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昱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昱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2時42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湧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郵局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思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陳思潔」。嗣「陳思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思潔」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耿嘉勇」先與我連繫,請我加「陳思潔」為好友,「陳思潔」跟我說做家庭代工需要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且為領補助,需要我提供我的銀行提款卡,每提供一張可以領到1萬5,000元之補助,我也是遭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之時地,以便利店之店到店方式,將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至「陳思潔」所指定之便利店,再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被害人遭騙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余威慶、陳彥甫、張惠婷、許以霖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90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94至96頁、第113至121頁、第76至77頁、第147至1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9月9日書面告誡1紙(偵卷第23頁)、被告之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1頁、第35至37頁)、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50頁)、被告提出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1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威慶)(偵卷P74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余威慶)(偵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余威慶)(偵卷第83頁)、余威慶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5頁)、余威慶之臺灣企銀金融卡影本(偵卷第86頁)、余威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至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彥甫)(偵卷第9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彥甫)(偵卷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彥甫)(偵卷第106至107頁)、陳彥甫之網銀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8頁)、陳彥甫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惠婷)(偵卷第127至1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惠婷)(偵卷第131頁)、張惠婷之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135頁)、張惠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7至1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以霖)(偵卷第151至1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以霖)(偵卷第1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以霖)(偵卷第159頁)、許以霖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騙集團刊登租屋資訊網頁、租約(偵卷第161頁)、許以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17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 條之文字,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項、第6 項及第7 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由上可知,除非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因此,本罪名是否成立之關鍵即在行為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究竟有無正當理由。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應徵工作之緣由,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113年8月3日下午4時許,

有一個名叫「耿嘉勇」的用臉書私訊我,問我有沒有缺工作,他在找家庭代工,問我有沒有興趣,他把一個LINE的ID傳給我,我因為沒工作所以就加了LINE去了解,是一個名叫「陳思潔」的女生,跟我講解他們是做什麼工作,如果有興趣的話她會在星期六將工作的貨物和薪水配送給我,但是因為公司要買材料節省稅金,所以要我的名義購買材料,需要我的提款卡,一張卡片可以補助1萬5,000元,越多提款卡可以補助越多,所以我於113年8月6日將我郵局跟合作金庫的提款卡使用7-11店到店的方式,寄去他指定的門市,並將2張卡片的密碼告知對方,於同年月8日,「陳思潔」說有收到提款卡,但等到現在都沒有收到貨物和薪水我上網去查尋她所稱的公司,直接打電話去問,該公司人員說我被詐騙,我是在臉書社團「桃園找工作」頁面刊登找工作訊息,但該訊息已刪除,我與對方的對話也已刪除;我原本是想找拆櫃或工廠的工作,對方有傳影片給我,在家工作就可以,她要提供密碼就是因為他們公司要使用我的帳戶云云(偵卷第41至13頁、第15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23至30頁、第49頁)。顯見被告與暱稱「耿嘉勇」、「陳思潔」之人均素未謀面,互不相識,亦不知渠等之真實年籍,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雖否認知悉對方索取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使用該帳戶云云,惟亦坦承交付上開資料後,可使對方使用該帳戶,且可因此獲得每個帳戶1萬5,000元之對價,足認被告確有該筆款項係提供帳卡之報酬之認知。加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曾從事拆櫃及污水處理之相關工作,且未曾因此將銀行帳戶交予雇主使用,當可認知依照提供之金融卡計算補助金額,並非一般求職過程之常態,自能預見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⒉又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耿嘉勇」、「陳思潔」之對話內容,

可見被告對工作內容、徵聘之公司、僱主資料等一般人求職時注意之重要事項,均未多加詢問,即同意接下此工作,並在「陳思潔」表示可提供帳戶以領取補助之後,隨即願依對方要求提供2個銀行帳戶,有被告提出之與「陳思潔」、「耿嘉勇」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67頁)。衡以被告既自承該提供帳戶之求職經過既與過往經驗不同,自應多加留意並詢問細節,但被告隨即同意並交付相關資料,顯與常情不符。又依被告與「陳思潔」之對話可見,被告曾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顯見被告對於求職過程中應注意之事項,知之甚詳,並有提供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之預見,猶提供上開帳戶,顯係為圖對方提出每交出1個帳戶提款卡,就可獲得1萬5,000元補助金之利誘,仍容任交付其本案郵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況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用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取高額補助金1萬5,000元,顯然不符合社會常情,再衡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資料給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不問提供各該帳戶與自身從事家庭代工乙節是否均有關連,為圖補助金即逕行為之,顯示被告對於究竟有無家庭代工之實,並非在意。況依前述被告與「耿嘉勇」、「陳思潔」之互動情形,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各該帳戶將作為合法使用乙節,實無確信合法之合理憑據,卻仍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資料,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固辯稱相信「耿嘉勇」、「陳思潔」云云,惟被告與該2人並無信任基礎,已如前述,被告亦自陳因遲未收到材料及款項而上網查詢資料,並依網路蒐尋結果電詢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對於查證毫無概念。被告既有認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又有足夠之能力查證,卻捨此不為,逕依他人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當係基於認其自身利益較高,而容任遭人不法使用之結果發生之主觀故意。況被告若自認遭騙,應保留所有相關證據資料,然其於113年8月1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後,至同年月9月9日再次製作筆錄之間,竟刪除其所刊登之訊息及與「耿嘉勇」、「陳思潔」間所有之對話紀錄,顯非一般亟欲自證清白,而保留所有證據資料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各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告迄今否認犯罪,被害人數達4人及其等之所受損失數額,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有賠償損失等情,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污水處理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萬6,000元且需扶養胞弟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經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威慶(已提告) 113年8月8日下午9時10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余威慶佯稱欲販售假面騎士之物品,余威慶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8月8日下午9時10分 2萬6,123元 本案帳戶 2 陳彥甫(已提告) 113年8月8日下午8時11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彥甫佯稱欲出售遊戲帳號,陳彥甫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8月8日下午9時17分 1萬9,998元 本案帳戶 3 張惠婷(已提告) 113年8月8日下午8時25分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假買家向張惠婷佯稱無法順利結帳,需要與客服人員進行認證,張惠婷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8月8日下午9時11分 4萬9,917元 本案帳戶 4 許以霖(已提告) 113年8月8日上午8時8分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房東向許以霖佯稱如先給付定金可以優先看屋,並且冒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必須進行驗證,許以霖因而陷於錯誤 ①113年8月8日下午9時32分 ②113年8月8日下午9時35分 ①4萬5,986元 ②8,123元 本案帳戶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