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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詩雨」之人,而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倘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款項,復依指示轉匯、換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李詩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李詩雨」,而「李詩雨」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12年8月12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以「kiki」暱稱聯絡告訴人劉順成,向告訴人劉順成佯稱可介紹見面交友網站,並因其外婆過世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劉順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9分、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㈡112年6月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parapr及通訊軟體LINE以「小丸子」暱稱聯絡告訴人薄榮成,向告訴人薄榮成佯稱推薦交友平台,並日後可於現實生活中相見等語,致告訴人薄榮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2日上午8時39分許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1萬9,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李詩雨」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至不詳之指定帳戶內,以達成隱匿金流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劉順成、薄榮成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告訴人劉順成、薄榮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④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表;⑤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⑥被告與「李詩雨」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李詩雨」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受損,而經法院為輔助宣告,致被告難以正確地推估社會情境的後續發展,故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依其個人之智識及能力綜合判斷;被告因陷於詐欺集團「李詩雨」長達半年之久之感情詐騙,致被告深信「李詩雨」是自己的人生伴侶,且因家族爭產導致銀行帳戶遭凍結,始會提供自己的帳戶供「李詩雨」收取來自朋友的借款,並依指示轉匯給協助處理遺產訴訟之律師及購買生活用品,被告甚至連自己的郵局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都單純地認為只是因為款項進出頻繁之緣故,而向「李詩雨」表示跟警察解釋清楚即得以解除,足證被告從來未曾想過「李詩雨」會是詐欺集團成員,故無任何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李詩雨」詐騙集團亦同樣以感情詐騙手法對智識正常、學歷良好之兩位告訴人施以詐術,其等都不免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及依指示協助匯款,遑論是患有思覺失調症、認知能力欠缺之被告,實際上被告亦是受「李詩雨」感情詐騙之被害人,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查署於另案認定為受害者之一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李詩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劉順成、薄榮成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李詩雨」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順成、薄榮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順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薄榮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與「李詩雨」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自111年10月18日起在居善醫院精

神科就診,嗣因精神狀況惡化,有宗教妄想、幻聽、失眠、怪異行為,而於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2月8日在居善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持續至居善醫院回診,嗣於113年7月1日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因思覺失調症,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迄今等情,有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居善醫院病歷資料、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5日桃社障字第1140030215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45、203至366頁;偵卷第182至183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0個月左右,曾因思覺失調症發病,嚴重到需要住院治療之程度。

⒉被告之母親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曾遭詐欺集團所騙

去借高利貸為由,於113年3月27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被告為輔助宣告,嗣聯新國際醫院於113年6月14日依本院囑託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智力功能為64,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55至69),且其適應行為分數僅40分,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小於70),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其原本即偏弱之認知功能更加受損,造成其在清楚表達自己意思、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院因而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民事聲請狀、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附卷可憑(偵卷第188至193、19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本院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智力程度及認知功能確實較正常成年人低落。佐以被告於求學期間係屬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亦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業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翻拍照片(偵卷第195頁)。據此,當可推知被告對於日常生活的一般性規則之理解,以及對事務現象進行歸納與推理之能力均較常人為弱,且不易掌握客觀狀況而就因果關係進行合理判斷,若遭設局詐騙,實難以分辨複雜社會經濟事務之利害輕重。

⒊觀諸被告與「李詩雨」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

「李詩雨」自112年3月起迄本案發生時,聊天長達5個月之久,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對話內容含括日常作息報備、生活瑣事分享及互表愛意,並提及未來一起同居、結婚等願景規劃(偵卷第199至278頁),於112年8月12日,「李詩雨」表示匯入被告帳戶的錢是其向朋友借款,要求被告將帳戶內款項轉匯給協助處理遺產之律師,用以支付手續費(偵卷第229至233頁);於112年8月18日,「李詩雨」再次稱匯入帳戶的錢是其朋友借款,要求被告將帳戶內款項轉帳給律師(偵卷第236至237頁);於112年8月19日,被告再次向「李詩雨」確認帳戶情形,經「李詩雨」告知其與母親之帳戶持續遭凍結,直到清算前均無法使用,須將錢匯款給法官(偵卷第238頁);於112年8月24日至25日,「李詩雨」稱匯錢是為了買禮物給律師以答謝律師的協助,被告並詢問:「律師有說什麼時候會好嗎?」(偵卷第249至253頁);於112年9月11日,被告向「李詩雨」表示其郵局帳戶遭通報、凍結,原因可能是「金流轉太快」、「進來馬上匯款」,只要向警察解釋清楚即可,「李詩雨」並詢問:「阿銘,你覺得我是詐騙嗎?」,被告回稱:「不是」(偵卷第268至272頁)。足見被告沉浸於與「李詩雨」發展網路戀情,深陷於自認之愛情漩渦而不自知,讓「李詩雨」逐步贏得被告之信任,致被告誤認「李詩雨」遭二舅提告,導致銀行帳戶被凍結,須以其他帳戶接收親友借款並供以轉帳作為支付律師費用等資金運用,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李詩雨」,並依「李詩雨」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又自被告發現其郵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行為反應,可知被告此時仍未聯想「李詩雨」係詐欺集團成員,認為只是金流轉匯時間太緊湊,僅須向警察解釋清楚即得解除帳戶凍結狀態,足徵被告始終認為其係協助自己之伴侶進行資金周轉,且為正當合法之轉帳事由。

⒋依一般常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判斷,「李詩雨」之說詞固有違反常情之處。惟查:

⑴參以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

人頭帳戶,或徵求面交取款、轉匯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訛詐之時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

⑵衡諸被告之成長歷程及疾病史,被告大學畢業,過往

從事餐飲業服務員、廚房人員及協助被告父親搭布棚等工作,約於111年起被告至被告母親任職之工廠就職從事簡易工作迄今,被告母親表示被告渴望交友,曾被婚友社哄騙損失30幾萬元,且被告無病識感,若無穩定服藥會出現不睡覺及頻繁跑公廟拜拜等異常行為;又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從小即人際關係互動不佳及有學習障礙,就讀國小及國中階段皆被同儕霸凌,直到被告出現不睡覺及頻繁跑宮廟拜拜等異常行為,被告母親帶被告至醫院就醫,醫師診斷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嗣於111年10月21日被告發病到居善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2月8日出院,被告病情穩定後於每3個月自行到醫院回診,並持慢性連續處方簽領藥,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存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73至81頁),益徵被告確實因思覺失調症而影響認知功能,其對於詐騙情境之解讀、判斷能力、對於社會事務利害關係之理解、評估能力,均較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經驗之常人明顯不足。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是否已達一般常人之理解、推理與判

斷能力之程度,已屬有疑,業如前述,加以在「李詩雨」設下詐騙圈套之情境中,實難以期待被告能如同一般人輕易識破「李詩雨」設下之騙局,或預見「李詩雨」指示之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行為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⑷被告雖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擔任餐飲業服務

員、在機械工廠工作等經驗。然智能障礙者依其障礙程度,仍有就讀大學之可能,此由各大學輔導科室對智能障礙學生之協助可見一斑;又被告雖大學畢業,但僅屬餐飲領域,畢業後從事之工作內容較為制式或機械性,且工作性質偏向單純勞力工作,而智能障礙程度於18歲後不會多所變化,縱使被告於通訊軟體與「李詩雨」對談如常,且經指示提供帳號並轉匯帳戶內款項,無非係其因具有一定生活能力之實用技能,但智能程度較一般人低落,欠缺正常認知功能,又無完整社交技能所呈現出之結果,尚難據此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與常人相同之警覺程度、對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必有預見可能性。

⑸基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思慮能力,其主觀上是否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實有合理懷疑。⒌據上各情,綜合考量被告之智力、對於社會事務之分析

理解、整體評估或判斷能力,均明顯不如通常一般人,則被告於案發時,在詐欺集團成員「李詩雨」設局以詐術騙取被告提供帳號及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之情境下,是否已可認識或預見其提供帳號及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係屬「李詩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分工,實非毫無疑義。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庭毓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