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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嘉葰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34號、第5050號、第14217號、第14219號、第14231號、第14232號、第18876號、第21460號、第22169號、第34812號、112年度偵字第24259號、第2592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第4762號、第17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嘉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蕭嘉葰經訊問後,承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於115年4月24日審判程序時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表示:我不反對,115年2月當時我不是要逃亡,是要跟女朋友出遊,對於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請鈞院斟酌等語,經審酌渠等意見後,認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刑責非輕,被告又於115年2月間曾未向本院陳報而欲逕自出境,本院獲報始及時知悉並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復考量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恐有逃亡境外之虞,再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所受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為比例原則之考量後,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