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弘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載有「A05」簽名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緣」、「碩碩」、「陳志誠」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A05負責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A05與「路緣」、「碩碩」、「陳志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可透過「裕杰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A05依「路緣」及「碩碩」、「陳志誠」之指示,於不詳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並在原印有「裕杰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填寫「A05」、「113年1月8日」、「400000」、「肆拾」,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即於113年1月8日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向A03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A05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些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219頁至22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223頁、2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53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55頁、57頁至5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1頁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頁、68頁)、存摺封面影本3張(偵卷第69頁)、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04取款之照片、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詐欺APP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明書影本、陳慶瑋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1頁至80頁)、臉書貼文擷圖(金訴卷第105頁至106頁)、被告與「碩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卷第107頁至14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包裹之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訴卷第143頁至145頁)、計程車叫車紀錄擷圖(金訴卷第147頁至151頁)、被告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卷第153頁至1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生對於量刑範圍之限制,附此敘明。
⑶再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中,被告並未於偵查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143頁至145頁),是不論是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被告均無從邀此減刑寬典。
⑷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裁判時法復增訂須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見裁判時法就減刑之適用應較為嚴苛,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並簽署其本名,用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是依前揭說明,不論所謂「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真實存在與否,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則被告行使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為其嗣後所為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
色,而與「路緣」、「碩碩」、「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確與「路緣」、「碩碩」、「陳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第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犯行,其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偵卷第225頁至227頁),即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已於偵審中自白,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所規定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均無從依該等規定予以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收據並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有多次因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29頁至33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尚需扶養68歲父親及7歲之未成年子女,亦需償還家人負債生活還過得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就詐欺犯罪相關沒收規定,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是就本案相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公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之用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並交付給告訴人之載有「A05」簽名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均仍應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載有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惟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則該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亦同為沒收效力所及,即毋庸另行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以該等載有「A05」簽名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為由,認無需沒收等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本次犯行有拿到5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4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自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500元。又該5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顯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或有何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據上的公司章是伊印出來就有的等語(金訴卷第172頁),足見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載有「A05」簽名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係原即存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給被告用以列印之圖片上,而非被告或其他不詳之人另行刻章後加蓋。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存在偽造之「裕杰投資」印章尚仍存在,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就偽造之「裕杰投資」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加入「路緣」、「碩碩」、「陳志誠」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認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先前亦曾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28號認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繫屬,並於114年3月20日判決有罪;嗣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經被告再次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因同一詐欺集團的行為分別在士林、臺北、臺中、臺南、嘉義、高雄、橋頭、屏東等法院在處理等語(金訴字卷第172頁、173頁),由此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所涉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詐欺集團。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則係113年12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2月11日A2亮生113偵44753字第1139161646號函上載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1號卷第5頁)為證,顯見本案相較於被告所涉之前案,確為繫屬在後之後案。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說明,雖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以加重詐欺取財起訴,惟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應為先繫屬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含,而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當無從將被告於前案所包含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於本案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被告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