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先凱選任辯護人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蔡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56號、113年度偵字第5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先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先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若隨意依指示為不明人士收款,並將款項轉交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而擔任犯罪計劃之一環,參與詐欺集團而與渠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負責將詐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再行轉交他人,而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竟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及交付帳戶供他人製造特定犯罪之金流斷點之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以提供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在桃園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榮安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卡片密碼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卡片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壢外務」,內有暱稱「物競天擇」、「QOO」、「小帥」等共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謝先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00號提起公訴),並在本案詐騙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以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作為收取款項之報酬。謝先凱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起向劉瑞美佯稱可使用投資APP「宏遠國際」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瑞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0號內面交款項,而謝先凱則依照「QOO」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於上開約定面交時間,前往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向劉瑞美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上開偽造之宏遠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上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遠公司。嗣謝先遠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照「QOO」之指示,將上揭款項交付予「小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徐裕翔、吳泰融、劉瑞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先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56頁至16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並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且被告於113年7月初在桃園市○○○○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榮安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有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及不爭執(金訴卷第64頁至70頁、163頁至166頁),且經被害人即告訴人徐裕翔、吳泰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56號卷(下稱偵46056卷)第35頁至40頁、61頁至63頁】,並有告訴人徐裕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飛躍攝像舘」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擷圖、詐騙網頁擷圖(偵46056卷第41頁至55頁)、告訴人吳泰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永豐銀行臨櫃匯款收執聯影本(偵46056卷第65頁至75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6056卷第79頁至81頁)等在卷可稽,是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亦堪以採信。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且亦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工作,案發當時已出社會1、2年(金訴卷第67頁、167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為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若任意交由不明人士,將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當有所認識。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後,就無法

使用本案帳戶,也無法控制本案帳戶要做何使用,也沒有辦法確認或控制本案帳戶內的金流是否合法。伊提供本案帳戶當時,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伊當時認為沒有損失,又能賺到錢,才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金訴卷第66頁至68頁、166頁)。顯見被告對於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即會導致其即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無從控制他人要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法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是否合法,卻猶然基於自身不會有損失且為求獲利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是認被告主觀上實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係遭他人不法使用,亦容任此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廣告上說無事尾、無法律責任,所以才提供帳戶等語(金訴卷第66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恐涉及不法或甚須承擔刑事責任等情,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卻仍執意在其無法防免或掌控本案帳戶不會遭用於詐欺犯罪或遭不法利用之情形下,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姿意使用,自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本案帳戶會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對方說是博弈收款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認為交付本案帳戶是供對方博弈收款使用,對於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無所悉,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然查,被告既已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賭博收款使用,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係用於不法犯罪使用,而亦可能遭用於其他財產犯罪乙節,應當有所預見或認識。且被告在交出本案帳戶後,並無其他手段或方法得以控制本案帳戶之用途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法限制他人將本案帳戶僅用於賭博犯罪,而非用於其他犯罪,卻在已預見或認識其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亦可能會遭利用於包含詐欺在內之其他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帳戶給他人,供他人任意使用,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亦自承其不知道向其收受本案帳戶之人的真實年籍資料(偵46056卷第19頁),是被告實無全然聽信此一未曾蒙面、毫無不知悉其真實身分而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人的片面說詞之理,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諉無足採。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部分

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64頁至70頁、163頁至166頁),且經被害人即告訴人劉瑞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47號卷(下稱偵51647卷)第35頁至39頁、第41頁至42頁、第43頁至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劉瑞美遭詐欺案件偵查報告(偵51647卷第7頁至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647卷第47頁至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647卷第55頁至58頁)、告訴人劉瑞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擷圖、手寫面交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合作協議書影本、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偵51647卷第79頁至81頁、第83頁至113頁)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偽造宏遠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裁判時法復增訂須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見裁判時法就減刑之適用應較為嚴苛,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用以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劉瑞美行使、交付之宏遠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是依前揭說明,不論所謂 宏遠公司係真實存在與否,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則被告行使宏遠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劉瑞美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角色,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物競天擇」、「QOO」、「小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顯見被告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2次犯行,係分屬不同詐欺集團,且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46056卷第109頁;金訴字卷第163頁至166頁),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自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等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46056卷第109頁;金訴卷第64頁至70頁、163頁至166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犯行中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惟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經合併評價後,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應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部分,仍得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已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案件遭警察逮捕時全數如實供出,惟經警察聯繫被告歷次收款地點之轄區派出所,因尚無被害人報案而無繼續偵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被告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772號函暨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卷第107頁至122頁)為證。而告訴人劉瑞美係於113年8月19日方報警處理,嗣經警察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被告,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1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101557號函暨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金訴卷第81頁至85頁)可佐。由此可知,被告早已於告訴人劉瑞美報案之前,即其首次遭警察逮捕之113年8月2日,供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㈨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12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被告已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而為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以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進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分工,已然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能坦承部分犯行,且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5頁至17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本案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殯葬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尚需扶養母親及妹妹,經濟蠻緊的,一直都很缺錢,原先是在小叔那做物流,因跟其他員工有糾方所以離職,才有金錢壓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之用以向告訴人劉瑞美交付而行使之偽造之宏遠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均仍應宣告沒收之。至該理財存款憑條,雖載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惟該等文件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則其上所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亦同為沒收效力所及,即毋庸另行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有跟對方約定交付帳戶可獲得6萬元之報酬,收款則是跟對方約定每次是收款金額百分之1的報酬,但都沒有拿到等語(偵46056卷第108頁),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㈢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徐裕翔、吳泰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被告向告訴人劉瑞美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亦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或利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裕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徐裕翔佯稱:參加活動中獎,已將中獎金額匯入告訴人帳戶,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轉帳 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 9萬9,989元 2 吳泰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5時57分許,假冒客戶「毛長發-勝益大理石」向吳泰融佯稱:通訊軟體LINE帳號遺失,需加入新辦帳號,另因貸款資金有問題,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3年7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