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芳逸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被 告 王于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芳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胡芳逸、王于、蘇士銘(所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暱稱「幣王朝-預約客服」、「張凱倫」、「郭逸榆」、「恆欣-楊特助」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凱倫」、「郭逸榆」、「恆欣-楊特助」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9時許,陸續向鍾秋英佯稱:依指示向「幣王朝」之虛擬貨幣交易商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鍾秋英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胡芳逸、王于。嗣胡芳逸、王于再將所取款項交付與蘇士銘,再由蘇士銘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芳逸、王于(下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其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胡芳逸、王于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鍾秋英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轉交共同被告蘇士銘(下以姓名稱之)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胡芳逸辯稱:我是經由朋友王于介紹,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胡芳逸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胡芳逸不具備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胡芳逸是信賴朋友王于,胡芳逸有向「幣王朝-預約客服」及王于反覆確認核對工作內容之合法性,是基於信賴才會去做這份工作。從面交的過程中,胡芳逸都有確認告訴人要買賣虛擬貨幣,且有收到虛擬貨幣。胡芳逸有出示本人之證件,也有向告訴人確認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是銀貨兩訖,若胡芳逸真有為詐欺之主觀犯意,何須揭露其個資,使其暴露於風險中。當時也有簽署聲明書保障雙方權益,確保交易都有符合雙方之意思。又從胡芳逸的學經歷觀之,其本身相當年輕,從事本案行為時只有19歲,學歷較一般人低,只有國中畢業,當時確實沒有足夠的社會經驗及能力辨識此為違法行為。又告訴人應可預見「恆欣-楊特助」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故告訴人決定繼續投入並交付胡芳逸38萬元,屬告訴人之任意給付,胡芳逸至多僅成立詐欺未遂等語;王于辯稱: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云云;其辯護人為王于辯護稱:王于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王于也有確認泰達幣已經匯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後才取款,這部分與卷內告訴人與「幣王朝-預約客服」間的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明細相符。且附表編號
1、2所示電子錢包均持續進行正常交易,款項並無回流,王于無從獲悉該錢包為詐欺集團持有,卷內也沒有其他跡證可以讓王于懷疑本件屬於不法資金,倘王于要隱匿犯罪,則不會提供自己的真實身分供追查。另依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之見解,依現行法令,虛擬貨幣並未禁止以現金交易,因此不能僅以交易方式為現金交付即推論王于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從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于為「幣王朝-預約客服」詐欺集團之一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遭「張凱倫」、「郭逸榆」、「恆欣-楊
特助」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胡芳逸、王于,再由其等轉交予蘇士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一第389-393頁、金訴卷二第343-352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41-44頁)、112年6月26日聲明書(偵卷一第325-327頁)、112年6月19日聲明書(偵卷一第365-367頁)、對話紀錄、LINE頁面截圖(偵卷一第435-451頁)、聊天紀錄(偵卷一第453-454頁、偵卷二第3-137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車輛通行明細(偵卷三第95-12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胡芳逸、王于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3月10日19時許,在臉書看
到投資名嘴阿土伯,他稱有一位接班人「張凱倫」可以教大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我就加「張凱倫」LINE,「張凱倫」說他是恆欣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之後就給我「郭逸榆」的LINE跟我接洽,直到同年5月初時,我說想學投資,「郭逸榆」就開始指導我與幣商「幣王朝」購買泰達幣,給我附表所示電子錢包地址,將購買的虛擬貨幣轉入該錢包內,再由「郭逸榆」操作投資,如果有獲利或虧損都會跟我說,後來因為「郭逸榆」投資失利造成大量虧損,「張凱倫」又跟我介紹「恆欣-楊特助」,說可以將我投資失利的部分賺回來,所以我又依照「恆欣-楊特助」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讓「恆欣-楊特助」幫我投資獲利等語(偵卷一第389-3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電子錢包都是對方在操作,帳戶是對方提供給我的,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錢包的錢,我沒有操作過投資虛擬貨幣的APP等語(金訴卷二第343-352頁)。是告訴人交付予胡芳逸、王于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為其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然告訴人嗣後卻無從自該錢包內提領獲利,且未能再透過「張凱倫」、「郭逸榆」或「恆欣-楊特助」拿取原購買之虛擬貨幣。復觀告訴人所提出與「郭逸榆」及「恆欣-楊特助」之對話紀錄內容(偵卷二第13-137頁),顯示附表所示電子錢包係由「郭逸榆」及「恆欣-楊特助」提供予告訴人,並請告訴人於進行面交時,第一時間向「郭逸榆」或「恆欣-楊特助」確認是否已經交易完成,告訴人乃依指示回報面交情形,並由「郭逸榆」或「恆欣-楊特助」告知告訴人確認已收到虛擬貨幣等情。足見,告訴人雖聽信「張凱倫」、「郭逸榆」或「恆欣-楊特助」之說詞而購買虛擬貨幣,卻沒有自己可以掌控之電子錢包,反而須仰賴「郭逸榆」或「恆欣-楊特助」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且該錢包顯然係由「張凱倫」、「郭逸榆」、「恆欣-楊特助」或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掌控使用,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甚明。是告訴人顯係遭「張凱倫」、「郭逸榆」或「恆欣-楊特助」之人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話術詐欺,交付名為投資款之現金予胡芳逸、王于,而「幣王朝」將虛擬貨幣打入實際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係在製造告訴人已取得虛擬貨幣之假象,以取信於告訴人,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一環,要屬明確。而胡芳逸、王于收受上開款項後,轉交予「幣王朝」指定之蘇士銘,再由蘇士銘轉交予不詳之人,致無法追查該筆詐欺贓款之流向,已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㈢胡芳逸、王于雖辯稱其等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負責收取投
資款項,且有確認告訴人收到虛擬貨幣,認為是合法工作云云。惟:
⒈依胡芳逸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我透過王于介紹工作,加入
「幣王朝」,工作內容是與客戶線下交易虛擬貨幣,至現場確認客戶身分、簽立聲明書及點收交易現金,每次交易約可以獲利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偵卷一第297-302頁、偵卷二第309-311、315頁);王于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
我在「幣王朝」只負責到現場與客人收錢及實名認證的工作。我於112年4、5月份時,與朋友在KTV唱歌,他問我要不要從事業務工作,就將幣王朝的LINE、TELEGRAM聯絡方式給我,報酬是用收款金額去計算等語(偵卷一第333-340頁、偵卷二第306-309、313頁)。足見,「幣王朝」介紹予胡芳逸、王于的工作內容僅需負責向素未謀面之人收取現金,再轉交予不認識之由「幣王朝」指定之人,胡芳逸、王于客觀上僅需單純收取、轉交不詳來源之款項即可收取高額報酬,顯然付出之勞務內容與所獲取之報酬不成比例,加以胡芳逸、王于於本院審理均自承其等在本案之前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等語(金訴卷三第47、49頁),可見胡芳逸、王于,先前均無實際操作虛擬貨幣之經驗,僅係單純向上手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即能獲得報酬,此顯與一般受僱人需根據付出之勞務內容據以計算薪資報酬,不相符合,而有悖於常情。足證胡芳逸、王于所述之「投資虛擬貨幣」僅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名目,實則其等所為係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再進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⒉又胡芳逸既供稱係王于介紹其從事本案取款之工作,而依王
于於本院審理供稱:是一個叫做「阿勳」的人介紹我去做這工作,我不知道「阿勳」真實姓名,我沒有辦法找到「阿勳」,或是提供跟「阿勳」有關從事這份工作的相關資料等語(金訴卷三第47-48頁)。足見,胡芳逸、王于就其等所陳之取款工作,均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所覓得,且王于對於原始介紹人「阿勳」,亦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或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已有可疑,且亦與一般正常、合法之求職者,於求職時,除確認負責之工作內容外,亦會確認工作環境、福利及待遇等條件,截然不同。由上可證,胡芳逸、王于對其等所從事者,係假借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名,實則從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乙節,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中,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其等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無從採信。
㈣胡芳逸、王于及其等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足以採信:
⒈胡芳逸、王于暨其等之辯護人等固又辯稱:若胡芳逸、王于
知悉為車手工作,何須核對身分證揭露真實身分,並請告訴人簽署聲明書,並確認告訴人有收到虛擬貨幣云云。然觀之告訴人所簽署之聲明書,雖載有「本人保證向幣王朝交易,購買商品之資金來源合法,非不法所得,如有不實情況,本人願自行負擔相關法律責任,本次交易為實體交易,本人確認交易商品無誤,銀貨兩訖,交易完成後不會有退貨或其他請求。…」等內容(偵卷一第365-367、325-327頁),惟依前揭事證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施以詐術,始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其後既無法提領所稱投資獲利,亦未實際取得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顯見上開聲明書所稱「確認交易商品無誤」、「銀貨兩訖」等內容,與實際交易情形並不相符。是該聲明書之目的,無非係藉由形式上簽署文件之方式,刻意營造雙方確有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且已完成交付之假象,以降低告訴人戒心,並於事後遭查獲時作為卸責之用。此種要求被害人簽署切結、聲明或免責文件之方式,反而與現今詐欺集團假借投資、幣商交易名義收取款項之常見手法相符,尚難僅因有簽署聲明書,即逕認胡芳逸、王于主觀上確信其等係從事合法交易。又胡芳逸、王于縱有提供其等身分證件供告訴人核對,然此舉亦不足以證明其等主觀上無詐欺、洗錢犯意。蓋本案面交金額甚至有高達1000萬元,對一般交易相對人而言,若收款者完全不表明身分,可能更易引起懷疑或拒絕交付款項。是縱胡芳逸、王于有此舉,無非係為取信告訴人以達順利收款之目的,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⒉胡芳逸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胡芳逸沒有足夠的社會經驗及能
力辨識此為違法行為。且告訴人剛開始找「張凱倫」投資時即投入相當資金並虧損,應可知悉「張凱倫」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又找「張凱倫」推薦之「恆欣-楊特助」投資虛擬貨幣,當可預見「恆欣-楊特助」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故告訴人決定繼續投入並交付胡芳逸38萬元,屬告訴人之任意給付,胡芳逸至多僅成立詐欺未遂云云。然胡芳逸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與王于、「張凱倫」、「郭逸榆」、「恆欣-楊特助」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主張胡芳逸欠缺社會經驗及能力辨識此為違法行為,顯非可採;又依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其係因「張凱倫」、「恆欣-楊特助」說可以賺回先前投資失利部分,所以才又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一第390頁),足證,告訴人雖有投資虧損,然經「張凱倫」之遊說後,仍選擇相信「張凱倫」、「恆欣-楊特助」等人所佯稱之再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賺回先前虧損部分等情,而繼續投入資金,故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仍係受上開以投資獲利為名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是胡芳逸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⒊至王于之辯護人固辯護稱:附表編號1、2所示電子錢包均持
續進行正常交易,且款項並無回流,王于無從獲悉該錢包為詐欺集團持有。又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之見解,虛擬貨幣並未禁止以現金交易,因此不能僅以交易方式為現金交付即推論王于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云云,然附表所示電子錢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業如前述,是縱該錢包有持續進行交易且款項無回流之情形,亦無礙於告訴人面交之現金已透過虛擬貨幣交易而轉出之事實,自無從據此為王于有利之認定;另本院係綜合上開各情,認定王于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並非單以現金交易即推論王于具有犯罪故意。又本案王于為負責面交取款之人,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幣王朝」係「郭逸榆」提供予告訴人之指定幣商,此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中之被告為幣商且有於網路上刊登販賣虛擬貨幣廣告,嗣經該案之告訴人主動向該案被告聯繫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胡芳逸之辯護人固聲請調閱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錢包於112年6月26日有無12,063枚USDT轉入之紀錄,欲證明上開電子錢包確實有收受價值38萬元之USDT之事實等語,然該電子錢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對於該電子錢包有收受上開USDT之事實,已有112年6月26日之聲明書在卷足佐(偵卷一第325-327頁),檢察官及胡芳逸亦未爭執該事實,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辯護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胡芳逸、王于前揭辯解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胡芳逸、王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防條例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即修正前、後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以及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胡芳逸、王于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胡芳逸、王于,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其等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⒊胡芳逸、王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
說明如下: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⑷經查,胡芳逸、王于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洗錢犯行,自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依前開洗錢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其等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罪名部分:
核胡芳逸、王于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王于就附表編號1、2陸續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乃均係基於
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㈣胡芳逸、王于就本案所為,與蘇士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胡芳逸、王于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胡芳逸、王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胡芳逸、王于均為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胡芳逸、王于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胡芳逸、王于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
卷三第48-4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胡芳逸、王于所收取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且已全數層轉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如認胡芳逸、王于所收取之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其等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水 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 1 112年6月12日 17時7分許 100萬元 統一超商金平門市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王于 蘇士銘 TBVDsb7bPRS5FCifgVp4a1a7B9V2fQGsTE 2 112年6月19日 12時28分許 1,000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 王于 蘇士銘 TBVDsb7bPRS5FCifgVp4a1a7B9V2fQGsTE 3 112年6月26日 15時38分許 38萬元 統一超商金平門市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胡芳逸 蘇士銘 TWwR4cQFvUxHWZ8Z9ACJn7zstEEwdCRNT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