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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秀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之帳號(下稱「鄭欽文」)及不詳收水(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之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帳號提供與「鄭欽文」。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於112年8月6日16時40分許起,陸續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Sky」之帳號向甲○○佯稱:為其外甥黃振榮,因所經營事業急需資金給付廠商貨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鄭欽文」再指示丙○○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相應之款項,復指示丙○○將領得之贓款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與「鄭欽文」指定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帳號提供與「鄭欽文」,且有依「鄭欽文」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相應之款項,並將提得之款項交與「鄭欽文」指定之收水人員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錢,我領的錢都交還給「鄭欽文」,我是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當時我沒有工作,無薪資證明,「鄭欽文」就稱需要財務證明,會先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我領出,以此方式創造金錢流動來證明我有財力,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本案詐欺集團有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第91至92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0頁),核與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金融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㈡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進行審核,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依指示持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提款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行提款,衡情申貸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㈢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60歲,從事餐飲業(見偵字卷第92頁

),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8月14日「鄭欽文」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加我為好友,他向我表示有在做融資、信貸的工作,我們就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談,我表示要借款10萬元,對方稱我沒有財力證明,會先匯款20萬元給我,並要求我領出來,會再另外派員向我領取以申辦財力證明,我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後,「鄭欽文」又稱會再通知我申辦財力證明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於偵訊時供稱:「鄭欽文」說要美化帳戶,要財力證明,要我將本案帳戶存摺提供給他,之後會匯錢至本案帳戶內,我再將款項提出交付不同人,我沒有確認「鄭欽文」所屬公司是否存在。我之前有申辦台新銀行貸款,跟這次流程不同,我領完錢後對方就消失了,所以我隔天有覺得怪怪的。我有向「鄭欽文」表示要貸款10萬元,但對方說可以貸給我2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1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銀行貸款過,當時有工作,銀行也有跟我要薪資證明,但沒有跟我要金融卡,也沒有要我去領錢,或是把錢領出來再交還給銀行,之前的貸款流程確實與本案不一樣。我是因為急需用錢才找上「鄭欽文」,他只說是辦貸款的,我不知道他是什麼公司,我們之間也只有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本案帳戶於5、6年前就沒有使用,我提供「鄭欽文」本案帳戶之帳號,是為了讓他把錢匯至本案帳戶,以證實我有財力辦貸款,這樣才有金錢流動,我也不知道「鄭欽文」匯入之款項是不是正當的錢,「鄭欽文」只有說是他們的借貸公司給我做的財力證明,否則我也不敢領。只要可能是來路不明的錢我就不敢領,如果沒有辦貸款我絕對不敢亂幫別人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0頁),可知「鄭欽文」與被告聯繫時,即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作為詐貸之不法使用,而被告過去即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應無需製作金流、或依貸款公司指示即時提領、交付款項等情,應有認識。況被告明知依其信用紀錄,實際上難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鄭欽文」匯款,且被告亦不清楚「鄭欽文」所屬貸款公司之名稱、是否真實存在或「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悉匯入款項之來源,足徵被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鄭欽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欽文」,容任「鄭欽文」隨意使款項匯入,更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收水,是被告對於所收取、交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得,應有認識,益徵被告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㈣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欺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欺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被告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款及由被告為提領款項等行為,縱本案詐欺集團所施詐術確已令告訴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本案詐欺集團將款項匯入渠等具實際上管領、控制力之金融帳戶內,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被告雖未實際與本案告訴人接觸且非確知「鄭欽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鄭欽文」及本案詐欺集團等人,依前揭說明,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再者,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取得、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則被告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與指定之收水,供渠等逐層轉交,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㈤綜上,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顯見被告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陌生人匯款或協助他人提款有觸法風險此情知之甚詳,當對其行為係將多年未用之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從事提領車手之舉有所預見,益徵被告主觀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至被告雖辯稱僅係要辦理貸款,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帳號與「鄭欽文」,並依指示提款,也是被騙等語。然被告從未確認「鄭欽文」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對上開重要資訊均毫不在意,即率爾在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並在匯款目的、款項來源均不明之情形下,仍容任不明金流進出本案帳戶,此與一般貸款流程或被告自身貸款經驗不符,而顯有可疑之處,足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始終係抱持恣意、隨便、無所謂,只要能獲取貸款即可之態度,並不在意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係源於合法正常交易或為犯罪所用。況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短時間內即遭被告提領一空,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亦未增加,難認可以此方式充足被告之財力。被告既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自可知悉「鄭欽文」所述之流程與常情有異,而可認識所謂「做金流」之行為,已非屬辦理貸款所需。甚且,被告認知「鄭欽文」為貸款公司,則該貸款公司於「做金流」前既已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並以此進行審核,難認有再以公司資金製作假金流以美化金融帳戶之實益,益徵被告對「鄭欽文」所述「做金流」之目的,尚非係為使其通過貸款審核一事,自有認識。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鄭欽文」並依指示提款時,顯已同意「鄭欽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且對其依「鄭欽文」指示所為者,目的實非所謂包裝金流以向銀行貸款,否則無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至各金融機構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更無需擔負被告侵吞款項之風險,亦毋庸派遣人力向被告收款,堪認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被告既對於其行為無異係將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從事車手行為一事有所預見,當需就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縱被告事後有於112年9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案(見偵字卷第65頁),然本案帳戶前已於112年8月24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47頁),自難以被告有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報警等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訴犯行,故均無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7年,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鄭欽文」等其他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欽文」當時說領完錢後會跟我見面,他是請一個年輕人來向我收錢,那個人不是「鄭欽文」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係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符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就本案犯行雖未認定被告所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與起訴書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可能涉犯之罪名,予當事人辯論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0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相應之款項,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鄭欽文」、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提領贓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車手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及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係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鄭欽文」聯絡本案犯行,是就該行動電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所匯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並轉交與「鄭欽文」指定之收水,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12年8月14日 12時22分許 20萬元 112年8月14日 12時59分許 9萬元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3月8日至112年8月14日)各1份(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 ⑶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⑷安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Sky」之帳號與甲○○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Sky」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57至60頁) ⑹本案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 ⑺本案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14日至112年9月7日)1份(見偵字卷第73頁) 112年8月14日 13時7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14日 13時8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14日 13時17分許 1萬元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