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楊嘉榮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02、5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嘉榮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除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沒入時,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外,均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至應由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者,於判決確定前,除案件繫屬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時,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外,均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於判決確定後,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對應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㈠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楊嘉榮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
中自行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繳納保證金後,已予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審理而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13偵36602卷第325、331頁;金訴卷第13至19頁)。
㈡本院前已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上午11時到庭,被
告於上開文書送達期間內,並無在監獄、看守所、勒戒或戒治處所,復未遷移戶籍,亦無向與本院同地之各級法院或各級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其他送達處所,而已合法送達;惟被告無正當之理由而未到庭,本院遂囑警拘提,經警前往被告之住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被告行蹤;又被告現無在監獄、看守所、勒戒或戒治處所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顯已逃匿,爰裁定沒入被告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