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豐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63號、113年度偵字第44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豐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起,加入由白力仁(與鄭宇豐共犯本案之部分,前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芸曦」、「勿忘初心」、「浩瀚人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鄭宇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負責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所取得詐欺贓款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即「收水手」)。鄭宇豐即與前開人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白遠昌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白遠昌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白力仁依「勿忘初心」之指示於113年6月3日10時23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白力仁」且印有白力仁照片之工作證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白遠昌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與白遠昌會面,並出示前開證件予白遠昌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白遠昌遂交付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款項予白力仁,白力仁即以自身名義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予白遠昌而行使之,白力仁復依「勿忘初心」指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嘟嘟房泰昌一停車場」,將本案款項交付予依「浩瀚人生」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鄭宇豐,再由鄭宇豐依「浩瀚人生」指示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臺北市某停車場,將本案款項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二、案經白遠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4163號卷第29至36、141至147、153至155頁;本院金訴字第676號卷第126、324、334頁),復經告訴人白遠昌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字第44163號卷第49至51、53至55、57至62頁)及同案被告白力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4163號卷第7至12、13至16、131至134頁),且有告訴人白遠昌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現金收據與詐騙車手工作證照片(見偵字第44163號卷第73至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被告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資料比對及轉交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4163號卷第91至95頁)、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44377號卷一第25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下稱現行法),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就中間法及現行法而言,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均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又本案被告自車手白力仁收取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款項金額雖高達460萬元,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係屬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既尚無中間法及現行法第43條及44條所列各項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繳回其1萬元之犯罪所得,自無中間法及現行法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⒉洗錢犯罪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⑷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犯洗錢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可減輕其刑,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依修正後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為認罪陳述,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但依刑法第66條規定非必減輕至2分之1,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與白力仁、「蔡芸曦」、「勿忘初心」、「浩瀚人生」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為本案犯
行時明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多年,政府長期致力於打擊、追緝詐欺集團,國人對詐欺犯罪深惡痛絕,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手遭警方逮捕、查獲之新聞復經媒體廣為報導,其亦知悉輕易聽信網路上未曾謀面者之指示收受並轉交不明款項,係在參與詐欺集團(見偵字第44163號卷第153頁),卻僅因聽信「每天視訊的女網友」之說詞,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其不法程度已較「車手」來得高,亦顯見其僅關心自己之私利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不在意;縱被告之「收水手」身分仍屬詐欺集團之低位階角色,然其本案所收取、轉交之款項高達460萬元,所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巨大危害,上繳所收取款項予詐欺集團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對我國金融、社會秩序之危害亦甚鉅,其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情,以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676號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㈠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字第44163號卷第151頁),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案共犯白力仁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使用印有「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白力仁」等文字及照片之工作證件(見偵字第44163號卷第79頁)、「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見偵字第44163號卷第79頁)各1張,業經本院前於114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書中,對白力仁宣告沒收,爰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不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除獲得上述報酬外,本案詐得之財物業均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鄭宇豐本案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鄭宇豐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加入暱稱「陳佳怡
」、「浩瀚人生」、「順其自然」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同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0、11687、1582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與前案相同。而前案係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堪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