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崇安選任辯護人 蕭告律師被 告 黃煜翔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資通計劃合約書均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崇安、黃煜翔、陳億睿(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姆貓」(或「湯姆」,下稱「湯姆貓」)、「‧」、「紅中」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桐」、「明宏投資客服文馨」與吳宇溱取得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明宏投資APP」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宇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一、於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吳宇溱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交付投資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王崇安,王崇安則依「湯姆貓」指示,配戴偽造載有「明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明宏公司)、王崇安」工作證,向吳宇溱收取上開款項,並將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資通計劃合約書」(上有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司」、「王為訓」印文各1枚)交付予吳宇溱,以取信吳宇溱,足生損害於明宏公司、吳宇溱,嗣王崇安再依「湯姆貓」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吳宇溱、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7月29日晚間6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502巷口電線桿旁,交付投資儲值金40萬元予黃煜翔,黃煜翔則依「‧」指示,配戴偽造「明宏公司、曾重生」工作證,向吳宇溱收取上開款項,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明宏公司收據」上「經手人」欄簽署「曾重生」字樣後(上另有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付予吳宇溱,以取信吳宇溱,足生損害於明宏公司、「曾重生」、吳宇溱,嗣王崇安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吳宇溱、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煜翔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崇安、黃煜翔(下合稱王崇安等2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王崇安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分別業據被告王崇安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見偵卷第7至13、243至24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9至26、40頁),被告黃煜翔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49至44、199至20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7至33、40至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5至93頁),並有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5至97頁)、證人提供之明宏公司資通計畫合約書(見偵卷第107頁)、明宏公司113年5月30日收據(見偵卷第21頁)、明宏公司113年7月29日收據(見偵卷第79頁)、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件偵卷第59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46038504號鑑定書暨其附件(見偵卷第95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崇安等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崇安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崇安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王崇安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然該條例就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相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王崇安等2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
⑵被告王崇安等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王崇安等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款項
總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又被告王崇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然被告黃煜翔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則其處斷刑範圍,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崇安等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王崇安等2人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提及被告王崇安亦依「
湯姆貓」指示,將偽造「資通計劃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惟此部分業據被告王崇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併予審理。
㈢罪數與正犯關係:
⒈被告黃煜翔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王崇安等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崇安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王崇安等2人分別與「湯姆貓」、「‧」及渠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崇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王崇安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上,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王崇安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上,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被告王崇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王崇安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崇安於警詢時供稱:「湯姆貓」只有向其表示做滿天數後,再討論薪資如何發放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王崇安係以擔任取款車手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侵害他人財產、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王崇安上開所為,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為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崇安王崇安等2人正值青
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以及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王崇安等2人於本案均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王崇安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至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7頁)、匯款單據(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5至57頁)等件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被告黃煜翔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調解,然約定自114年12月起始為履行,而實際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可認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王崇安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並提出在學證明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3頁);被告黃煜翔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倘被告王崇安等2人有按時履行調解內容,同意法院對被告王崇安、黃煜翔從輕量刑,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王崇安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王崇安除
涉犯本案犯行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審理中)外,以及因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於士林地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36號審理中、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5至66頁),上開案件雖均未確定,然依被告王崇安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前案素行,難認其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黃煜翔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7至51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王崇安、黃煜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載有「明宏公司、王崇安」工作證、扣案之明宏公司113年5月30日收據(見偵卷第21頁)、資通計劃合約書(見偵卷第107頁)均為被告王崇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載有「明宏公司、曾重生」工作證、扣案之明宏公司113年7月29日收據(見偵卷第79頁)均為被告黃煜翔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崇安、黃煜翔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43至244、199至200頁),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交付予被告王崇安、黃煜翔之款項,固經被告王崇安等2人掩飾、隱匿,惟依被告王崇安等2人所述,該等款項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王崇安等2人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然查,扣案之明宏公司113年5月30日收據(見偵卷第21頁),其內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扣案之資通計劃合約書(見偵卷第107頁),其內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王為訓」印文各1枚;扣案之明宏公司113年7月29日收據(見偵卷第79頁),其內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曾重生」署名各1枚,均因所依附之收據、合約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煜翔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0頁),並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調解,且約定自114年12月起始為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1至12頁)。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黃煜翔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額,是倘被告黃煜翔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黃煜翔之犯罪所得;縱被告黃煜翔未能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黃煜翔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黃煜翔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黃煜翔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王崇安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