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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瀚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思瀚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金陵門市,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陳炳騵」。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思瀚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炳騵」表示要美化金流始能貸款,其方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於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時係填寫其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且其為體保生、學識能力不足而容易受騙,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此外,復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及匯款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除見偵卷第43至62頁、第227至251頁、第255至26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1頁外,其餘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卷頁),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及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提領及移轉,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提款及轉匯之用,前開資訊如遭人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逕行提領、匯出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及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匯出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有數年工作經驗,且曾經辦理貸款,當時並未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第13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至79頁、第111至145頁),則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工作經歷,當知配合「陳炳騵」美化金流之申貸方式並非適法且非合理,且對於帳戶脫離自身掌控,可能淪為不法使自應有所預見。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時,帳戶內僅有少數餘額,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7頁、第251頁、第26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為將餘額甚少之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是被告在不具任何信任基礎情形下,僅憑「陳炳騵」透過通訊軟體遊說,即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率爾交予「陳炳騵」,任由素未謀面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辯稱「陳炳騵」向其表示要提供帳戶美化金流始能順利取得貸款,其方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於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時係填寫其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且其為體保生、學識能力不足而容易受騙,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3頁,金訴卷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第89至91頁),惟被告係一時為金錢所誘,主觀上認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以便成功貸得款項,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業如前述,被告縱為體保生,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美化金流以利貸款,並於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時填寫其真實姓名等節,均不影響被告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79頁,本院金訴卷第131頁),故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參照),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造成數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由他人提領金錢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提款,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參以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僅係本案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亦未取得報酬或上開詐騙贓款,是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章藝馨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假冒為網購買家,並佯稱賣貨便交易需經金流認證云云,致章藝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下午2時4分許 49,985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章藝馨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卷第65至67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5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87至103頁) ⒋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7頁) 2 陳雅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假冒為網購買家,並佯稱賣貨便交易需經金流認證方得交易云云,致陳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 9,983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⒈被害人陳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卷第109至110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7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17至121頁) ⒋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8頁) 3 何語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假冒為網購買家,並佯稱賣貨便需認證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何語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下午2時16分許 31,035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何語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卷第127至129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45頁) ⒊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37至149頁) ⒋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7頁) 4 鍾芷芸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假冒為網購買家,並佯稱賣貨便交易需經金流認證方得交易云云,致鍾芷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下午2時42分許 9,015元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⒈被害人鍾芷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卷第157至158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暨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65至171頁) ⒊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8頁) 5 陳俐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假冒為網購買家,並佯稱蝦皮賣場交易需經金融認證方得交易云云,致陳俐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 92,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俐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卷第179至184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字卷第195至198頁、第200至202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1頁) 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61頁) 113年4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 28,985元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7分許 29,986元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 29,986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 20,123元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37分許 30,000元 6 邱振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假冒為網購買家,並佯稱賣貨便交易需經金流認證方得交易云云,致邱振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下午6時8分許 10,2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邱振浩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卷第207至208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15頁) ⒊臉書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16至224頁) 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6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