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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家仁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陳建宏律師被 告 劉慶富(原名劉冠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7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6前經A07引介而結識A04,A06明知其雖先前交付美金5,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oger」之人,然其未取得任何與「Roger」個人或所經營公司有關之投資、股權或繼承憑證,亦不知該公司確切名稱及營運情形,且與土耳其人並無親屬、遺囑或其他投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FATIH YILMAZ」、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sahap kavcioglu Govern...」、「GovernerSahap」、「Pasha(QNB Finansbank A.S.)」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數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等不詳之人以電子郵件及WhatsApp傳送偽造之土耳其法院判決書、土耳其中央銀行擔保函、資金移轉核准函、資金許可證書、土耳其稅務機關通知函等電磁紀錄予A06。嗣A06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約一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68巷之A07辦公室內,向A04佯稱:A06可繼承土耳其境內美金6,750萬元之遺產,惟須先行支付匯費、反恐及洗錢證明費、資金移轉費、印花稅、遺產稅等費用,如A04願意代墊,待資金移轉完成,即返還本金,並支付美金1,100萬元予A04等語,並將前開偽造文件之影像檔傳送予A04而行使之,致A04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交付金額,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交付方式,交予A06、A07,待A04交付前揭款項後,A06再將偽造之QNB Finansbank匯款單據、形式發票、電子郵件、繳費證書、土耳其稅務清償證書、收據及紐約花旗銀行通知函等影像檔案,接續傳送予A04而行使之,以營造A04所交付款項均用以支付繼承程序費用,且資金即將匯入之假象,使A04持續交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A04、前揭土耳其政府機關與金融機構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嗣A06取得前開款項後,由其自己或指示A07,以A06及A07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轉出帳戶,作為第一層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交付金額,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轉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轉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轉入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A06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一第73頁),檢察官、被告A06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6固坦承與被告A07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A04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交付金額,並將該等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轉入帳戶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㈠被告A06辯稱:我有投資美金5,000元給「Roger」,經過2、3

0年我接到QNB銀行的電子郵件通知說法院判決我可以繼承土耳其鉅額遺產美金6,700萬元,因為我是「Roger」這家公司的其中一個小股東,我也是受害人等語(見本院114審金訴1083卷第55頁;本院114金訴753卷第375頁)。

㈡辯護意旨則以:

⒈被告A06誤信自己得以繼承土耳其美金6,750萬元遺產:

被告A06於111年12月間,收到自稱QNB銀行集團首席財務官(實則為土耳其詐欺集團成員)所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稱星光石油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股東「Roger」已過世,並附上名為「土耳其最高法院判決」之文件,表示被告A06已繼承「Roger」之遺產美金6,750萬元,並要求被告A06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等資訊,因被告A06於76年間即認識「Roger」,並於98年間投資「Roger」之星光石油有限公司,投資額約美金5,000至50萬元間,信中內容亦與被告A06過往投資情節大致相符,導致被告A06誤信為真,誤信自己繼承「Roger」公司遺產。嗣被告A06依土耳其詐騙集團指示,透過被告A06所認識之馬來西亞籍律師Phee Ah Ang,於新加坡簽訂投資項目合約,以投資項目名義配合辦理繼承遺產作業。被告A06提供繼承資料後,土耳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卻回信稱星光公司之託管帳戶因久未使用遭凍結,需先匯付國內電匯匯出手續費美金2萬7,500元至形式發票所指定之帳戶後,始得繼承遺產,而在被告A06依指示匯款後,對方續稱因「Roger」為美國籍,需再繳納遺產稅、反洗錢、反恐驗證費用、公司營業稅等多項費用,陸續要求被告A06匯款,由於土耳其詐欺集團稱該等支出為繼承遺產之必要費用,且以COT處理費、反洗錢證明、清關證明、罰金等名目索款,請款時亦檢附請款單或相關文件,並出具收據,刻意仿照一般跨境匯款及官方程序之形式,試圖營造程序正當之表象,使被告A06深信屬實,誤認付清費用後即可取得美金6,750萬元之遺產等語(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一第77至86頁;本院114金訴753卷三第19-39頁)。

⒉被告A06向告訴人借款原因為支付其誤信之繼承費用:

被告A06無足夠資金可支應遺產之必要費用,嗣透過被告A07介紹,告以告訴人上情,並向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1,53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一第77至86頁)。

⒊被告A06亦有匯出自己及親友財產,以支付繼承費用:

由卷內所有匯款事證資料可知,被告A06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土耳其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款項即高達新臺幣3,209萬2,891元,其中扣除向告訴人借款之新臺幣1,532萬5,000元後,尚有新臺幣1,676萬7,891元係由被告A06自己或親友協助匯出,且包括被告A06個人存款及退休金,足見被告A06非僅將告訴人交付款項轉出,亦將自己多年累積財產投入其中,足認被告A06亦受土耳其詐欺集團所騙等語(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一第77至86頁;本院114金訴753卷三第19-39頁)。

⒋被告A06依土耳其詐騙集團指示,透過被告A06所認識之馬來

西亞籍律師Phee Ah Ang,於新加坡簽訂投資項目合約,以投資項目名義配合辦理繼承遺產作業,亦委請馬來西亞籍律師協助匯款等語(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一第77至86頁)。

⒌被告A06亦遭土耳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脅迫:

被告A06於本案起訴後對於土耳其詐欺集團索討金錢手段產生警覺,但被告A06嘗試藉故拒絕匯款後,反遭土耳其詐欺集團成員威脅,且以英文髒話辱罵被告A06,亦稱如不繳款恐無法繼承公司,且須負擔更高額罰款,且以高等法院命令、中央銀行會議、罰金減免、法律部門審查等名義與被告A06聯繫,並強調如未於期限內付款,將喪失減免利益或遭受更高罰金,並持續增加付款名目,要求被告一次付清或至少支付部分款項,避免帳戶遭關閉、資金遭沒收、罰金再度增加,可見被告A06係受土耳其詐欺集團以可繼承遺產之詐術所誤導,被告A06亦為受害者等語(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一第77至86頁;本院114金訴753卷三第19-39頁)。

⒍被告A06曾主動嘗試查證文件真偽:

被告A06於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曾主動嘗試查證土耳其詐欺集團所交付文件之真偽,遂於113年10月12日致信土耳其駐臺辦事處,嗣該辦事處回應無權代表相關政府部門對土耳其境內私人機構查證等情,倘被告A06與土耳其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衡情應無主動將相關文件送交官方單位查證真偽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三第19-39頁)。

⒎被告A06因腦部手術影響判斷能力:

被告A06於95年9月21日經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患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兩側額葉出血等疾病,而於95年9月21日進行手術移除顱內血塊,被告判斷能力極有可能因腦部手術而受影響,故容易遭詐欺集團不實文件所蒙騙語(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一第391、392頁)。

二、經查:㈠被告A06、A07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A04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交付金額,並將該等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轉入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A06向告訴人提出之土耳其法院判決書、QNB Finansbank匯款單據、郵件、繳費證書、土耳其稅收機關稅務清償證書、收據等文件,書寫格式及用印簽章均為偽造等節,為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土耳其貿易辦事處113年12月24日編號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112偵52149卷四第27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A06與上開土耳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A06、A07於111年12月間說

,被告A06在土耳其有遺產要繼承,遺產要匯到被告A06新加坡帳戶,需要匯費,後來又說要匯反恐及反洗錢費用等語(見112偵52149卷一第27-3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6於111年12月前一週跟我說他在土耳其有遺產美金6,750萬元可繼承,需要匯費將遺產轉至新加坡帳戶,就跟我借錢,後來又說需要證明反恐及反洗錢的費用,我陸續給臺幣,大部分都是現金,其中有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被告A07帳戶,領現金則是交給被告A06、A07,後來被告A06說還需要罰款及移轉費用,遺產才可以移轉過來,但現在大家都沒有錢,就沒辦法處理等語(見112偵52149卷二第8、9頁),可知告訴人就其交付款項予被告A06、A07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被告A06、A07之言詞內容、交付款項原因、金額及方式等細節,於歷次程序中作成前後一致且具體明確之陳述,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而為此具體且詳盡之證述,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⒉被告A06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8年間在土耳其有投資瓦斯、石

油氣能源,我有投資美金50萬元等語(見112偵52149卷第1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於76、77年間在美國工作認識「Roger」,我投資了美金5,000元給他,他是開石油化學公司,我沒有在該公司任職,平時完全沒有關心該公司營運狀況,也不清楚該公司名稱,「Roger」也沒有向我提出任何該公司資料,我只是很小的投資者,我將美金5,000元交給「Roger」後,我就沒有再掌握該款項去處,「Roger」也沒有給我任何關於股東的憑證資料,我沒辦法提供投資「Roger」的任何事證資料等語(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一第67至69頁),可知被告A06就其所投資之時間及金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顯然不同,且其所述關於投資「Roger」之過程,其對於所投資公司之名稱、營運狀況均不知曉,亦未任職於該公司,而其投資該公司後,亦無獲得任何有關投資項目、金額之文件資料,其與土耳其人亦無親屬、遺囑或其他投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則被告A06何以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旋即信任該郵件之全部內容,認自己僅須於支付相關費用後,即可繼承美金6,750萬元之遺產,已有疑問。

⒊再稽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A06跟我說匯一兩次後

,銀行不給他匯到土耳其,請我幫他匯款等語(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三第381頁),佐以被告A06將告訴人交付款項轉出時,於多份銀行申報文件填載「償還國外融資」或「償還國外債務」,與其向告訴人所稱遺產稅、反恐及反洗錢證明費、法院或中央銀行行政費用全然不同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高雄銀行海外匯款交易紀錄及匯款資料存卷可佐(見112偵52149卷一第85-107頁;本院114金訴753卷二第27至119、123至175頁),核與被告A06於偵查中供稱:我去匯款時都會提供發票,因為臺灣匯款需要寫匯款原因,都寫償還國外債務,就不是洗錢等語(見112偵52149卷二第9、10頁),可徵被告A06於轉出告訴人交付款項時,並未依照轉出目的誠實申辦,甚且告知銀行不實轉出原因,又倘其無法順利轉出,則交由被告A07負責轉出,則既被告A06曾欲以自己名義辦理境外匯款,遭金融機構拒絕,其仍未停止交易,反改由被告A07帳戶辦理匯款,並以「償還國外融資」之名目規避交易實質,顯示其對上開遺產繼承費用之說詞不實及款項流向異常,均已知之甚詳無訛。⒋衡以被告A06、A07及告訴人等人中,被告A06係唯一與土耳其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子郵件來往之人,其進而將須支付相關費用始得繼承土耳其美金6,750萬元之遺產之事宜告知被告A07及告訴人,且亦由被告A06指示被告A07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轉入帳戶為何,足見被告A06對於本案繼承相關事項之資訊,係唯一深度掌握之人。又被告A06在美國生活4年,在臺灣生活2、30年,並在臺灣開設診所等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2偵52149卷二第10頁;本院114金訴753卷三第376頁),可知被告A06之工作經驗尚屬豐富,亦具相當跨國工作能力。被告A06於接獲通知得以繼承土耳其美金6,750萬元之遺產後,依其工作及生活經驗,理當知悉事有所疑,且依被告A06上開所述,其僅投資「Roger」美金5,000元,而其並未與任何土耳其人具有親戚或其他法律關係,甚至從未前往土耳其境內,復無尋覓土耳其律師協助處理繼承事宜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三第375至378頁),可徵依其所述情節,與其工作及生活經驗全然不符,輔以其對上開遺產繼承費用之說詞不實及款項流向異常,均已知之甚詳,堪認其明知自己並無土耳其美金6,750萬元之遺產足資繼承,其仍以此為由,與上開土耳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向告訴人佯稱繼承事宜,並傳送上開偽造文件之電磁紀錄取信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土耳其政府與相關金融機構管理之正確性,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交付金額交予被告A06、A07,被告A06再親自或指示被告A07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土耳其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⒌是被告A06辯稱:我也是受害人等語(見本院114審金訴1083

卷第55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A06誤信自己得以繼承土耳其美金6,750萬元遺產等語(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一第77至86頁;本院114金訴753卷三第19-39頁),均屬無據。

㈢其餘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略以:由卷內所有匯款事證資料可知,被告A06以自

己名義匯款至土耳其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款項即高達新臺幣3,209萬2,891元,其中扣除向告訴人借款之新臺幣1,532萬5,000元後,尚有新臺幣1,676萬7,891元係由被告A06自己或親友協助匯出,且包括被告A06個人存款及退休金,足見被告A06非僅將告訴人交付款項轉出,亦將自己多年累積財產投入其中,足認被告A06亦受土耳其詐欺集團所騙等語(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一第77至86頁;本院114金訴753卷三第19-39頁)。惟查,辯護意旨所提出匯款資料,固可證明以被告A06名義匯出一定金額,然無法單憑匯款人姓名,逕認該等款項均為其固有財產,其資金來源、是否另向第三人募集及與境外人士之結算關係,均有疑問。辯護意旨雖主張其中新臺幣1,676萬7,891元均屬被告A06自己或親友所有,惟未提出足以逐筆勾稽各該匯款資金來源之存摺歷史餘額、提款資料、借款文件或出資人姓名,無從僅憑匯款申請人為被告A06,即認定前開差額均係其多年累積之固有財產。再衡諸共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為維持資金運作或取得更大犯罪收益,自行墊付、混同或繼續轉匯,實屬此類犯罪慣行模式,況辯護意旨無從合理解釋被告A06對於遺產來源說詞前後存有重大歧異、以與真實用途不符之原因申報匯款、匯款遭拒後改由被告A07辦理,以及其對告訴人反覆保證款項即將入帳等情,尚難僅因前開資金匯款情形,單獨推翻其餘證據之論斷,而難認定被告A06僅為單純被害人。是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⒉辯護意旨略以:被告A06依土耳其詐騙集團指示,透過被告A0

6所認識之馬來西亞籍律師Phee Ah Ang,於新加坡簽訂投資項目合約,以投資項目名義配合辦理繼承遺產作業,亦委請馬來西亞籍律師協助匯款等語(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一第77至86頁)。經查,辯護意旨固提出投資合約、Phee Ah Ang之相關資料及證人即該名馬來西亞籍律師A03之馬來西亞護照影本,並聲請傳喚A03到庭作證(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3號卷二第237至249頁),然前開投資合約所載內容,是否包括受任查證「Roger」之身分、土耳其法院判決、QNB Finansbank文件及美金6,750萬元遺產,尚非明確,且被告A06於偵查中供稱:我曾請律師協助處理土耳其遺產移轉事宜,我們用WhatsApp聯絡,對方在馬來西亞,他自己執業,我跟他對話紀錄也可以一併提供等語(見112偵52149卷四第15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律師的對話紀錄這麼久了,可能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三第380頁),足見被告A06迄今均未能提出其與該名律師聯繫有關遺產繼承委任事項之對話訊息,卷內均乏其委請該名律師協助處理遺產繼承事宜之事證資料。復觀諸辯護意旨所提出之護照影本,僅足證明持照人之人別,亦不能據以證明其具馬來西亞律師資格或確曾受任處理本案遺產繼承事務。又該名證人嗣因治療事由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三第425頁),是辯護意旨待證明之事項,未經本院透過證據調查程序釐清,尚難僅以辯護意旨單方提出之資料認定所述屬實。況被告A06所述係將繼承土耳其之遺產,其不僅從未前往土耳其,亦不委任土耳其在地律師協助,反委請馬來西亞律師協助,已與一般委任事務常見情況不符。是此部分辯護意旨,要難採信。

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A06於本案起訴後對於土耳其詐欺集團索

討金錢手段產生警覺,但被告A06嘗試藉故拒絕匯款後,反遭土耳其詐欺集團成員威脅,且以英文髒話辱罵被告A06,亦稱如不繳款恐無法繼承公司,且須負擔更高額罰款,且以高等法院命令、中央銀行會議、罰金減免、法律部門審查等名義與被告A06聯繫,並強調如未於期限內付款,將喪失減免利益或遭受更高罰金,並持續增加付款名目,要求被告一次付清或至少支付部分款項,避免帳戶遭關閉、資金遭沒收、罰金再度增加,可見被告A06係受土耳其詐欺集團以可繼承遺產之詐術所誤導,被告A06亦為受害者等語(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一第77至86頁;本院114金訴753卷三第19-39頁)。惟查,被告A06曾以「付款後24小時之內新加坡帳戶即可顯帳」等確定語句促使告訴人交付款項,款項未入帳後,又接續提出反恐、反洗錢、稅捐、罰款等新名目,嗣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A06仍持續轉出金錢至土耳其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偵52149卷二第8至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金流及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足憑,足見被告A06向告訴人訴說繼承費用事宜之際,並非單純以轉述第三人不確定訊息之口吻,而係以自己可控制且即將完成之語氣,反覆作成足以影響告訴人處分財產之保證語句,且當告訴人深感懷疑並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A06仍持續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轉出至土耳其帳戶,益徵被告A06對於請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以支應繼承費用,以及後續將告訴人交付款項轉出之過程,並非居於被動、消極、任由第三人指示及欺瞞之境地,反係基於主導地位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持續轉出甚明。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A06係居於被動狀態,甚且遭土耳其詐欺集團成員威脅等節,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要屬無據。

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A06於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曾主動嘗

試查證土耳其詐欺集團所交付文件之真偽,遂於113年10月12日致信土耳其駐臺辦事處,嗣該辦事處回應無權代表相關政府部門對土耳其境內私人機構查證等情,倘被告A06與土耳其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衡情應無主動將相關文件送交官方單位查證真偽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三第19-39頁)。惟查,被告A06早於匯款之際即遭金融機構示警,且告訴人亦於112年7月間即提起本案告訴,被告A06於本案顯現大量不合常理之際,均未有任何防免作為,反遲至113年10月12日致信土耳其駐臺辦事處確認上開文件真偽,尚難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A06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⒌辯護意旨略以:被告A06於95年9月21日經林口長庚醫院神經

外科醫師診斷患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兩側額葉出血等疾病,而於95年9月21日進行手術移除顱內血塊,被告判斷能力極有可能因腦部手術而受影響,故容易遭詐欺集團不實文件所蒙騙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3號卷一第391至395頁)。惟查,卷內並無被告A06關於神經心理衡鑑、精神鑑定或醫師意見,足以證明其於111年至112年間之理解、判斷或辨識能力受損。反之,A06能長期使用英文電子郵件及WhatsApp與土耳其詐欺集團成員溝通,甚至前往銀行辦理複雜跨境匯款,且對於匯款原因之填載可能涉及洗錢亦有所認知,綜觀此情,均難認被告A06因17年前之手術而致其辨識能力顯然降低或缺失。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學理上之接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A06自111年12月15日起,陸續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轉出

,其最後一次轉出時間為113年4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12轉出時間欄之⑯所示),可見其本案洗錢行為之終了時間為113年4月29日,合先敘明。

⒉被告A06本案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A06本案所犯為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量刑範圍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二、罪名: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起訴意旨漏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A06以上開偽造文件之電子檔案供告訴人閱覽之行使行為,此與其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且已由檢、辯雙方對於卷內證據加以攻防,尚無妨害被告A06防禦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共犯關係:被告A06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FATIH YILMAZ」、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sahap kavcioglu Govern...」、「Governer Sahap」、「Pasha(QNB Finansbank A.S.)」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或數人)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A06基於詐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上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應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A06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不思循以合法且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因貪取財物,對告訴人佯稱土耳其遺產繼承事宜,復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電子檔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交付金額共計新臺幣1,532萬5,000元交予被告A06,被告A06再將該等款項匯至土耳其帳戶,因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A06本案詐欺告訴人之金額,以及被告A06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A06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三第459頁),兼衡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交付金額共計新臺幣1,532萬5,000元交予被告A06、A07後,被告A06自己暨被告A07依被告A06指示,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交付金額,自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轉出帳戶,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轉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轉入帳戶內,卷內復無被告A06將前揭款項與其他共犯分贓之事證資料,難認其對於所詐取並轉出之前揭款項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仍屬其本案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情事,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07就上開犯行,與被告A06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A07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A07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告訴人與被告A06、A07LINE對話訊息、土耳其中央銀行擔保函文、資金移轉核准函文、收據、土耳其稅收機關稅務清償證書、收據、擔保函文、QNB Finansbank形式發票、郵件、紐約花旗銀行通知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A06提出之土耳其法院判決書、土耳其中央銀行擔保函文、資金移轉核准函文、收據、土耳其稅收機關稅務清償證書、收據、擔保函文、QNB Finansbank匯款單據、郵件、繳費證書及WhatsApp對話訊息,土耳其貿易辦事處113年12月24日函文,被告A07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A07固坦承與被告A06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交付金額,並將該等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轉入帳戶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基於幫忙被告A06,先前都相信他等語。

五、經查:㈠檢察官以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告訴人與被告A06、A07間LINE

對話訊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憑(見112偵52149卷一第45至52、85至107頁、129至159、167至269頁;112偵52149卷二第17頁),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交付款項交予被告A06、A07之過程,此情亦為被告A07所不爭執。

㈡雖檢察官提出土耳其中央銀行擔保函文、資金移轉核准函文

、土耳其稅收機關稅務清償證書、收據、擔保函文、QNB Finansbank形式發票、郵件、紐約花旗銀行通知函、土耳其法院判決書、繳費證書等文件(見112偵52149卷一第61至83頁)之書寫格式及用印簽章均為偽造,有土耳其貿易辦事處113年12月24日函文附卷可憑(見112偵52149卷四第277頁),然該等文件之來源,係由被告A06自土耳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被告A07並未實際參與向土耳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繼承事宜之過程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偵52149卷一第7至9 頁;112偵52149卷二第9至12頁;112偵52149卷二第19至57、59至327頁;112偵52149卷四第154至157頁),並有被告A06提出之電子郵件及WhatsApp對話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一第

91、92、111至116、367至390頁),可知被告A06係唯一與土耳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子郵件及WhatsApp對話訊息來往之人,且主要掌握本案繼承事項之資訊,則被告A07是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已有疑問。復稽檢察官提出被告A07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徵被告A07透過乙帳戶將告訴人交付款項轉出之事實,然被告A07亦將自身現金即退休金新臺幣100多萬元,部分匯出至被告A06所指定土耳其帳戶,部分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A06,用以作為被告A06所述繼承費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一第69頁;本院114金訴753卷三第382、383頁),並有其所提出郵局及渣打國際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114金訴753卷二第181至187頁),可見其亦將自身財產,透過匯款及轉交被告A06之方式,以利被告A06支付所謂繼承相關費用。職此,被告A07不僅非被告A06所述投資「Roger」美金5,000元時在場之人,亦未親自參與被告A06所述投資過程及確認繼承內容,甚且繼承費用須匯至何些土耳其帳戶內,亦均由被告A06所指定,難認被告A07共同參與被告A06上開所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而對於前揭犯行與被告A06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7有上揭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足以證明渠等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院自難形成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確信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爰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本案審判長法官黃弘宇因故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羅杰治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收款人/見證人(書面收據) 簽立本票擔保 轉出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111年12月15日 新臺幣90萬元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當面交付左揭款項。 A06、A07同為收款人 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6,下稱甲帳戶) 111年12月15日 美金2萬7,500元(換算新臺幣84萬2,187.5元) 「FATIH YILMAZ」使用之Finansbank A.S.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見院卷二第9頁,下稱A帳戶) 2 112年1月12日 新臺幣70萬元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桃園肉品市場,當面交付左揭款項。 A06、A07同為收款人(未簽書面) 無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6用以轉出左揭款項,下稱丙帳戶) 112年02月02日 美金5,000元(換算新臺幣14萬8,620元) A帳戶(見院卷二第15、33頁) 3 112年2月13日 新臺幣125萬元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當面交付左揭款項。 A06/A07 有 丙帳戶 112年02月13日 美金4萬元(換算新臺幣121萬1,400元) A帳戶(見院卷二第13、37頁) 4 112年3月10日 新臺幣125萬元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當面交付左揭款項。 A06/A07 有 丙帳戶 ①112年03月10日 ②112年03月16日 ①美金4萬元(換算新臺幣123萬7,480元) ②美金3萬2,500元(換算新臺幣99萬7,652.5元) ①A帳戶(見院卷二第10、43頁) ②A帳戶(見院卷二第11、49頁) 5 112年3月17日 新臺幣105萬元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桃園肉品市場,當面交付左揭款項。 A06/A07 有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7,下稱乙帳戶) ①112年03月20日 ②112年03月23日 ③112年03月24日 ①美金5萬元(換算新臺幣153萬1,600元) ②美金1萬5,200元(換算新臺幣46萬2,444.8元) ③外匯(換算新臺幣15萬2,125元) ①A帳戶(見院卷二第14、55頁) ②A帳戶(見院卷二第16、61頁) ③不詳(見院卷二第185頁) 6 112年3月20日 新臺幣151萬元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桃園肉品市場,當面交付左揭款項。 A06/A07 有 7 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 新臺幣200萬元 將左揭款項匯至A07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A06、A07同為收款人 有 乙帳戶 112年04月06日 美金6萬5,000元(換算新臺幣198萬7,310元) A帳戶(見偵卷一第197頁、院卷二第185頁) 卷內未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②所載轉交金流資料,顯係誤寫,應予刪除 8 112年4月6日 新臺幣92萬5,000元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桃園肉品市場,當面交付左揭款項。 A06、A07同為收款人 有 乙帳戶 112年4月13日 美金2萬5,000元(換算新臺幣76萬5,626元) 「FATIH YILMAZ」使用之Finansbank A.S.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見院卷一第193頁、院卷二第185頁,下稱B帳戶) 9 112年5月3日 新臺幣185萬元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當面交付左揭款項。 A06、A07同為收款人 有 ①乙帳戶 ②甲帳戶 ①112年05月03日 ②112年5月8日 ①美金6萬元(換算新臺幣184萬7,880元) ②美金6萬元(換算新臺幣184萬2,840元) ①B帳戶(見偵卷一第355頁=院卷一第195、201頁、院卷二第185頁) ②B帳戶(見院卷二第26、67頁) 10 112年5月9日 新臺幣155萬元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當面交付左揭款項。 A06、A07同為收款人 有 乙帳戶 ①112年5月9日 ②112年06月01日 ①美金4萬元(換算新臺幣約123萬1,920元) ②美金2萬4,000元(換算新臺幣約74萬4,000元) ①B帳戶(見偵卷一第363頁=同卷第221頁、院卷二第185頁) ②B帳戶(見院卷一第213頁、院卷二第185頁) 11 112年6月5日 新臺幣110萬元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當面交付左揭款項。 A06 有 丙帳戶 112年6月5日 美金3萬5,000元(換算新臺幣107萬5,585元) B帳戶(見院卷二第17、71頁) 12 112年6月8日 新臺幣124萬元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桃園肉品市場,當面交付左揭款項。 A06、A07同為收款人 有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③丙帳戶 ④丙帳戶 ⑤丙帳戶 ⑥甲帳戶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06用以轉出左揭款項,下稱丁帳戶) ⑧丁帳戶 ⑨丁帳戶 ⑩丁帳戶 ⑪丁帳戶 ⑫丁帳戶 ⑬丁帳戶 ⑭丁帳戶 ⑮丁帳戶 ⑯丁帳戶 ⑰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06用以轉出左揭款項,下稱戊帳戶) ⑱戊帳戶 ①112年6月8日 ②112年7月11日 ③112年7月11日 ④112年7月27日 ⑤112年8月10日 ⑥112年7月4日 ⑦112年11月3日 ⑧112年12月5日 ⑨112年12月14日 ⑩112年12月20日 ⑪113年1月23日 ⑫113年1月26日 ⑬113年2月1日 ⑭113年3月12日 ⑮113年3月12日 ⑯113年4月29日 ⑰112年12月1日 ⑱112年12月14日 ①美金4萬元(換算新臺幣123萬1,440元) ②美金3,000元(換算新臺幣9萬4,230元) ③美金7,000元(換算新臺幣21萬9,898元) ④美金1萬5,800元(換算新臺幣49萬3,718元) ⑤美金1萬3,500元(換算新臺幣42萬9,624元) ⑥美金2,300元(換算新臺幣7萬1,707.1元) ⑦美金1萬元(換算新臺幣約32萬4,000元) ⑧美金5,000元(換算新臺幣約15萬7,600元) ⑨美金5,000元(換算新臺幣約15萬7,383元) ⑩美金1萬9,000元(換算新臺幣約59萬5,365元) ⑪美金1,000元(換算新臺幣約3萬1,370元) ⑫美金1,000元(換算新臺幣約3萬1,315元) ⑬美金2,500元(換算新臺幣約7萬8,525元) ⑭美金3萬5,000元(換算新臺幣約110萬2,500元) ⑮美金5,000元(換算新臺幣約15萬7,500元) ⑯美金1,300元(換算新臺幣約4萬2,426元) ⑰美金1萬元(換算新臺幣約31萬3,600元) ⑱美金2萬元(換算新臺幣約62萬6,500元) ①A帳戶(見院卷二第18、77頁) ②A帳戶(見院卷二第20、89頁) ③A帳戶(見院卷二第21、93頁) ④A帳戶(見院卷二第23、103頁) ⑤A帳戶(見院卷二第25、115頁) ⑥A帳戶(見院卷二第19、83頁) ⑦「TUGCE EREN YILMAZ」使用之AKBKIRIS 帳號T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院卷二第127頁,下稱C帳戶) ⑧C帳戶(見院卷二第135頁) ⑨C帳戶(見院卷二第145頁) ⑩「EMER AKKUS」使用之 TGBATRIS 帳號 T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院卷二第151頁,下稱D帳戶) ⑪「MYRIAM SIQUT」使用之ISBKTRIS 帳號 T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院卷二第155頁,下稱E帳戶) ⑫E帳戶(見院卷二第159頁) ⑬E帳戶(見院卷二第163頁) ⑭E帳戶(見院卷二第169頁) ⑮「HOUDA MESBAHI 」使用之 TCZBTR2A 帳號 T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院卷二第171頁,下稱F帳戶) ⑯「EMER AKKUS」使用之 FNNBTRIS 帳號 I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院卷二第175頁,下稱G帳戶) ⑰C帳戶(見院卷二第129頁) ⑱C帳戶(見院卷二第141-143頁) 合計 新臺幣1,532萬5,000元 合計 美金720,600元(換算新臺幣22,237,371.9元)【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見112偵52149卷一第39至43頁)、A06開立之本票11紙及A06收取現金之收據11份(見112偵52149卷一第45至52頁)、告訴人A04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112偵52149卷一第53至60頁)、土耳其共和國中央銀行擔保函文、資金移轉核准函文、收據、土耳其稅收機關稅務清償證書、收據、擔保函文、QNB Finansbank形式發票、電子郵件、紐約花旗銀行通知函(見112偵52149卷一第61至8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共12紙(見112偵52149卷一第85至107頁)、A06於111年12月15日10時47分轉入美金27,500元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見112偵52149卷一第109頁)、告訴人112年9月2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檢附告證1至告證35相關資料(見112偵52149卷一第129至159、167至269頁)、A07庭呈之本票影本(見112偵52149卷二第17頁)、A06庭呈其與A04之對話紀錄、CITIBANK繳費證明、資金合作書(見112偵52149卷二第19至57、59至327頁、112偵52149卷三第3至81頁)、錢本文診所113年1月3日書函暨檢附其與A06聯繫之對話紀錄(見112偵52149卷三第89至91頁)、錢本文診所112年12月20日書函(見112偵52149卷三第9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6502號函暨檢送A06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A07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見112偵52149卷三第99、101至10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即台北土耳其貿易辦事處112年12月19日回電紀錄(見112偵52149卷三第121頁)、A06112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其所提出標示為土耳其銀行及QNB寄發之電子郵件共15封(見112偵52149卷三第123至125頁)、告訴人113年1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檢附告證36至告證39相關資料(見112偵52149卷四第3至18、19至119頁)、告訴人113年3月1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檢附附件7判決相關資料(見112偵52149卷四第121至125、127至131頁)、A06113年4月10日提出之相關資料(見112偵52149卷四第159至165頁)、告訴人113年3月1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檢附告證40、附表一相關資料(見112偵52149卷四第167至179頁)、A06之美國德拉威州教育學院自然療法醫學博士學位證書(見112偵52149卷四第193頁)、A06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52149卷四第195至265頁)、土耳其貿易辦事處2024年12月24日編號00000000號函(見112偵52149卷四第27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資料(見112偵52149卷四第267至269頁)、A06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112偵52149卷四第287至291頁)、A07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112偵52149卷四第293至294頁)、114年11月19日調解委員調解單(見114金訴753卷一第63頁)、被告A06114年11月11日刑事準備狀暨檢附附表1、被證1至被證6相關資料各1份(見114金訴753卷一第77至86、87至390頁)、被告A06114年11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附表1-1、被證8相關資料各1份(見114金訴753卷一第391至392、393至39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2947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外匯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114金訴753卷一第407、409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外匯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114金訴753卷一第40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114年11月28日高銀大直字第1140009533號函暨檢送該分行客戶A06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4金訴753卷一第411、413至41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50002836號函暨檢送匯款人為A06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1份(見114金訴753卷二第7、10至119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114金訴753卷二第10至26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114金訴753卷二第27至11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114年11月28日高銀大直字第1140009533號函暨檢送匯款人為A06之海外匯款交易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見114金訴753卷二第121、123至175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114金訴753卷二第123至175頁)、被告A07115年2月10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被證1至被證2相關資料(見114金訴753卷二第177至179、181至187頁)、被告A06115年6月3日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暨檢附附表1-2、附表2、附表3及被證9至被證12相關資料1份(見114金訴753卷三第19至39頁)、被告A06115年6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檢附被證13、被證14相關資料1份(見114金訴753卷二第237至238、241至243頁)、被告A06115年7月21日刑事陳報(二)狀暨檢附附件1即證人A03之馬來西亞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