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嘉銘(原名蘇士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蘇嘉銘(原名蘇士銘)、胡芳逸、王于(後二人所犯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暱稱「幣王朝-預約客服」、「張凱倫」、「郭逸榆」、「恆欣-楊特助」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凱倫」、「郭逸榆」、「恆欣-楊特助」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9時許,陸續向鍾秋英佯稱:依指示向「幣王朝」之虛擬貨幣交易商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鍾秋英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胡芳逸、王于。嗣胡芳逸、王于再將所取款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依指示在附表所示地點附近等待之蘇嘉銘,再由蘇嘉銘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蘇嘉銘並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蘇嘉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其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共同被告胡芳逸、王于(下均以姓名稱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在LINE上看到有在徵求白牌,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搭載胡芳逸、王于,第1次我係先去北屯交流道載王于至桃園的超商找朋友,之後王于、胡芳逸上本案車輛。第2次一樣在北屯交流道,王于、胡芳逸都有上車,他們說一樣要去桃園同一間超商。我只是去載人,不知道有附表所示款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鍾秋英於前開時間,遭「張凱倫」、「郭逸榆」、「
恆欣-楊特助」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胡芳逸、王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一第389-393頁、金訴卷二第343-351頁)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41-44頁)、112年6月26日聲明書(偵卷一第325-327頁)、112年6月19日聲明書(偵卷一第365-367頁)、對話紀錄、LINE頁面截圖(偵卷一第435-451頁)、聊天紀錄(偵卷一第453-454頁、偵卷二第3-13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胡芳逸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我收取的款項是交給TEL
EGRAM暱稱「圓強」的人,我交易完成後,「圓強」會在交易現場附近等我,我會走到「圓強」車輛停放的位置,上車跟他清點現金,我記得那臺車輛廠牌為HONDA,是休旅車。
我跟王于碰面的時候不會在桃園,而且王于也不會坐計程車來桃園找我,因為我跟王于都住南投。我交錢的對象就是被告,我是自己開車到面交現場,我開的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等語(偵卷一第301、311頁、偵卷三第84-85頁),核與王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我收取的款項是交給TELEGRAM暱稱「圓強」的人,我交易完成後,「圓強」會在交易現場附近等我,我會與「圓強」進行現金點收。我記得那臺車廠牌為HONDA,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我沒有搭過該車輛從臺中上來找胡芳逸,我都是自己去面交,而且胡芳逸家是在南投我家隔壁村開薑母鴨的,我直接去找胡芳逸就好,不用坐計程車上來桃園。我交錢的對象就是被告,我都是自己開車去面交現場,我開的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等語(偵卷一第336-337頁、偵卷二第308頁、偵卷三第84-85頁、金訴卷二第342-343頁)一致,且與胡芳逸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王于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明細顯示(偵卷三第97-110頁),前開車輛均有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由臺中附近交流道行駛至附表所示地點附近交流道之紀錄,相互吻合。足見,胡芳逸、王于證稱其等係分別自行駕車前往面交地點,且其等均居住於南投,不會相約在桃園見面等節,應為可信。又從本案車輛之車輛通行明細可知(偵卷三第111-125頁),該車輛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均有行駛至附表所示地點附近交流道之紀錄,益徵胡芳逸、王于證稱其等於收取款項後,均會交由在面交地點附近等待之被告,亦可採信。是被告為負責向胡芳逸、王于收取款項之收水手,足堪認定。又從被告知悉要在面交地點附近,等待向胡芳逸、王于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足見被告對於其所從事者,係詐欺集團收水手之分工乙節,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中,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前往搭載胡芳逸、王于,其不知道有附表所示款項云云,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係在LINE上看到有在徵求白牌,而駕駛本
案車輛前往搭載胡芳逸、王于云云,然胡芳逸、王于之證述為可信,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在本案之前不認識胡芳逸、王于,彼此間也無仇恨關係存在等語(偵卷三第133頁),是胡芳逸、王于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又被告自陳其無法提出任何叫車或對話紀錄,且其所辯亦與胡芳逸、王于所駕車輛之車輛通行明細不符,足見,被告所持辯解,實屬有疑,不足採信。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防條例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即修正前、後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以及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其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⑷經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洗錢犯行,自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依前開洗錢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陸續向王于、胡芳逸收取款項之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㈣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胡芳逸、王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
本案加總共獲得1萬8000元的車錢等語,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且已全數層轉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如認被告所收取之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水 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 1 112年6月12日 17時7分許 100萬元 統一超商金平門市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王于 蘇嘉銘 TBVDsb7bPRS5FCifgVp4a1a7B9V2fQGsTE 2 112年6月19日 12時28分許 1,000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 王于 蘇嘉銘 TBVDsb7bPRS5FCifgVp4a1a7B9V2fQGsTE 3 112年6月26日 15時38分許 38萬元 統一超商金平門市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胡芳逸 蘇嘉銘 TWwR4cQFvUxHWZ8Z9ACJn7zstEEwdCRNT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