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子洋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犯罪事實

一、A09於民國113年6月初,明知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集團,擔任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並上繳之車手角色。

二、嗣A09與集團內暱稱「林志宏」、「謝錦誠」、「陳靜涵」、「林哲緯」、「昀叡」、「Mari Kaneta」、「林專員(客服E:016)」、「佩如」、「順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9於113年6月初,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提供予該集團使用。其後,該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由A09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贓款後轉交予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達成洗錢之效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

05頁),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本院不援引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憑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時陳稱:其為無罪答辯

等語(金訴卷第308至309頁),然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其陳述之真意後,被告則供稱:其是承認犯罪,且知悉該行為在刑法上十分嚴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金訴卷第309頁),足見被告確為坦承犯行之答辯無訛,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較長,故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⑶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

正,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自無庸於本案中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於上開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自白減刑之

規定,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其要件,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自無庸於本案中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附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時,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審金訴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7個帳

戶之行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且應與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涉犯之罪名論以想像競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其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金訴字卷第305頁),足見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然按前揭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該等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論處,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犯行已涵蓋在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之與罰範圍,僅係不另重複處罰、論罪,而非不成立犯罪,故本院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分別多次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林志宏」、「謝錦誠」、「陳靜涵」、「林哲緯」

、「昀叡」、「Mari Kaneta」、「林專員(客服E:016)」、「佩如」、「順心」等成年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程度,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金訴卷第291至292頁)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4192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否認有獲得報酬(金訴卷第307頁)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得款之人,足認被告已無處分支配之權,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 1 A0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2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3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帳戶) 4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 6 新光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 7 玉山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温正穎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上午不詳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涵」向温正穎謊稱:欲借貸須先支付律師公證費及貸款所得稅,方可核撥貸款金額云云。 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 3萬 王道帳戶 113年6月7日 上午11時22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温正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1986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4頁)。 ②告訴人温正穎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1986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7、第155頁至第163頁)。 ③告訴人温正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1920號卷,第24頁至第24背頁)。 ④A09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1986號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 ⑤A09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41920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萬元 2 A03 (提告、調解成立) 於113年6月5日晚間7時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哲緯」向A03謊稱:係告訴人之兒子,因投資股票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113年6月7日下午12時37分許 10萬元 LINE帳戶 113年6月7日 下午12時42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1986號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 ②告訴人A03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1986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3、第179頁至第201頁)。 ③A09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1986號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④A09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1986號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 ⑤A09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41920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6月7日 下午12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7日 下午12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7日 下午12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7日 下午12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7日下午3時38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113年6月7日 下午3時45分許 3萬元 3 A04 (提告、調解成立) 於113年6月4日不詳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昀叡」向A04謊稱:係告訴人之侄子,欲向其借貸云云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樂天帳戶 113年6月7日 下午1時10分許 3,000元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1986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30頁)。 ②告訴人A04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1986號卷一,第223頁至第226、第231頁至第241頁)。 ③A09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1986號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④A09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41920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萬元 113年6月7日 下午1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7日 下午1時14分許 7,000元 4 A05 (提告) 於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ri Kanet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客服E:016)」向A05謊稱:7頁至第11賣貨便系統異常,須進行實名簽署認證云云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帳戶 113年6月7日 下午1時50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1986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4頁)。 ②告訴人A05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165系統自我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字第51986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7、第255頁至第277頁)。 ③A09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1986號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④A09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41920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000元 5 A06 (提告) 於113年6月6日晚間7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如」向A06謊稱:係告訴人之女兒,急需金錢周轉欲向其借貸云云 113年6月7日下午2時42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113年6月7日 下午2時51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1986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②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1986號卷一,第289頁至第307頁)。 ③A09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1986號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 ④A09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41920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6月7日 下午2時52分許 1萬元 6 A07 (提告) 於113年6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心」向A07謊稱:係告訴人之侄子,貨款急需金錢周轉云云 113年6月7日下午3時14分許 42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6月7日 下午3時33分許 38萬8,000元 ①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1986號卷一,第312頁至第314頁)。 ②告訴人A07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字第51986號卷一,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27頁)。 ③A09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1986號卷一,第39頁至第48頁)。 ④A09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41920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6月7日 下午3時41分許 3萬2,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