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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紅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紅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紅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紅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我的提款卡是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為他人使用:

1.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密碼是我的生日,但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拿到卡片的人可能是猜到我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問:詐騙集團如何得知你的提款卡密碼?)因為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密碼為680708,是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被告前後供述歧異,所辯已難採信。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應有所知悉,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生日,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能,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然其竟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顯違常理。

2.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帳戶餘額所剩無幾,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亦未報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且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確知本案帳戶不致為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益徵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辯稱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44歲,來臺已20幾年,且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志明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其欠缺法治觀念,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所涉犯行真心悔過,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1 蕭文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9分許前某時起,透過LINE對蕭文鐘佯稱可幫忙要回之前遭詐騙的錢,惟須匯款走程序等語,使蕭文鐘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蕭文鐘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6226號卷第37至38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36226號卷第43頁) 2 陳俊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透過LINE對陳俊鋌佯稱可透過「福冠」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使陳俊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俊鋌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6226號卷第47至48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6226號卷第55至64頁) 3 蔡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起,透過LINE對蔡志明佯稱可透過「福冠」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使蔡志明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2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蔡志明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6226號卷第69至71頁)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6226號卷第79至80頁)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