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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天相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天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天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2時前某時,加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陳麗紅」、「Antonia BlasQuiliche」(下稱「陳麗紅」、「Antoni

a BlasQuiliche」)、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陳建斌」、「林蕙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嗣被告、同案被告即被告前夫邱欽洲(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55號案件提起公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欽洲於113年5月13日12時許,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邱閔暄、朱睿承,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段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邱欽洲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情形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暱稱「小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小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遂,嗣被告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情形欲提領款項,卻因該款項遭圈存,致無法提領轉交,未能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來源而未遂。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原載未遂,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更正為既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閔暄、朱睿承於警詢之證述;㈢告訴人邱閔暄、朱睿承提出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㈣被告提出(邱欽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㈤犯罪現場照片1張、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邱欽洲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情形提領款項並轉交「小胖」,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情形欲提領款項,卻因該款項遭圈存,致無法提領轉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含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邱欽洲直到案發前一天才跟我說他有辦貸款,他向我表示相關手續都已處理好,借貸方要他於案發當天前往案發地點,他說他對案發地點不熟,要我陪他去,我想說他有重聽且對於銀行方面的事情並不熟稔,甚至連領錢都不會,我才於案發當天陪他前往案發地點;案發當天邱欽洲聽不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話中之指示,遂將其手機交給我委由我依指示行動,我們以為當天提領的錢是貸與邱欽洲的款項,直到領出來後、「陳建斌」告訴我要轉交「小胖」時,才知道這還僅是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程序,因此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物歸原主交給「小胖」,而我係出於對於邱欽洲之信任才照辦,我並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邱閔暄、朱睿承因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段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邱欽洲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情形提領款項並轉交「小胖」,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情形欲提領款項,卻因該款項遭圈存致無法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至15、93至95頁;審金訴卷第39至40頁;見金訴卷第43至48、100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閔暄、朱睿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非供述證據、邱欽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犯罪現場照片、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97至203、207、209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與「李冠杰」、「陳建斌」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倘然,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應如何認定:

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與檢

警機關積極查緝,人民多有提高警覺,使詐欺集團移轉詐欺款項之管道或機會越發不易,為能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與去向,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出面領(收)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失慮、輕率而誤信說詞而出面領(收)款轉交之情形,故不能僅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⒊是行為人縱有出面領(收)取贓款並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

,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其所領(收)取並轉交予他人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其所為乃詐欺或洗錢之共犯,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有出面領(收)取贓款並轉交予他人之行為,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尚須衡酌被告所辯領(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他人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⒋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協助領(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他人之

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其所領(收)取並轉交予他人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領(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他人等行為即推認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可能遭詐騙而為協助領(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他人等行為,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⒌而一般銀行貸款確會評估貸款者之薪資收入及目前債務狀況

等負債比條件,若需款者有核貸未能通過之紀錄,轉而尋求其他管道,例如透過代辦公司協助,雖然可能需要支付較高手續費用,然若有資金需求,也不得不以此方式獲得款項,此應為可以理解之社會常情,坊間亦多有代辦公司,可能協助美化個人申貸條件,甚至轉而向私人借貸,均屬有之,則讓帳戶有款項出入,以美化帳戶為由製造金流,使貸款更易通過,在無法尋求銀行核貸之情況下,可能也是需款者期待貸款可以通過之方法。是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雖有欺瞞銀行之可能,但借款者未必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且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再行提領之詐欺、洗錢犯行,其侵害對象及模式均屬有別,不能以有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行為,即認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法犯意。

㈢被告乃出於對邱欽洲之信任而提領,並誤信供邱欽洲製作金

流、美化帳戶所用而交付款項,尚不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依證人邱欽洲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前後,我與被告住

在一起;當時因為要開刀急需用錢,「李冠杰」向我表示即使我條件不好,也能協助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而呈現我有工作的外觀,並介紹「陳建斌」給我認識,稱「陳建斌」為其在銀行擔任經理之叔叔可提供協助;我與「陳建斌」聯繫並談論關於貸款事宜後,「陳建斌」請我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我以為貸款已順利核發要前往領取;因為我對案發地點不熟,請被告陪我一起去,斯時才跟被告說明我有辦理貸款並已辦妥相關手續;案發當天我因重聽加上環境嘈雜,聽不清楚也不明白「陳建斌」之指示,才委請被告持我手機依「陳建斌」指示行事;被告領完款項後,我以為即是貸與我的款項,但「陳建斌」才說該款項要拿給「小胖」,而這還僅是製作金流、美化帳戶的過程,才由被告將該款項拿給「小胖」等語(見金訴卷第87至95頁)。而其所述,核與邱欽洲與「李冠杰」、「陳建斌」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所呈現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97至203頁),應值採信。堪認被告於案發前一天始經邱欽洲告知而知悉邱欽洲自認已辦妥貸款相關手續且欲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而請被告陪同,在案發之前並無參與邱欽洲辦理貸款事宜;而案發當天係因邱欽洲聽不清楚也聽不懂「陳建斌」之指示,被告始出於對邱欽洲之信任,受邱欽洲所託而持其手機依「陳建斌」指示提領款項;提領後才經「陳建斌」告知並非核貸款項而尚處美化金流之程序而轉交「小胖」。

⒉即便案發前邱欽洲與「李冠杰」、「陳建斌」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聯繫、討論、辦理貸款事宜之過程,經細究或許可發現有與一般貸款過程不符之處,然姑且不論詐騙集團存在多年,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卻仍不乏具正常智識生活經驗、曾受相當教育者持續受騙,尚不得以常人具有的一般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徒以未能即時察覺異狀即推認有容任與對方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考慮被告於案發之前並無參與邱欽洲辦理貸款事宜,根本無從藉此察覺異狀。又邱欽洲於案發前一天始告知被告其有辦理貸款且自認已辦妥貸款相關手續,而僅請被告陪同前往案發地點;於案發當日,被告始因邱欽洲聽不清楚也聽不懂「陳建斌」之指示,而突然受其所託依「陳建斌」指示提領款項;提領後始悉並非核貸款項,尚處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程序而仍須轉交「小胖」,在在可見被告始終未能掌握邱欽洲貸款流程之全貌,而於上開各階段均係在倉促間得知新事項,並在欠缺充足時間以思索有何異常下,即須採取對應之新行動。更遑論被告與邱欽洲前有婚姻關係而於案發前後仍同居,邱欽洲亦自陳時常生病仰賴被告照顧(見金訴卷第87頁),衡以兩人之情誼,被告出於對邱欽洲之感情而有所信任,對邱欽洲所告知與所託事項不多加思索,亦是人之常情,是縱使被告依邱欽洲之證述,曾對於邱欽洲以其條件何能核貸有所質疑,惟經邱欽洲告以係透過其曾有聽聞之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而未再有所質疑(見金訴卷第94頁),亦不能遽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主觀上確僅有協助邱欽洲供

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利邱欽洲辦理貸款所用之意,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邱欽洲以申辦貸款為目的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與邱欽洲共同製造不實金流,雖有欺瞞銀行之可能,但尚無證據可證被告與邱欽洲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被告與邱欽洲亦尚未以該金流向任何銀行申辦貸款而難認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況製作金流、美化帳戶可能欺瞞之對象為銀行,終與不法利用該帳戶詐騙再行提領之詐欺、洗錢犯行之被害人不同,更無從以被告有協助邱欽洲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行為,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

⒋衡酌上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更難認被告有參與作為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足以認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邱閔暄、朱睿承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邱欽洲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情形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情形欲提領款項,卻因該款項遭圈存致無法提領轉交等情,然尚難據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㈠按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

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基本贊同上開判決認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可針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宣告沒收諭知之結論,並補充: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是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不論扣案與否,亦不論沒收類型為何(不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更及於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如依卷內事證可認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並依可能沒收(含追徵)主體為本案被告或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已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不受理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或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同此見解,參閱林鈺雄,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類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月旦實務選評,第5卷第2期,114年2月,第133至134頁;林鈺雄,被告上訴後死亡之【單獨】宣告沒收: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新學林法學,第1期,113年2月,第153至155頁)。

㈢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視被告有無獨立之所有權或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與否;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如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則應諭知對其等共同沒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標的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標的)而係犯罪客體,縱非犯罪利得亦非犯罪工具物,然作為犯罪物沒收的下位類型之一,同理亦有適用。㈤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對於沒收

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沒收(含追徵)主體為何人,進而區分可能沒收(含追徵)主體為本案被告或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於後者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蓋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可資參照)。縱對於該沒收標的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亦無不同,理由在於,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使得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本案被告、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其餘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僅至多影響程序上有無必要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判斷)。上開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即使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而本案被告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時,法院固然不應在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但仍應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向具有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保障,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經查:

⒈犯罪所得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⑴依卷內資料可見,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利用,欲

提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告訴人朱睿承處詐得之財產,惟因該筆款項遭圈存而未成功提款。該筆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倘經沒收(追徵),係沒收(追徵)原因之競合,於執行時,執行此等金額之沒收(追徵),即同時實現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之沒收(追徵);又因此等款項同時為洗錢標的,亦是洗錢之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縱使一般洗錢罪本身並無被害人可言,也應認此際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該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沒收(追徵)效果。

⑵查該圈存款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退還告訴人朱睿承

等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所認定,應值採信。姑且不論該圈存款項係由邱欽洲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圈存款項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睿承,按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⑴關於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①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之領取款屬於「

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項,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款項,除車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提領前即已談妥車手自領取款扣除一部為報酬後上繳其餘部分外(於此情形,對於作為報酬之領取款一部【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車手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至約定上繳後才另給付報酬之類型,車手仍對領取款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詳後述】,只就另行給付之報酬有之),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之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之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且車手對於詐欺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之事實,並不因遭查獲時是否已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而有異,故均不應於車手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即便車手因不能證明有詐欺、洗錢犯意而遭判無罪,仍係欠缺處分權而無從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與近來實務統一見解,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故行為人僅須繳回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無須繳回悉數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項),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意將車手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與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之悉數詐欺款項予以區別之想法,不謀而合。同理,該領取款同時作為洗錢標的,不論遭查獲時是否轉交上游,亦不論該車手最終遭判有罪與否,均不應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該領取款作為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與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應向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車手,諭知沒收或追徵。

②近來實務見解不乏認為車手既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款

項,縱經轉交上游,仍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應對其沒收與追徵,惟可因過苛予以酌減。不過,此種見解存有以下疑問:其一,同一筆轉交上游之款項,既係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亦屬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從犯罪所得以觀,依上開大法庭裁定與多數實務見解,車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但從洗錢標的以觀,卻有之?其二,如認車手對此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卻未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尤指上游)共同沒收或追徵,依前述關於共同正犯間如何沒收之多數實務見解(即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認定沒收主體),即係同時認定車手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將來若有幸查獲上游成員而上游成員亦自陳由其保有該洗錢標的(衡情也應是由上游保有),若因此採信上游成員所述,認其有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於上游成員為被告之另案中對上游成員宣告沒收或追徵,分別以車手、上游成員為被告之兩案件,對於同筆洗錢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豈不矛盾?車手嗣後能據此救濟?其三,此等實務見解於車手因不能證明有詐欺、洗錢犯意而遭判無罪時,卻不因洗錢標的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而考慮對車手沒收或追徵(係自始不考慮沒收或追徵,而非因過苛予以酌減),似認此際車手對洗錢標的即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然以本案為例,被告主觀上係以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意而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該洗錢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真會因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犯意而有異?從而,本院所採見解與此等實務見解不同。

⑵依卷內資料可見,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利用,提

領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邱閔暄遭詐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此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依上開說明,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支配。因此,自應向對此等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雖因含刑法總則在內之法律均無針對犯罪客體設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規定而無法追徵;但本院認此時因兼具犯罪利得屬性而仍得追徵),並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追徵(如為複數人,則因不知分贓情形,而共同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價額。

⑶然追徵此等作為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款項,相較於原物沒

收,實有更高可能相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情形。而該規定所列之過苛情形不乏須以受宣告沒收或追徵人之個人情況為斟酌,考量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身分與人數均不明,本院尚無法知曉其等之人之個人情況,亦不知曉其等之人各自可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自無從審酌對其等之人就其各自所得悉數追徵是否有過苛情形(含實際所得過於低微)而應酌減甚而不宣告追徵。為此,本院尚無法於主文逕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諭知追徵。

⑷本院無法於主文逕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諭知追徵,係因無從審酌是否有過苛情形。從主文以觀,本院並未諭知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此等款項不予追徵;從理由以觀,本院並非進行實體審認後做出不予追徵之決定(相較於此,本院則係進行實體審認而明確表示對被告不予沒收或追徵此等款項),是本院無意使此等之人因此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障而不得再進行另次宣告沒收(含追徵)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實務長期以來於「經實體審認後認不予沒收或追徵」時僅記載於理由欄之情形有別。不過,由於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之沒收(含追徵)本屬本判決之審判範圍,本判決效力仍可能及此(即是否對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此等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基此,如檢察官發現此等款項仍由被告所保有而未及上繳,或經上繳後幸遭凍結,而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無法開啟本案以外之另一主體程序就此等款項認定各自可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而沒收或追徵時,或許仍僅能以本案為基礎,尋方就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針對此等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如認本判決效力不及於此,或可聲請補行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該裁定似認為此時不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如認本判決效力已及於此,當本判決未確定時,應能循上訴途徑;反之,「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就此等款項原應沒收(含追徵),卻因身分、人數不詳無從審酌是否有過苛情形而暫未沒收(含追徵),嗣發現可資審酌有無過苛情形之未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此等款項仍由被告所保有而未及上繳,或經上繳後幸遭凍結)」是否為現行法中得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值得細究,而此時有無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亦待探求。只唯恐在實務見解穩定以前,尋以上各種可能途徑,或因採納不同見解而均碰壁,誤使此等款項無法以本案為基礎向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並致生是否能逕發還此等款項予被害人等執行上之困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邱閔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向邱閔暄佯稱:須匯款進行帳戶開通服務始可使用旋轉拍賣等語。 ①113年5月15日12時8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12時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8元 童天相於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每筆2萬,共5筆,並轉交上游。 ①邱閔暄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1至45頁) ②邱閔暄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與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65頁) 2 朱睿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向朱睿承佯稱:須匯款進行帳戶開通服務始可使用全家好賣家等語。 113年5月15日12時56分許 2萬9,980元 童天相於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欲提領遭圈存之款項卻無法提領。 ①朱睿承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 ②朱睿承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