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等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劉郁均,致伊陷於錯誤後,並由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下稱本案麥當勞餐廳)內,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不詳地點,將本案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黃義翔雖具狀表示未收受本件審理傳票等語,然
本件審理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7月24日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114年8月3日送達,惟因該日為假日(即週日),則延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本件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事項: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郁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麥當勞餐廳內部及門口、被告離去沿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離去時搭乘A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叫車紀錄與行車路線、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收受本案款項,本案門號雖由其申辦,但其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其並未使用本案門號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欺告訴人,致伊陷於錯誤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A男)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本案麥當勞餐廳內,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A男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本案門號向台灣大車隊叫車,並搭乘台灣大車隊指派之A車前往不詳地點,將本案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8頁),並有證人與「雯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61頁)、第5次面交詐欺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8頁)、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9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台灣大車隊112年12月9日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所示之
人(按:即被告,見偵卷第31至33頁)為本案案發當日向伊收取本案款項之A男等語(見偵卷第27頁)。惟查:⑴觀本案麥當勞餐廳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6頁,本院
金訴卷第93頁),可見A男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4時42分許,離開本案麥當勞餐廳時,臉部戴有黑色口罩,僅得見渠臉部上半部之容貌,並未能見渠臉部下半部之容貌,且該監視器畫面截圖非屬清晰,本院實難僅以A男臉部上半部之容貌判斷A男即為被告。再觀該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6頁,本院金訴卷第93頁),可見A男膚色為一般正常膚色,而非黝黑膚色,顯與被告因長期於工地工作而曝曬之黝黑膚色相異,有本院審理中拍攝被告之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益徵A男顯非為被告。
⑵又A男雖於本案案發當日以本案門號向台灣大車隊叫車,而
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於111年12月3日申辦,然本案門號業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由被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之人,並由該不詳之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被告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55日確定(下稱另案判決),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1至14頁)、另案判決(見本院金訴卷第75至86頁)等件附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後,未再取回本案門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0至101頁),可見本案門號於本案案發當日非由被告持用,自難以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逕認A男即為被告。
⑶由此可見,證人固於警詢時證述並指認被告即為A男,然此
僅為證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伊陳述之真實性,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以證人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