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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47、397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冠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傅冠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該他人,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品誠」、「陳建斌」之成年人、綽號「俊傑」之成年人(下合稱「林品誠」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傅冠霖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晚間10時26分許,以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帳號予「陳建斌」,嗣「林品誠」等3人詐欺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李侑珊等5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品誠」等3人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其後,傅冠霖依「林品誠」、「陳建斌」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至1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表五編號1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俊傑」,使本案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傅冠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

02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提領畫面黏貼表(見偵39716卷第23、45至46頁)、被告提供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57369卷第15至16反面頁)、桃園分局景福所照片黏貼表(見偵39647卷第47至63頁)、中和分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313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57369卷第1至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聽過「林品誠」等3人之聲音,渠等聲音聽起來係不一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可見「林品誠」等3人確為不同人,而該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告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均係與「林品誠」等3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1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地,多次提領本案告訴人之匯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分別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並依「林品誠」、「陳建斌」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俊傑」,以此方式與「林品誠」等3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宋悅堂、謝旻軒達成調解(至附表四編號1、3、5所示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並按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匯款單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11頁)等件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環保顧問、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9716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及告訴人李侑珊、謝旻軒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考量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宋悅堂、謝旻軒達成調解,且按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業如前述。至告訴人李侑珊、蔡沁妤、謝佳蓉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伊等達成和解或調解,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無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宋悅堂、謝旻軒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伊等之權益;以及為使被告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69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事

實(即附表四編號1至5),與事實欄一所載之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分別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該等款項均由其提領並交付予「俊傑」,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陳建斌」

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等帳戶之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69號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事實(即附表四編號6),核與原起訴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不同被害人之被害事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告訴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1所載 傅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2所載 傅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3所載 傅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4所載 傅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5所載 傅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應賠償聲請人宋悅堂5萬6,985元,履行方式如下: ⑴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為應清償之款項7,985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是為全部均到期。 ⑵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宋悅堂指定之元大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戶名宋悅堂、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謝旻軒3萬2,123元,履行方式如下: ⑴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為應清償之款項2,123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是為全部均到期。 ⑵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謝旻軒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謝旻軒、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 金融帳號 所有人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冠霖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地點、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號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 1 李侑珊 「林品誠」等3人於113年6月7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侑珊取得聯繫,佯稱:賣場尚未開通驗證,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開通云云,致告訴人李侑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7日 下午1時30分許 1萬6,066元 附表三 編號1 ⒈告訴人李侑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647卷第23至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647卷第27至31頁,偵57369卷第38頁) ⒊告訴人李侑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通話紀錄 (見偵57369卷第32至36頁) ⒋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9647卷第75至79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39647、39716號起訴書 ⒉113年度偵字第573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宋悅堂 「林品誠」等3人於113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宋悅堂取得聯繫,佯稱:賣場尚未通過誠信交易審核,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審核云云,致告訴人宋悅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7日 下午2時18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1 ⒈告訴人宋悅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647卷第33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647卷第39至43頁,偵57369卷第50頁) ⒊告訴人宋悅堂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57369卷第45至48頁) ⒋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9647卷第75至79頁) 同上 113年6月7日 下午2時21分許 7,000元 3 蔡沁妤 「林品誠」等3人於113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宋悅堂取得聯繫,佯稱:賣場尚未通過誠信交易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審核云云,致告訴人蔡沁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7日 上午11時44分許 9萬9,123元 附表三 編號2 ⒈告訴人蔡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716卷第26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716號卷第31至36、43至44頁) ⒊告訴人蔡沁妤提供通聯紀錄、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9716號卷第37至42頁) ⒋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9716卷第93至95頁) 同上 4 謝旻軒 「林品誠」等3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謝旻軒取得聯繫,佯稱:需要有財力證明以開通帳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謝旻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7日 上午11時49分許 3萬2,123元 附表三 編號2 ⒈告訴人謝旻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716卷第70至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716卷第74至77、79、81頁) ⒊告訴人謝旻軒提供之轉帳明細(見偵39716卷第80頁) ⒋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9716卷第93至95頁) 同上 5 謝佳蓉 「林品誠」等3人於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謝佳蓉取得聯繫,佯稱:賣場未進行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謝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7日 下午1時32分許 1萬6,985元 附表三 編號2 ⒈告訴人謝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716號卷第50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716卷第48至49、54至56、65頁) ⒊告訴人謝佳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偵39716卷第58至62頁) ⒋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9716卷第93至95頁) 同上 6 周冠宇 「林品誠」等3人於113年6月7日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周冠宇取得聯繫,佯稱:賣場需開通經流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周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26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3 ⒈告訴人周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369卷第86至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369卷第88至91、93至94頁) ⒊告訴人周冠宇提供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57369卷第92至反面頁) ⒋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7369卷第100至101頁) 113年度偵字第573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27分許 3萬9,986元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28分許 2萬8,123元附表五: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附表三 編號1 113年6月7日 下午1時39分許 1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桃園分行 2 113年6月7日 下午2時21分許 5萬元 3 113年6月7日 下午2時27分許 7,000元 4 附表三 編號2 113年6月7日 上午11時56分許 2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5 113年6月7日 上午11時57分許 2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6 113年6月7日 上午11時59分許 2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7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04分許 2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8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05分許 2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9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06分許 2萬元 (不含5元手續費) 10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08分許 1萬1,000元 (不含5元手續費) 11 113年6月7日 下午1時37分許 1萬7,000元 (不含5元手續費) 不詳 12 附表三 編號3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32分許 6萬元 元大銀行成功分行 13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33分許 6萬元 14 113年6月7日 中午12時34分許 2萬8,000元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