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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PAT KIN MARK CUYNO(中文名:奎諾,菲律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PAT KIN MARK CUYNO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㈠被告APAT KIN MARK CUYNO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訊問後,自114年11月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000元,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114年12月3日判決確定,被告並於115年1月27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是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本院認無再於本案管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被告現況,自115年1月27日起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