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瑨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瑨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瑨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2頁、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所得係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宣告沒收,詳如下述,見金訴卷第52頁),是應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是經綜合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文軒」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剩餘車馬費5,000元,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交付收據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與共犯共同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高筱雅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交付收據車手之分工角色及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擔任車手的報酬是每月15日月

結,以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計算,但是我於6月13日被警方逮捕,後續我再也沒有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因此沒有取得報酬,不過一開始詐騙集團有給我1萬元的車馬費,我到各地都用這筆款項支應,最後於6月13日被逮捕的時候剩下5,000元,該筆款項也已經在新竹另案被宣告沒收等語(見金訴卷第52頁),而觀諸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交通費,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該部分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宣告沒收,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依洗錢財物為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得上訴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