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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芷薇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黃昱銘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15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芷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對粘芷瑄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罪。

事 實曾芷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源凱」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曾芷薇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再由曾芷薇依指示將款項轉出。曾芷薇遂與「源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曾芷薇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曾芷薇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曾芷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2卷三第103-105、129-135、167-175、19-21、3-5、71-73、285-28

8、205-209、281頁、偵592卷一第33-41、341-343、139-14

7、272-273、95-96、305-307、241-247、207-208、123-124頁、偵592卷二第214-217、151-156、273-274、3-5、277-

279、230-232頁、偵35154卷一第301-309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2卷四第15-19頁、35154卷一第35-40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

被告於103年間曾因車禍受傷,並聲請送精神鑑定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為103年7月21日,與本案之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被告有何精神上之疾病或症狀,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供述明確,且被告本案尚能依指示進行轉帳至指定帳戶,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之犯行甚為明瞭,亦未見有何對事務之理解或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防條例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即修正前、後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以及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亦有修正,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⑷經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且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為,與「源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6、8、10、11、1

4至15、18至1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6、10、11、14至15、19多次轉匯之各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書附表雖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蔡晴雯尚有於112年9月15日11時4分因受騙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編號10之告訴人詹雅媛尚有於112年9月17日15時29分因受騙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以及被告尚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12年9月15日11時8分、編號10所示之112年9月17日16時19分,各自將告訴人蔡晴雯、詹雅媛所匯前開金額轉出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然此等部分均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

1、23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3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編號22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3罪)。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辦審理,附此敘明。㈧減輕事由適用之說明: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訴人朱曉雯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帳,觀其

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1萬3000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金訴644卷第496頁),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因而致附表一編號1至21、23之人受有損失,係嚴重紊亂社會秩序,且非偶一犯之。基此,本院審酌前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就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1萬3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坦認在卷(金訴644卷第473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予以繳回而扣案,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1至21、23之洗錢財物均經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帳

戶,且未扣案,如認前開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對被告就前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訴就告訴人粘芷瑄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與「源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參與虛假之投資方案,致告訴人粘芷瑄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1日0時35分匯款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就告訴人粘芷瑄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粘芷瑄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粘芷瑄於警詢證述:我認識的LINE暱稱「盛」之人,向我假借換取美金需求,請我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下載幣托APP及使用遠銀受幣托信託財產專戶帳號,後我於112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共收到他人存入我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錢共29萬5000元。後續我就依指示以我台新銀行帳戶轉出至遠銀受幣托信託財產專戶帳號,再轉至「盛」提供之錢包地址。另外我有將我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先轉帳到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於112年9月21日0時35分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銀轉帳4萬9000元至「盛」提供給我的本案帳戶。我轉入幣托及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為29萬2650元,我未有財損等語(偵592卷二第111-117頁),核與告訴人粘芷瑄提出之交易紀錄(偵592卷二第139頁)相符。足見,告訴人粘芷瑄於112年9月21日0時35分匯至本案帳戶內之4萬9000元,並非告訴人粘芷瑄所有,而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認定上開4萬9000元轉與告訴人粘芷瑄之原因為何,及該款項是否係他人遭詐欺所為之匯款,無從進一步認定該筆款項確屬犯罪所得,故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粘芷瑄之部分有何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至被告就此部分事實雖於本院審理自白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告訴人粘芷瑄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暨檢察官范玟茵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轉匯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以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轉匯帳戶 1 詹雅馨(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向詹雅馨佯稱:有COSTCO商品買賣之投資管道,只要先在線上成立店鋪,花錢購買商品並上架販售,就可以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詹雅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2日21時47分 5萬元 曾芷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12日22時21分轉匯5萬元 ②112年9月12日22時22分轉匯4萬9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21時48分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9時29分 2萬4000元 112年9月14日19時51分轉匯12萬1000元 112年9月14日19時48分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9時49分 5萬元 2 張佳蕙(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向張佳蕙佯稱:其為COSTCO員工,只要儲值就可以賺回饋金云云,致張佳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5日11時20分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1時50分轉匯5萬元 112年9月15日17時4分 3萬元 112年9月15日17時35分轉匯2萬5000元 112年9月18日11時17分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3時15分轉匯22萬元(逾2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同上 112年9月20日19時2分 2萬元 112年9月20日20時54分轉匯2萬元 3 侯綺薇(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23時許,向侯綺薇佯稱:其為PChome公司主管,公司有投資虛擬貨幣之優惠活動,可賺取紅利云云,致侯綺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5日12時53分 10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轉匯25萬元 112年9月15日12時56分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2時57分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2時58分 5萬元 4 蔡晴雯(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向蔡晴雯佯稱:其公司有活動,要辦MAX虛擬貨幣軟體及帳號以便操作入金及出金獲利云云,致蔡晴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5日11時4分 5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112年9月15日11時8分轉匯5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112年9月15日15時34分 4萬元 112年9月15日15時59分轉匯7萬8000元 5 江雪宇(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向江雪宇佯稱:其有認識的客戶中秋節有廠商回饋,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江雪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15時51分 3萬8000元 6 葉芃秀(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前某時許,向葉芃秀佯稱:其為行銷公司之主管,PChome有存款賺取回饋之活動云云,致葉芃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6日18時4分 5萬元 112年9月16日18時6分轉匯5萬元 112年9月16日18時9分 2萬元 112年9月16日18時10分轉匯2萬元 112年9月16日19時32分 3萬元 112年9月16日19時57分轉匯3萬元 7 李汶欣(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8時26分許,向李汶欣佯稱:其為COSTCO員工,只要線上儲值金額購買賣場內商品,在網站上架販售就可以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李汶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7日18時26分 1萬56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 112年9月17日19時10分 轉匯21萬575元(逾1萬56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8 蔡准偉(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向蔡准偉佯稱:其在costco網路商店平台儲值可領取回饋券云云,致蔡准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8日17時59分 5萬元 112年9月18日18時2分轉匯8萬元 112年9月18日18時0分 3萬元 9 黃佩玄(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向黃佩玄佯稱:有好市多回饋金投資管道云云,致黃佩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9日15時37分 17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37分轉匯17萬元 10 詹雅媛(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向詹雅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詹雅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7日15時29分 1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112年9月17日16時19分轉匯21萬元(逾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起訴書附表漏載) 112年9月19日18時9分 1萬元 112年9月19日18時28分轉匯11萬元 11 劉炫鋐(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向劉炫鋐佯稱:比特幣一幣難求,投資報酬率高,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炫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18時19分 5萬元 112年9月19日18時21分 5萬元 112年9月19日18時40分 10萬元 112年9月19日19時轉匯9萬5000元 12 林楚惟(不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9時許,以LINE向林楚惟佯稱:有Costco好市多廠商活動,儲值新臺幣1萬元可以返利1.3萬元云云,致林楚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9日19時17分 1萬元 112年9月19日19時52分轉匯2萬元(逾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3 陳姵穎(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向陳姵穎佯稱:其認識好事多專員,現有存錢賺取回饋金之活動云云,致陳姵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9日20時4分 1萬元 112年9月19日20時7分轉匯1萬元 14 夏育棋(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向夏育棋佯稱:其在PChome公司上班,公司有個方案可以賺錢云云,致夏育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0日13時59分 10萬元 112年9月20日14時8分轉匯20萬元 112年9月20日14時7分 10萬元 112年9月21日0時2分 10萬元 112年9月21日0時5分轉匯19萬6000元(與編號15之19萬6000元為同一筆匯款) 112年9月21日0時3分 8萬元 15 林芳茹(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10時40分許,向林芳茹佯稱:依指示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芳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8時9分 5萬元 112年9月20日18時14分轉匯7萬元(與編號16之7萬元為同一筆匯款) 112年9月20日21時37分 5萬元 112年9月20日21時48分轉匯4萬5000元 112年9月21日0時4分 1萬6000元 112年9月21日0時5分轉匯19萬6000元(與編號14之19萬6000元為同一筆匯款) 16 陳律嘉(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向陳律嘉佯稱:工作業務沒有達到目標、需要借錢云云,致陳律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0日18時11分 2萬元 112年9月20日18時14分轉匯7萬元(與編號15之7萬元為同一筆匯款) 17 羅欣(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2日某時許,向羅欣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羅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22時55分 1萬2000元 112年9月20日22時58分轉匯1萬2000元 18 鍾秉秀(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向鍾秉秀佯稱:其為好事多主管,加入好事多會員進行儲值可獲利,致鍾秉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23時46分 1萬元 112年9月20日24時1分轉匯2萬元 112年9月20日23時47分 1萬元 19 童妍蘋(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向童妍蘋佯稱:共同投資costco線上賣場生意,只要匯款就可在costco網站上叫貨並販賣商品云云,致童妍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1日14時13分 3萬元 112年9月21日14時15分轉匯3萬元 112年9月22日14時27分 3萬元 112年9月22日14時47分轉匯4萬元(逾3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20 黃啓鳴(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向黃啓鳴佯稱:依指示至指定網站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啓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3時41分 2萬元 112年9月22日13時44分轉匯2萬元 21 王儷惠(不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向王儷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儷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2日19時33分 5萬元 112年9月22日19時39分轉匯5萬元 22 朱曉雯(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向朱曉雯佯稱:把錢轉進去指定網站可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朱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3日0時6分 5萬10元 曾芷薇之帳戶已於112年9月22日經列為警示帳戶,故此筆款項退回 23 許舒涵(有提告,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向許舒涵佯稱:至costco線上店鋪經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舒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8月11日22時30分 3萬元 曾芷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22時35分轉匯2萬91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詹雅馨部分: 交易、訊息紀錄(偵592卷三第109-124、127、140-142頁) ㈡告訴人張佳蕙部分: ⒈交易紀錄、訊息紀錄(偵592卷一第71-75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2卷一第78頁) ㈢告訴人侯綺薇部分: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2卷一第355頁) ㈣告訴人蔡晴雯部分: ⒈交易紀錄(偵592卷一第171-173頁) ⒉訊息紀錄(偵592卷一第175-202頁) ㈤告訴人江雪宇部分: ⒈交易紀錄(偵592卷一第282-283頁) ⒉訊息紀錄(偵592卷一第284-296頁) ㈥告訴人葉芃秀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2卷三第185頁) ⒉交易、訊息紀錄(偵592卷三第187-196頁) ㈦告訴人李汶欣部分: ⒈交易紀錄(偵592卷一第97、10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2卷一第109頁) ㈧告訴人蔡准偉部分: ⒈訊息、交易紀錄(偵592卷一第315-33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2卷一第335頁) ㈨告訴人黃佩玄部分: ⒈交易明細(偵592卷三第47頁) ⒉訊息紀錄(偵592卷三第51-65頁) ㈩告訴人詹雅媛部分: 訊息、交易紀錄(偵592卷二第223-224頁) 告訴人劉炫鋐部分: ⒈訊息紀錄(偵592卷二第169-19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2卷二第196頁) 被害人林楚惟部分: 交易紀錄(偵592卷三第15頁) 告訴人陳姵穎部分: 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偵592卷一第259-267頁) 告訴人夏育棋部分: ⒈訊息、交易紀錄(偵592卷二第305-30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2卷二第311頁) 告訴人林芳茹部分: ⒈交易紀錄(偵592卷二第15-33頁) ⒉COSTCO網頁、連結截圖(偵592卷二第35-38頁) ⒊訊息紀錄(偵592卷二第39-4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2卷二第69-70頁) 告訴人陳律嘉部分: 交易、訊息紀錄(偵592卷三第87-88頁) 告訴人羅欣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2卷一第215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592卷一第217-219頁) ⒊訊息紀錄(偵592卷一第225-227頁) ⒋交易紀錄(偵592卷一第229頁) 告訴人鍾秉秀部分: ⒈存摺封面(偵592卷一第127-129頁) ⒉交易紀錄(偵592卷一第131頁) ⒊訊息紀錄(偵592卷一第135頁) 告訴人童妍蘋部分: ⒈訊息、交易紀錄(偵592卷二第267-27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2卷二第281頁) 告訴人黃啓鳴部分: ⒈匯款紀錄(偵592卷二第239頁) ⒉網站截圖、訊息紀錄(偵592卷二第240-243頁) 被害人王儷惠部分: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2卷三第291、293頁) 告訴人朱曉雯部分: 交易、訊息紀錄(偵592卷三第211-224頁) 告訴人許舒涵部分: ⒈台新Richart APP畫面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35154卷一第317-321頁) ⒉受騙事實經過及遭詐款項整理表(偵35154卷一第325-331頁) ⒊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偵35154卷一第333-336頁) ⒋資金流向整理、rybit APP畫面截圖(偵35154卷一第337-339頁) ⒌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35154卷一第340-362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曾芷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