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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崇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崇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崇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與其之女吳○岍(10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崇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包含其女吳○岍名下之帳戶均為所實際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均是我在使用,吳○岍的土地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吳○岍的郵局帳戶是領中低收入戶補助使用,而我自己的郵局則領租屋補助使用;我在某個禮拜天要用我名下郵局帳戶提款時,發現金融卡不見,於是我隔天即禮拜一早上就去郵局要辦遺失,辦好後我有將我自己的錢再存進去,但卻無法轉帳,郵局人員跟我說,因為我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被鎖住;本案帳戶的密碼都是我生日,我同時也遺失了健保卡,但我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成員會知道本案帳戶的密碼都是我的生日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告訴人A03、A04、A0

5、A06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匯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各帳戶中,之後便旋即遭人提領,此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可認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亦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以前詞置辯。然而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等身分,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及收取贓款,則詐欺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金融卡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知之甚稔,是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來作為詐欺工具,當無可能去選擇隨時將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其等更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豈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收款帳戶攸關於詐欺集團是否最終可取得詐得之款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將涉及詐欺成否關鍵因素置於如此不確定之境地。

三、依照本案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7元(被告郵局帳戶,見偵卷第183頁)、11元(吳○岍土銀帳戶,見偵卷第187頁)及79元(吳○岍郵局帳戶,見偵卷第192頁),此與一般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財產損害之犯罪手法相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帳戶是遺失,密碼為其生日,當時連健保卡都不見了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觀諸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縱被告自陳係使用個人生日作為本案帳戶之密碼,且其健保卡一併遺失之辯詞為真,然單就密碼是以生日之年、月、日或月、日、年之順序排列,組合已有不同,年份更有民國或西元之可能,即便拾得人同時拾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被告之健保卡,亦難於有限之次數內精準猜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即為被告生日,及其密碼之數字排列組合及順序,並甘冒本案帳戶可能隨時遭掛失之風險而將之利用於詐欺犯罪。而從本案帳戶順利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及詐欺款項均係於匯入後之短時間內即遭領出,適足佐證詐欺集團成員已藉由被告提供而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故得直接將利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並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

四、再者,被告雖稱其於113年7月22日有就自己郵局金融卡辦理遺失且換發金融卡,並提出交易明細為據,然被告郵局帳戶及吳○岍郵局帳戶實均於113年7月22日於接獲通報後便列為警示帳戶,吳○岍土銀帳戶則於113年8月5日亦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函文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1頁、第73頁),甚至健保卡之掛失是更是113年10月11日方才為之(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金訴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被告於其所稱某禮拜天發現本案三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其之健保卡遺失,竟未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先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金融卡或逕向警局報案,此顯與一般人發現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使用之行為反應不同,更何況本案所涉之帳戶依被告所稱,為其收取補助款、租金補貼所用,更應存有較高之警覺意識,足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係因遺失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一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六、查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非智識短缺之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堪信被告於預見及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本案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下,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足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七、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包含自己女兒帳戶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其於偵查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具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審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上開物品本身之價值甚微,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原物亦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依卷存資料,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帳戶資料 帳戶所有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7之郵局帳戶) 吳崇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岍之郵局帳戶) 吳○岍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岍之土銀帳戶) 吳○岍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欄 1 A03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陸續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 Jiaxin」及LINE暱稱「陳宏偉」與A03聯繫,佯稱因無法下單,故須依指示匯款開通賣家帳戶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1日下午5時40分 15萬0,155元 吳崇杉之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51185號卷第39-43頁、第45-47頁) 2.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49頁、第57-61頁) 3.告訴人A03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anger、LINE對話訊息擷圖、手機匯款紀錄擷圖(同前卷第51-54頁) 4.吳崇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同前卷第181-184頁) 2 A04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陸續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嚴少婷」及LINE暱稱「呂秋萍」與A04聯繫,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2日0時13分 2萬元 吳○岍之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51185號卷第63-65頁) 2.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67-68頁、第71-73頁、第95-97頁) 3.告訴人A04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a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前卷第75頁、第81-94頁) 4.吳○岍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同前卷第189-192頁) 3 A05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21日,陸續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子晨」及LINE暱稱「Lucky庭」與A05聯繫,佯稱帳戶被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1日晚間6時56分 4,998元 吳○岍之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51185號卷第104-106頁) 2.告訴人A05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100-103頁) 3.告訴人A05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07-109頁) 4.告訴人A05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a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匯款紀錄擷圖、A05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聊天譯文(同前卷第111-128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29-133頁) 5..吳○岍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同前卷第189-192頁) 113年7月21日晚間6時59分 4萬9,985元 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2分 2萬234元 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8分 299元 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38分 4萬4,950元 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42分 2萬150元 4 A06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21日下午3時39分,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A06聯繫,佯稱因賣場無升級,而無法下訂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1日晚間6時20分 9萬9,988元 吳○岍之土銀帳戶 ⒈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51185號卷第143-145頁) 2.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51-155頁、第177-179頁) 3.告訴人A06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a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匯款紀錄擷圖(同前卷第157-172頁、第175頁) 4.吳○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同前卷第第185-187頁)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