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PAT KIN MARK CUYNO(中文名:奎諾,菲律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PAT KIN MARK CUYN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APAT KIN MARK CUYNO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作為存取詐欺款項之用,並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APAT KIN MARK CUYN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院2卷第52至53頁),又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辯稱:我是在113年6月12日晚間9時左右在中壢區街道上遺失帳戶被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行使詐術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躍等人、被害人潘政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23至29、31至33、35至39、41至44、45至47頁),並有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委任協議書、借據、合作協議書、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55至59、61至63、117至181、183至191、193至195、253至2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且從事工廠維修人員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院2卷第142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而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晚上9時許不慎遺失,嗣於隔(13)日才發現本案帳戶遺失,於113年6月14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案(見院2卷第54頁),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113年6月13日上班,故等到同年月14日才前往報案等語(見院2卷第55頁),惟被告亦自承其班上時間係晚間7時至隔日早上7時(見院2卷第55頁),顯然被告本得於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立即前往報案,並無因工作耽擱之情。再審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偵訊時稱其提款卡密碼是040117,寫在提款卡保護套上等語等語(見偵卷第264頁),而被告自稱遺失提款卡之時間係113年6月12日,距離偵訊時已相隔近半年,足見被告並未遺忘其密碼,無另外以文字記載密碼在提款卡之必要。況依常情,設定提款卡密碼均會以自己熟悉之數字設定,亦無必要寫下密碼並與提款卡一同放在皮夾或錢包內,徒增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則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乙事,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
2.此外,依現今司法實務之常情,諸多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經常先將帳戶內屬於自己之金錢先轉提一空,然後再將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以避免自己承受額外之損失。而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13日告訴人劉子躍匯入款項前,僅餘新臺幣(下同)60元,可見本案帳戶之金流狀態,合於上述提供帳戶行為人之常情。又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用途係存錢用,要存很多錢到別的國家工作等語(見院2卷第56頁),然本案帳戶自113年3月12日開戶至113年6月13日間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一經存入款項,均於數小時內經提領而出,從未停留在本案帳戶超過3日,被告並自承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不怕遺失等語(見院2卷第55頁),足見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其存錢所用,因此不會交付他人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3.再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欺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可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益徵被告所辯提款卡係遺失遭他人盜用乙節,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已無法控管該
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雖法定刑之範圍為7年以下,然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是修正前後,均不得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
4.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金錢後,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至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劉子躍、陳明忠、曾卉溱、簡銘政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曾卉溱及簡銘政陳報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院2卷第89至91、93、105、107、125頁),另被害人潘政穎、告訴人王成祐則經本院三次傳喚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查(見院2卷第37至41、45、65至69、73、115至119、127、129、131頁),應認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告訴人劉子躍等人於調解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院2卷第77頁),而被告亦已將賠償金給付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以工作為由入境我國多年,明知我國長年宣導不得將帳戶交付他人,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損害我國金融秩序且實質上造成他人受有損害,為免被告誤認事後賠償即能免於受罰,並審酌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否認犯行,足見被告仍具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性,本院綜合斟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本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被告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7年4月16日,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被告之居留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7頁,院2卷第85頁),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洗錢之標的:
查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等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錢標的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劉子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前某時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劉子躍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 劉子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APAT KIN MARK CUYN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49622卷第256頁 同日晚間7時34分許 3萬元 同日晚間9時2分許 3萬元 2 陳明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陳明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晚間7時29分許 陳明忠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APAT KIN MARK CUYN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49622卷第256頁 3 曾卉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外幣可獲利,致曾卉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許 曾卉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APAT KIN MARK CUYN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49622卷第256頁 4 簡銘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簡銘政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晚間10時6分許 簡銘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APAT KIN MARK CUYN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49622卷第256頁 5 潘政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外幣可獲利,致潘政穎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潘政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APAT KIN MARK CUYN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49622卷第256頁 6 王成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王成祐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晚間8時17分許 王成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APAT KIN MARK CUYNO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49622卷第256頁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22號卷,即偵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5號卷,即院1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卷,即院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