當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是若詐欺集團僅取得金融帳戶之帳號而未一併掌控提款卡、密碼等物,如何順利取得詐騙贓款?又如何避免帳戶所有人持提款卡逕自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或掛失帳戶,致其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因此,倘非本案詐欺集團已實質控制本案帳戶,又豈會於113年3月19日23時50分許指示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4,513元至本案帳戶?由此亦徵被告實已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被告辯稱其未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事後有無或如何取回提款卡,均無解被告已成立之罪責。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

又於銀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任意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金融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高職畢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廚師工作(見偵卷第27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並於開庭時尚能正常應答,顯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時,對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論罪:

⒈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持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隱匿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告訴人亦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已著手為洗錢行為,惟因本案帳戶因告訴人報警,致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郵局圈存而無從提領,資金流向因此中斷,故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際,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則該款項自已置於不詳詐欺份子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不同,被告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第5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

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刑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

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帳戶容任詐欺成員取得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一般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4,513元,因本案帳戶被列為異常交易遭圈存抵銷而無法提領,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郵局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訴人,此僅係執行檢察官是否應予執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警詢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本案匯款時間 本案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鈺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於Twitter上張貼出售Stray Kids演唱會門票等訊息,致黃鈺璇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騙集團。 113年3月20日6時9分許。 4,513元 本案帳戶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