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春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1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春源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春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無親友信賴關係之陌生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無正當理由而基於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雯雯」之人(下稱「李雯雯」)聯繫後,「李雯雯」稱要將港幣匯回臺灣,因金額較大要分散匯款,故向張春源借用幾個金融帳戶供匯入,並稱因匯款有問題,要求張春源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張庭明」(下稱「張庭明」)之外匯專員聯繫,嗣張春源即依「張庭明」指示,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埔田門市,將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李雯雯」及「張庭明」,供對方使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王向榮等14人先後遭「李雯雯」、「張庭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春源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詐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均詳見附表二),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春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1頁),然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雯雯」及「張庭明」等情(見金訴字卷第90至91頁),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當時是「李雯雯」說她在澳門的餐廳要結束營業,要把港幣匯回臺灣,所以跟我要銀行帳戶,她說「張庭明」是外匯局的專員,我把本案帳戶資料寄出是被「張庭明」騙的,我於113年5月29日就去警局報案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0至91、232頁)。經查:
㈠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依立法理由可知,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3年5月13日下
午5時5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埔田門市,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李雯雯」、「張庭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90至91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貨件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92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4至75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
,係因「李雯雯」稱要將港幣匯至臺灣,由外匯專員「張庭明」處理匯款問題,經「張庭明」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惟就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言,倘需收受他人匯入之外匯款項,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受款銀行、受款帳號等資料,無須將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更無須提供金融卡密碼,是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而無正當理由。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5月初在網路上認識「李雯雯」,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字卷第30至31、371至3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張庭明」的年籍資料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2頁),故被告與「李雯雯」、「張庭明」顯無何等親友間信賴關係存在,堪以認定。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中信帳戶是股票帳戶、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儲蓄帳戶、渣打帳戶是薪轉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是房貸扣款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30、36頁),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79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肄業、已退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60、233頁),可知被告有一定之工作及社會歷練,亦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相當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足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可作為存款、提款、轉帳、匯款等金融交易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故須設定密碼等查核驗證程序,且對於「李雯雯」或「張庭明」所稱需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方能收受外匯匯款乙節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顯無正當理由,當知之甚詳,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接觸未逾2週之陌生人使用,難認其所為係社會一般人所得理解及容忍,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自不能認有正當理由。
㈣至被告雖表示係遭「李雯雯」、「張庭明」所騙,要把加害
人「張庭明」找出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9至93、148至161、222至234頁)。然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ATM隨意使用所應對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由被告所供,可見其明確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即為供「李雯雯」自海外匯款之用,益證被告對於「李雯雯」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是為「存、提、匯、轉款項」之用途知之甚詳,其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識自無受騙之錯誤可言,是被告辯稱其係被騙才提供等語,並不可採。縱被告認其有受騙之情,然其受騙係在於「李雯雯」或「張庭明」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帳戶之真實目的,是在充當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供轉、匯款項之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而供洗錢使用,並非被告受騙而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有認識上的錯誤,換言之,被告縱係遭「李雯雯」或「張庭明」所欺騙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僅係被告於主觀上對於「李雯雯」及「張庭明」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詳後述),不該當「掩飾隱匿型」之洗錢罪構成要件,非謂被告對於「李雯雯」及「張庭明」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之真實目的「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認識之欠缺或容任,即可反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基於正當理由。從而,本案被告自始即出於本案帳戶資料係要給「李雯雯」及「張庭明」「使用」之目的始提供之,與立法理由第5點所指「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情節不符。
㈤末以,被告雖聲請傳喚「張庭明」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係遭
詐欺之被害人等情。然被告並未提供該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資料,本院自無從傳喚調查,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資料戶係予他人「使用」
既有認識,又其與「李雯雯」及「張庭明」並無親友間信賴關係,亦無身分上之法律或契約關係,即出借本案5個金融帳戶,顯不合於商業習慣、金融交易而無合理正當之理由,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惟
除條號從第15條之2修正為第22條外,同條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雖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然其實質上之刑罰內容並未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其依據。惟查:
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觀諸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7頁),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寄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李雯雯」或「張庭明」後,於同年月31日分別有交易摘要為「勞保局」、「端節代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88元、2,500元等款項匯入,足見郵局帳戶乃被告日常金融生活收取補助金所使用之重要帳戶,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大多提供對己所生損害及影響程度甚微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迥異。又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際,郵局帳戶內餘額尚有1萬餘元,亦與一般交付帳戶前預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行為有異。設若被告真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恐遭「李雯雯」或「張庭明」利用以收贓或洗錢之可能,應不至將領取政府補助金所用之帳戶提供予對方,導致自己之款項併遭轉匯而蒙受損失,且該個人日常使用所需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徒增諸多不便,益見本案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⑶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雯雯」及「張庭明」使
用雖欠缺正當理由,然此並非當然即可連結被告對於「李雯雯」或「張庭明」係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雖可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然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無從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又本院認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既屬截堵前者犯罪之處罰漏洞所用,足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僅能擇一成罪,尚非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涉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自無須就起訴之罪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更正後所犯之罪名(見金訴字卷第2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
55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竟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李雯雯」及「張庭明」使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流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告訴人林清日、林珈綺及劉美淑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林清日表示:我是低收入戶,沒有任何收入或財產,是靠社會局補助維持生計,我有嘗試與被告聯繫,但他後來把我拉黑,一點悔意都沒有,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5、160至16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金訴字卷第21頁),另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肄業、已退休、生活經濟來源仰賴國民年金,患有大腸直腸癌末期(見金訴字卷第160、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係其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而已由被告寄交予「李雯雯」或「張庭明」,非其持有中,且本身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尚無從藉由諭知沒收及追徵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3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4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及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王向榮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靜雯」、「在線客服-001」聯繫王向榮並佯稱:於指定平台「AllExpressa」註冊會員,架設網路賣場可獲利,需依指示操作儲值方可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57分許,3萬元,轉入臺銀帳戶。 ⑴被告張春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向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臺銀、合庫、中信、郵局、渣打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證人王向榮提供之照片(含「在線客服-001」、「陳靜雯」LINE介面、該證人與「在線客服-001」及「陳靜雯」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⑸被告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2 林清日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利用LINE暱稱「郭曼玉 桃園 angel」聯繫林清日並佯稱:購酒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16日,均轉入臺銀帳戶。 ⑴上午11時22分許,10萬元。 ⑵上午11時30分許,5萬元。 ⑴被告張春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臺銀、合庫、中信、郵局、渣打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證人林清日提供之說明及提供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郭曼玉」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建哥~藤原」LINE個人介面)。 ⑸被告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113年5月16日,均轉入合庫帳戶。 ⑴中午12時6分許,4萬1,600元。 ⑵下午1時6分許,5萬元。 ⑶下午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7分,應予更正),5萬元。 3 林吟佩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利用LINE暱稱「alan君澤」聯繫林吟佩並佯稱:於指定平台「CITEX比特幣投資」註冊會員,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15日晚間8時19分許,5萬9,000元,轉入合庫帳戶。 ⑴被告張春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吟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臺銀、合庫、中信、郵局、渣打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證人林吟佩提供之照片(含網頁介面、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Alan」等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財務記錄擷取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⑸被告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4 張佩雯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利用臉書暱稱「黃芊羽」刊登二手精品包包販賣資訊,聯繫張佩雯並佯稱:先付款方可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17日凌晨0時15分許,2萬元,轉入中信帳戶。 ⑴被告張春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臺銀、合庫、中信、郵局、渣打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證人張佩雯提供之照片(含「黃芊羽」臉書個人介面、發文、該證人與「黃芊雨」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⑸被告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5 鄭宜婷 (提告)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利用LINE聯繫鄭宜婷並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22日,均轉入臺銀帳戶。 ⑴中午12時30分許,3萬3,000元。 ⑵中午12時33分許,3萬3,000元。 ⑴被告張春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鄭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臺銀、合庫、中信、郵局、渣打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被告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6 汪秉君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利用LINE暱稱「小義的用戶」聯繫汪秉君並佯稱:於指定平台「tradevista」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5萬元,轉入臺銀帳戶。 ⑴被告張春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汪秉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臺銀、合庫、中信、郵局、渣打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證人汪秉君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介面、網銀交易明)。 ⑸被告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7 王紫安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利用臉書暱稱「傅桂桂」刊登演唱會門票販售資訊,復以LINE暱稱「Anna」聯繫王紫安並佯稱:先付款當日可取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1萬2,000元,轉入臺銀帳戶。 ⑴被告張春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紫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臺銀、合庫、中信、郵局、渣打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證人王紫安提供之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該證人與「傅桂桂」臉書對話紀錄、該證人與「Anna」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⑸被告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8 李欣穎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利用LINE暱稱「陳俊男」聯繫李欣穎並佯稱:於指定平台「天剛投資」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10萬元,轉入中信帳戶。 ⑴被告張春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臺銀、合庫、中信、郵局、渣打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證人李欣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黏貼紀錄表(含網銀交易明細、證人李欣穎與「陳俊男」、「天剛投資」、「金文衡」等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 ⑸被告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9 林珈綺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利用臉書暱稱「嚴薇」刊登二手精品包包販賣資訊,復聯繫林珈綺並佯稱:先付款方可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4萬3,500元,轉入渣打帳戶。 ⑴被告張春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珈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臺銀、合庫、中信、郵局、渣打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證人林珈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嚴薇」臉書個人介面、該證人與「嚴薇」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⑸被告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10 黃靖惠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劉海波」聯繫黃靖惠並佯稱:於指定平台「上海期貨交易所」、「imtoken」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3萬元,轉入中信帳戶。 ⑴被告張春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臺銀、合庫、中信、郵局、渣打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證人黃靖惠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匯款交易記錄、該證人與「在線客服」對話記錄)。 ⑸被告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11 許珮珍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利用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慶宇」聯繫許珮珍並佯稱:於指定平台「DRAGONARA CASINO」操作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35分許,3萬元,轉入中信帳戶。 ⑴被告張春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珮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臺銀、合庫、中信、郵局、渣打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證人許珮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照片、網銀交易明細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⑸被告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12 鄧進裕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利用LINE暱稱「賴文惠」聯繫鄧進裕並佯稱:於指定平台「斯沃琪跨境電商平台」投資商品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6萬元,轉入渣打帳戶。 ⑴被告張春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鄧進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臺銀、合庫、中信、郵局、渣打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證人鄧進裕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賴文惠」等LINE對話紀錄)。 ⑸被告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13 劉書瑋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利用臉書暱稱「宗宜蘭」刊登精品包包販賣資訊,復以LINE暱稱「宜蘭」聯繫劉書瑋並佯稱:先付款方可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3萬2,000元,轉入渣打帳戶。 ⑴被告張春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書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臺銀、合庫、中信、郵局、渣打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證人劉書瑋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宗宜蘭」臉書個人介面及對話記錄、「宜蘭」LINE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⑸被告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14 劉美淑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利用LINE暱稱「黃長安」、「銀河娛樂城-小美」聯繫劉美淑並佯稱:於指定平台「幸運六合彩-在線下注-銀河娛樂城」創建帳號,可參與下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財物之交付。 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53分許,3萬元,轉入中信帳戶。 ⑴被告張春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臺銀、合庫、中信、郵局、渣打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美淑遭詐欺案」照片(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證人劉美淑與詐欺集團成員、「黃長安」LINE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⑸被告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