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裕玲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裕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蔣裕玲之父親蔣萬里、母親羅雅莉、妹妹蔣裕珊、蔣裕璇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蔣裕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訊問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是自承於網路上尋找投資機會及兼職工作才結識「啊翰」、「阿貴」之人,進而為本案犯行,且「啊翰」、「阿貴」均尚未查獲到案,並衡以現今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之發達程度,倘命被告交保在外,被告當能按圖索驥,回頭與「啊翰」、「阿貴」之人取得聯繫,而有高度勾串共犯之可能。又被告亦自承其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有多次依照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114年5月27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被告自114年5月27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考量本案仍有其他共犯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若使被告交保在外,實難排除被告或其他同案共犯不會為脫免刑責,而主動或被動地與被告聯繫,並勾串本案相關事證之可能。況被告自承本案並非其首次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先前已有數次收款行為,且其起初係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後續又在為收款行為等語,除可見被告所為係先從較低層級之提供帳戶行為開始,後續方升級為收取款項之車手行為外,亦見本案相關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非低,金額亦非輕微,是被告所為已然嚴重危害社會,顯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已如實交代所涉情節,亦有配合警察誘捕
共犯,伊已有反省,亦願繳回報酬並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伊的手機已被扣押,亦淪為警示帳戶並欠下巨額債務,伊不可能與詐欺集團再聯繫,反而是希望渠等遭逮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偵查以來,供述均一致無矛盾,亦如實交代案情,且相關證物均已扣案,無滅證可能。另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人並無實際接觸,其亦是受騙方與渠等聯繫而為本案行為,現被告已到案,且手機已扣,應無再次聯繫或串證可能,請求給予具保代替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伊係因先前聽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欠下鉅額債務,有還款壓力,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款行為等語,顯見被告係因經濟因素,方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而被告在原有之外在債務尚未解決之情形下,實仍有被告回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從事與本案相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雖稱繳回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惟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亦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解於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存在,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自114年5月27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
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惟基於親情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僅就關於被告父親蔣萬里、母親羅雅莉、妹妹蔣裕珊、蔣裕璇部分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7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對其父親蔣萬里、母親羅雅莉、妹妹蔣裕珊、蔣裕璇之外之人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