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11號、第45780號、第47050號、第4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文輝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並可預見他人以每次提領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楊文輝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領取之時間、地點取得被害人等寄送之包裹,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前揭包裹再度寄送至指定地點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帳戶提款卡得手。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復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秋蓉、廖家慶、黃育閔、黃鈞澤、何淑珍、林哲妤及邱義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文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所領取之包裹轉寄予他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找兼職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
(見偵47050卷第101至103頁、金訴卷第143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寄送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事實,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卷證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轉交包裹之必要,況詐欺集團指示收簿手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此乃常見之詐欺犯罪模式。⒉本案包裹既係先透過以便利商店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本可
直接寄送至鄰近收件人之便利商店,收件人縱有不便到便利商店領取之情,社會上亦有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用,實無須先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特定便利商店門市,再以遠高於一般快遞行情(通常價格約為60元至120元不等)之1,000元代價,委由未曾謀面之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復委由被告再度轉寄包裹之理,此種迂迴方式不僅須冒包裹遭被告侵占、遺失或毀損之風險,更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且依照被告所述「對方叫我領件後,將對話自行刪除」等語(見偵45780卷第11頁),可知倘被告所涉及非不法行為,應不需為掩飾身分而一再將對話紀錄刪除,顯然上開顯不合常情之舉動,應足以引起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轉寄至指定處所後可能遭用於詐欺贓款之匯入提領一事有所預見,足證被告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是否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徐秋蓉、廖家慶、黃育閔、黃鈞澤、何淑珍、林哲妤及邱義翔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基層取簿手而非核心成員之分工方式、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3次犯行,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45780卷第162頁),且均未扣案,應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領取提款卡並轉交其他成員,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被訴涉犯洗錢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領取包裹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云云。然查,被告所領取之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交付,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提款卡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提款卡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陳乃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時許,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並可預見他人以每次提領包裹可獲1,000元之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8時42分許,向告訴人陳乃錡佯稱: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陳乃錡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㈠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㈢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7月1日21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聖門市,將內含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馥樺門市,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被告於113年7月3日9時53分許,前往前開門市領取內含告訴人陳乃錡受騙後寄交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得手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前揭包裹再度寄送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供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陳乃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乃錡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於於113年7月3日9時53分許,前往前開門市領取內含告訴人陳乃錡受騙後寄交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得手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前揭包裹再行寄送至指定地點,拿一次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並未規定使人陷於錯誤;故詐欺取財罪之相對人「陷於錯誤」,在體系上應如何定位,有不成文構成要件說及本質內涵說之別。採不成文構成要件說者,認為相對人陷於錯誤為不成文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對相對人施用詐術,相對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可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採本質內涵說者,認應從法益侵害狀態之實現與否,檢驗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人對相對人施用詐術,而相對人未陷於錯誤,仍自願交付財物,因行為人並未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法益,相對人係自願放棄法益,即無課以詐欺取財(含未遂)罪以保護相對人已放棄之法益之必要,自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認「刑法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已了然於胸,並不因行為人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不得令負該條款之罪責」,即採納本質內涵說,基於有法益侵害始有刑法處罰必要之概念,將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必要條件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本質內涵,在施用之詐術不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本質上即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⒉告訴人陳乃錡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馥樺門市,再由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並加以轉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金訴卷第6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乃錡之指證(見偵45780卷第27至28頁)、對話記錄截圖、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45780卷第13至17、29至51、59至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⒊惟告訴人陳乃錡雖稱其係要申請貸款,始依照對方指示出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然依照告訴人陳乃錡所提供之對話內容,其中對方稱「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小禮品之類的就可以了,畢竟這是私人的物品,我們要保護好」(見偵45780卷第35頁),而指示告訴人陳乃錡對店員為不實陳述,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倘告訴人陳乃錡所為並無涉及不法,應可如實陳述,足認告訴人陳乃錡已可預見其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仍為圖順利貸款,而出於僥倖心理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實難認係單純受騙而交付,故告訴人陳乃錡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告訴人陳乃錡亦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益徵告訴人陳乃錡並非遭詐欺之被害人,而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幫助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由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部分:
按所謂洗錢罪,須具有積極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領取告訴人陳乃錡寄出內含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將該包裹另行寄送等情,已認定如前,觀諸上開過程,被告並無藉領取包裹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等洗錢行為;此外,被告領取上開包裹並轉交時,斯時亦無詐欺犯罪存在,而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則被告此部分犯行,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李佩宣、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領取之時間、地點 卷證資料 主文 1 徐秋蓉 於113年7月17日19時59分前不詳時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徐秋蓉之親友,向告訴人徐秋蓉佯稱:可以低利貸款,惟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認是否有被法院假扣押等語,致告訴人徐秋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9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鎮金門市,將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維瀚門市。 113年7月19日8時32分許,前往前開門市領取內含告訴人徐秋蓉受騙後寄交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秋蓉之證述(見偵44411卷第19至21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寄件紀錄截圖(見偵44411卷第25至31頁) ⑶被告之領取包裹畫面截圖(見偵44411卷第37至39頁) 楊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家慶 於113年7月8日15時42分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家慶佯稱: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告訴人廖家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17時2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芬農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佶門市。 113年7月11日8時19分許,前往前開門市領取內含告訴人廖家慶受騙後寄交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慶之證述(見偵47050卷第41至51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寄件紀錄截圖(見偵47050卷第53至75頁) ⑶被告之領取包裹畫面截圖(見偵47050卷第27至33頁) 楊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育閔 於113年7月4日19時16分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育閔佯稱: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告訴人黃育閔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3年7月10日20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財春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隻提款卡,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假日門市。 113年7月12日8時24分許,前往前開門市領取內含告訴人黃育閔受騙後寄交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育閔之證述(見偵47210卷第23至2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寄件紀錄截圖(見偵47210卷第35至44頁) ⑶被告之領取包裹畫面截圖(見偵47210卷第19至21頁) 楊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黃鈞澤 於113年7月4日8時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鈞澤佯稱:欲購買玩具,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黃鈞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4日12時39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乃錡)。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鈞澤之證述(見偵45780卷第65至71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乃錡)之交易明細(見偵45780卷第77至89頁) 楊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何淑珍 於113年7月4日18時45分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淑珍佯稱:欲購買玩具,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何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於113年7月4日20時34分許、35分許、44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6,017元至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乃錡)。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淑珍之證述(見偵45780卷第71至72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5780卷第85至87頁) 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乃錡)之交易明細(見偵45780卷第61至63頁) 楊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哲妤 於113年7月4日20時42分許前某不詳時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哲妤佯稱:欲購買玩具,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林哲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4日21時18分許匯款8,985元至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乃錡)。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妤之證述(見偵45780卷第89至90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5780卷第95至129頁) 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乃錡)之交易明細(見偵45780卷第61至63頁) 楊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邱義翔 於113年7月4日21時28分許前某不詳時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義翔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邱義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於113年7月4日21時28分許、35分許匯款1萬5,065元、1萬0,112元至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乃錡)。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義翔之證述(見偵45780卷第131至135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見偵45780卷第141至147頁) 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乃錡)之交易明細(見偵45780卷第61至63頁) 楊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