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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雲宣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89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7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87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雲宣犯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雲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上交,甚或以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轉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不法行為,其為獲取不法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需錢孔急,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卜志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卜志明」)及暱稱「梁育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梁育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8時13分、同月24日18時15分、1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照片,以LINE提供予「卜志明」。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黃雲宣再依「卜志明」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提領所得共計52萬元交與「梁育仁」,另於113年5月7日0時6分許,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轉匯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詐欺款項至「卜志明」提供之人頭帳戶,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蘇博人、童榮淙、舒詮文、林秋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雲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6頁、第126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博人、童榮淙、舒詮文、林秋琳、被害人張朝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下稱偵字第3879號卷】第27至31頁、33至35頁、第37至4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蘇博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童榮淙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告訴人林秋琳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舒詮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被害人張朝傑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被告與「卜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79號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頁、第87至89頁、第91頁、第93至117頁、第119至125頁、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87至193頁、第197頁、第199頁、113年度偵字第47389號卷【下稱偵字第47389號卷】第131至137頁、第183至195頁、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11至159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47389號卷第155至168頁),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之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5罪)。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指定款項分別匯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款項及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係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卜志明」、「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5罪)。

㈥按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刑說明: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應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童榮淙、舒詮文、林秋琳、被害人張朝傑均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截圖、被告與被害人張朝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2頁、第93至113頁、第149至151頁);另告訴人蘇博人則經本院通知後,未於本院調解、準備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以致被告未能與其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童榮淙、舒詮文、林秋琳、被害人張朝傑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蘇博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蘇博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告訴人蘇博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是尚難憑此逕認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⑵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確

保調解條件之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四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之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及轉匯詐得款項後,附表一

編號1帳戶僅餘992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有從詐得款項中獲取4,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故可認定被告共獲取4,992元之報酬,而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繳納本案犯罪所得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共計55萬元經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對於各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而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張家維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蘇博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之不詳時間,先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蘇博人佯稱:欲以每台2萬元之價格,販賣夾娃娃機台,惟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蘇博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18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⑴113年5月6日16時7分許,提領10萬9,000元。 ⑵113年5月6日16時20分許,提領4萬1,000元。 ⑶113年5月6日16時28分許,轉匯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3年5月7日0時6分許,轉匯3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3年5月7日0時11分許,提領4,000元。 2 童榮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致電童榮淙並佯裝童榮淙之故友,佯稱:需錢孔急須借錢等語,致童榮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14時39分許。 20萬元。 3 舒詮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舒詮文佯稱:欲販賣夾娃娃機台,惟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蘇博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3年5月6日15時43分許提領6萬元。 4 林秋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5時53分許,佯裝為林秋琳之友人,向林秋琳佯稱:需要借款購買土地等語,致林秋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12分許。 28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⑴113年5月6日14時7分許提領15萬元。 ⑵113年5月6日14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⑶113年5月6日15時11分許提領4萬5,000元。 ⑷113年5月6日15時12分許提領4萬5,000元。 ⑸113年5月6日15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5 張朝傑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5時7分許,佯裝為張朝傑之外甥曾振芳,向張朝傑佯稱:需要借款清償欠款等語,致張朝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5月6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30分許提領6萬元。 合計:55萬5,000元 合計:61萬4,000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雲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黃雲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雲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黃雲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二編號5 黃雲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被告應依民國114年6月26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童榮淙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14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4,00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款至告訴人童榮淙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另告訴人童榮淙已於114年9月17日收到被告給付共計1萬2,000元。 ㈡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舒詮文6,000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14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款至告訴人舒詮文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另告訴人舒詮文已於114年8月20日收到被告給付共計6,000元。 ㈢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秋琳14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14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款至聲請人林秋琳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分行代號:0132)。另告訴人林秋琳已於114年9月17日收到被告給付共計1萬5,000元。 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朝傑4萬8,000元整。給付方式:被告願自114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4,00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款至被害人張朝傑指定之帳戶。另被害人張朝傑已於114年9月20日收到被告給付共計1萬2,000元。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