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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凱」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證明鄭○玟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涉案),於民國114年3月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子芸」向王釋玄訛稱可以透過「豪便宜」網站(網址:http://hucheapstore.com)經營網拍營利,並可透過該網站選購商品後付款自行上架,致王釋玄陷於錯誤,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豪便宜」之客服人員指示,約定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攜帶新臺幣(下同)41萬元現金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雙慶門市交易。同時鄭○玟依「陳世凱」指示,先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陳世凱」所提供之偽造「WELLS FARGO富國外務專員鄭鴻玟」工作證,再依「陳世凱」指示,於該日14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雙慶門市準備與王釋玄交易。幸王釋玄先前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佯裝交易,俟鄭○玟現身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明乃前開外務專員「鄭鴻玟」欲與王釋玄交易,足生損害於「WELLS FARGO富國」及「鄭鴻玟」,而王釋玄便假意交付41萬元現金,見交易完成,警便將鄭○玟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不遂,並扣得41萬元現金(已發還)、工作證1張、勞動契約1張、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王釋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釋玄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陳世凱」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41萬元現金(已發還)、工作證1張、勞動契約1張、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㈢被告與「陳世凱」就本案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甫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供稱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經查,被告障礙類別及等級為「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ICD診斷疾病名稱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智商介於69至55,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等節,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6日函文及附件之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109頁)。足徵被告因罹患上述病症,其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力顯有不足,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明知詐欺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詐欺犯罪整體流程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勞動契約及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查無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查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以被告未保有洗錢之款項,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勞動契約1張 3 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