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蕙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知名之第三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A0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7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請其代為保管黃雅玲(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擅自交予某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撥打電話向A05佯稱為友人而需借款,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一)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A07固就證人A03於偵查中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乙卷第81頁),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其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附卷可稽,又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影響,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態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狀況下所為,可見其可信度極高。又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該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與法不合,自屬無據。是證人A03於偵查中具結供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A03於偵查中之偵訊供述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乙卷第81、179至18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證人A02入監前並沒有受託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伊當日都沒有跟證人A02碰面,所以該張金融卡是證人A02自己帶走保管的,因為伊在整理證人A02遺留在公司宿舍內的私人物品時,僅有見到衣物,沒看到包包或提款卡等物,都是因為伊的老闆即證人A03跟伊發生勞資糾紛,證人A02、A03挾怨報復,才會說是伊拿的;又伊雖然有受證人A02之託使用過本案郵局帳戶轉帳予其母親,但伊也不記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根本不可能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C卷第155至156頁;甲卷第48頁;乙卷第82至83、182至183頁)。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黃雅玲、A02為朋友關係,而本案郵局帳戶係證人黃雅玲所有,並由證人黃雅玲於109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前,親自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予其男友即證人A02保管,證人A02遂將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放置於龍潭老家,並將提款卡放置於長夾內隨身攜帶,直到A02於112年2月6日為警緝獲前之109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5日間,本案郵局帳戶均在證人A02支配管領下;又111年7、8月至112年2月6日間,證人A02曾與被告共同在證人A03經營之A03工程行工作,且2人為同住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宿舍(下稱本案宿舍)地下室之室友,在此期間,證人A02曾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被告,請被告代為轉帳予證人A02之母親;嗣告訴人A05於113年3月1日11時15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85,000元至黃雅玲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惟黃雅玲於109年2月18日、A02於112年2月7日入監服刑後,迄113年3月1日止,均未出監,且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上,並無附記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具結證述(A卷第33頁;乙卷第137至154頁)、證人A03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具結證述(C卷第163至165頁;乙卷第155至171頁)、證人黃雅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B卷第59至61頁;C卷第47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7至8頁)、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之匯款單據(C卷第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2月6日後即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1.被告係於112年2月6日起唯一可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
(1)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2年2月6日為警緝獲時,警察有讓伊先去拿貴重物品,伊就打電話請被告到本案宿舍地下室房間拿伊的長夾給伊,伊僅有從長夾內抽取入監服刑時會用到的現金、身分證與健保卡,至於手機、長夾內的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跟其他伊留在地下室房間內的衣物,伊想說入監用不到,就請被告把這些東西一併轉交給伊住在龍潭的母親處保管,而伊交代被告這些事情時,證人A03都在場;又伊被捕時其實已因跟被告吵架,準備從A03工程行離職,結果此時警察到場抓伊,伊只有跟被告比較熟,當時又只有伊的室友即被告有本案宿舍地下室房間的鑰匙可以進入房間,其他人無法任意進入房間,所以伊才會請被告幫伊拿遺忘在房間內的長夾等語(乙卷第139至154頁)。
(2)證人A03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跟證人A02並不熟,是被告介紹證人A02來工作,伊才認識證人A02,伊雖然有看過證人A02拿過長夾,裡面有證件跟像是中華郵局的提款卡跟存摺,但伊也不清楚證人A02入住本案宿舍時具體攜帶那些行李;而證人A02於112年2月6日被捕時,因為伊已經在睡覺,是鄰居跟伊說有警察來本案宿舍,伊才從樓上下來,所以也不清楚來龍去脈,伊到場時只見警察準備要帶走證人A02,證人A02除了向同樣在場的被告交代他遺留的物品、行李都要交給他住在龍潭的母親處,且有交付物品給被告,至於交付的物品是不是證人A02所使用的長夾,伊已記不得;又證人A02有遺留哪些物品在本案宿舍地下室房間,以及後續如何處理,伊都沒有過問,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因為伊的員工太多,不會管員工的私事,伊只記得被告跟另一位員工即證人A04使用伊的小發財車載走證人A02遺留下的物品,卻沒有好好處理,亂丟,導致伊被開罰,伊就把東西都拿回來丟垃圾車,但伊不記得是被告或誰拿去丟的,也不確定丟了哪些物品,如果證人A02有東西被拿走,那也是被告拿走的,因為當時除了被告跟證人A02住在本案宿舍地下室外,其他人都住樓上,不太可能有人進他們的房間拿走東西等語(C卷第163至165頁;乙卷第155至171頁)。
(3)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來桃園工作時,證人A02已被捕,所以伊不認識證人A02,但伊入住本案宿舍時,接的就是證人A02的床位;當時伊住進去地下室時,有看到證人A02的衣物、床單都還留在房間內,伊都沒有動,是被告整理完,用1個大袋垃圾袋裝下所有物品,又去找證人A03借車,伊幫忙搬運這些東西到車上時,才有接觸到那些物品;伊搬運時只有看到裡面有衣服,並沒有看到其他的東西,也因為裡面的東西都是衣物,伊才會聽從被告指示幫著把這些東西拿去舊衣回收站丟棄,結果違反規定被開罰等語(乙卷第172至179頁)。
(4)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A02於112年2月6日為警緝獲時,被告確有在場,且證人A02除有交付不知名物品予被告外,尚有託付被告處理其所遺留下的物品。又證人A02被捕後,除被告有以受託友人兼同房室友的身分,經手處理其所遺留下的物品外,僅有證人A04於幫忙搬運前開物品時,有過短暫接觸,至於其餘同住本案宿舍內之人,因無本案宿舍地下室房間的鑰匙,無從任意進入房間,全無接近證人A02所遺留物品之機會。從而,被告係自112年2月6日時起,唯一可能接近、取得本由證人A02所保管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
(5)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稱證人A02遭捕之情節,已與證人A02、A03之具結證詞有所出入,則其所辯: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證人A02自行帶走保管等語,是否可信,已有可議之處。況證人A02、A03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為一致之供述,其等證詞,縱然於細節部分有所出入,但主要事實部分並無二致,衡以證人A02於112年2月6日後即入監服刑,迄未出獄,期間僅有因其主動寫信要求證人A03寄送食物、金錢,而在其於桃園監獄服刑期間與證人A03探監面會2次,難認證人2人有何事前串供之機會,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先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方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並無串通設詞虛構或挾隙報怨被告之不良動機,所為證述俱屬真實可信。又證人A03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
被告離職時有跟伊發生勞資爭議,但在被告離職的1個月內伊就跟被告調解成立,伊賠完錢事情也就處理好了,伊還為了避免後續又發生類似爭議而幫其他員工都保了勞保,所以被告這樣做對伊也有好處,伊沒有因此記恨她等語(乙卷第168至169頁)。可見被告辯稱:證人A03因伊告他勞資糾紛,導致他被開罰很多錢,才跟證人A02一起挾怨報復說伊有拿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語(甲卷第48頁),亦無足可採。
2.被告於112年2月6日前已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
(1)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伊保管本案郵局帳戶期間,除伊之外,僅被告曾使用過本案郵局帳戶,蓋伊當時因為名下帳戶都被凍結也無法申請新帳戶,沒有任何帳戶可以做薪轉戶,工作期間都只能領現金,又因通緝身分不便外出存款,所以伊在A03工程行工作時,時常會將薪資及本案郵局提款卡交給被告,請被告幫伊存錢,然後轉帳給伊的母親,頻率約每月1至2次,為此,伊曾用通訊軟體LINE把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傳送給A07使用,伊當時跟被告相識10幾年,比較信任她,又想說伊多次拜託被告轉帳都沒出什麼狀況,才會把密碼告訴她,事後也沒有更改過這個密碼,更不曾把這個密碼以任何形式記錄下來或告知被告以外之人等語(乙卷第137至138、149至151頁)。是被告於112年2月6日前已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等節,堪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曾在證人A02於A03工程行期間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幫證人A02存款並匯款給他的母親,但次數很少,頂多1至2次,伊也是因此獲悉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但伊沒有特別去記,證人A02用通訊軟體LINE傳密碼給伊,伊匯款完成後,證人A02都會要求伊在他面前收回密碼,所以伊不知道也不會留存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等語(乙卷第82、183頁)。惟通訊軟體LINE之「收回」功能僅可由發話者於傳送訊息後之特定時間內操作,受話者無從收回訊息,僅可「刪除」訊息。且刪除功能與收回功能不同,收回功能一旦執行,即可將聊天訊息同步從自己及對方所有登入裝置的聊天室內刪除,原則上可令該消息不復存焉,惟刪除功能僅可令特定聊天訊息從操作者執行操作裝置之聊天室內刪除,縱使執行,在操作者其餘登入裝置之聊天室,或是對方的聊天室內仍可看見此一訊息存在。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其於事後均會在證人A02前「收回」證人A02所傳送之密碼訊息等情,已屬事實上不可能進行之操作,無足採信。縱認被告前開所辯係混淆收回與刪除功能,實際上被告所進行之操作係「刪除」證人A02所傳送之密碼訊息,惟此舉仍無足擔保被告並無取得本案郵局帳號之密碼,蓋即使操作刪除功能後,被告尚可使用其他裝置上登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帳號,從其他裝置之聊天室內讀取該訊息,亦如前所述。況現今3C產品多具有拍照、截圖功能,以通訊軟體複製訊息傳送至他處備份亦十分便利,即使事後刪除訊息,亦無從防範被告於收到密碼訊息之當下即以持其他裝置翻拍或以截圖功能擷取,甚至複製訊息備份本案郵局帳號之密碼。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被告於112年2月6日前已經由通訊軟體LINE取得本案郵局帳號密碼一事,已可認定。
3.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2月6日後即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於112年2月6日至本案案發之113年3月1日間,知悉本案郵局帳號密碼,又可得接近、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僅被告1人,蓋知悉本案郵局帳號密碼之人,除被告以外,無論是證人A02或是黃雅玲,於斯時均尚在監執行,無從取得本案郵局之提款卡,是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2月6日後即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三)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於113年3月1日前不詳時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2月6日起即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等情,已如前述。又告訴人係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所騙款項85,000元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可見被告係於113年3月1日前不詳時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方得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53分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所為本案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成立前開2項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近不惑,為身心健全、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受人所託,卻未妥善保管本案郵局帳戶,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任意交出他人金融帳戶除有可能遭有心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甚至可能讓金融帳戶持有人成為檢警追緝或被害人求償之對象,仍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據以收受告訴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之贓款,非僅造成其等財產之損害,更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又衡酌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惟其因此受騙所損失之金額為已高達85,000元,金額非低,本件自應從中度量刑。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當庭以不認識告訴人為由,悍然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乙卷第184頁),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過往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乙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 A卷 2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777號卷 B卷 3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454號卷 C卷 4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卷 甲卷 5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卷 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