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昱伶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昱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昱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時光手作坊」、「Lily秘書」、「承佑(li工)」、「林建群(li工)」、「葉一芳」、「線上客服(網流)」、「總務主任」等成年人,及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明杰」、「雅程」、「Jason」、「思翰專員」、「總務會計芳」、「啊瀚」、「偉傑」、「Leo」、「Jianqun Zhien團隊」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昱伶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並約定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另加計車資及列印費等費用之報酬。緣葉昱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經黃國書於114年1月26日閱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劉景弘」、「和元資本客服中心」等人聯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國書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4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城邦門市」交付20萬元,後因黃國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嗣葉昱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昱伶依「Leo」、「Jason」、「偉傑」、「Jianqun Zhien團隊」之指示,攜帶其預先刻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葉昱伶」印章,於114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城邦門市,並在該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葉昱伶復持上開印章,在上開空白收據上蓋印「葉昱伶」之印文,並填載日期、金額、勾選現金等資訊後,待黃國書抵達上開統一超商城邦門市,葉昱伶便向黃國書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書、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黃國書交付現金20萬元予葉昱伶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葉昱伶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國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葉昱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黃國書於警詢之證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17929號【下稱偵卷】第131頁反面、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載有面交紀錄及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予被告車資數額之行事曆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黃國書面交款項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案發當日騎乘機車之行車軌跡、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臉書張貼之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資訊頁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至反面、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第79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11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數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62頁)。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陳:我不清楚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我只依指示去面交取款等語(本院卷第2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足以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採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故依罪疑唯輕法理,自難認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Jason」、「偉傑」、「Leo」、「Jianqun Zhien團

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之「和

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

,其中偽造「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並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自陳有

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予其之車費(偵卷第149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並有卷附載有面交紀錄及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予被告車資數額之行事曆影本可證(偵卷第57頁),共計2萬3,000元,惟被告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5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及其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其上固有有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共計2萬3,000元之交通費,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已如前述,審以被告既係因從事本案犯行始取得上開金錢,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車資」或其他名目,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 「葉昱伶」之印章1枚。 3 載有面交紀錄及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予被告車資數額之筆記本1本。 4 偽造之「和元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 5 耳機1副。 6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