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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吳家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及轉出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9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9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家雄否認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掉了,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裝在提款卡名片夾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出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而:㈠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須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本案帳戶在上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轉出一空,已如前述,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徵得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

㈡雖被告有於113年1月25日將本案帳戶掛失,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園分行113年10月25日函在卷可稽(偵45546卷251頁),然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時間,恰為附表所有被害人均匯款並遭詐欺集團轉出完成後,如非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妥,則被告如何能與詐欺集團之收款及轉出時間配合妥適,更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徵得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匯款前6日之113年1月5日,自本案

帳戶提領2萬元,嗣於113年1月10日,帳戶餘額僅剩17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偵45546卷227頁),而被告審理時自承:我有先將帳戶內款項共2萬元領出來,因為這張提款卡已是我當時不想要用的提款卡等語(本院金訴卷79頁),可見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匯款前數日,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餘額所剩無幾,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為減少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多會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

㈣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

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此為一般常理。本案被告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我生日八個號碼,我的兩三張提款卡都是同一組密碼,密碼很好記等語(本院金訴卷78頁),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難記之處,並無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必要,以徒增帳戶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違。

㈤倘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遺失,普遍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上

少數之情,為何該帳戶於芸芸眾生中恰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能加以利用,如無被告從中配合提供該帳,詐欺集團應無從遂行上開各階段行為,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帳戶遺失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個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與隱私性,

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持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藉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使用外,斷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而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早廣經媒體披載及政府宣導,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工具,現今網路與媒體活絡,資訊流通快速且取得便利,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被告行為時為41餘歲,職業為吊車司機,學歷為國中畢業,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傳之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應知之甚明,則被告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無穩固信賴基礎之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及轉出工具,且轉出款項後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等節,應有所預見,卻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否認犯行、查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輕其刑」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故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9人財物,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9人之款項,造成被害人9人之財產損失,並生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9人所生損害數額、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9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查無證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查被害人9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該等款項均未遭查獲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繡慈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 1 蔡榮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鴻儒」、「張婉婷」、群組「至誠高節鴻運來C」,佯稱可透過加百列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1日11時31分許,匯款85萬5000元 蔡榮茂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2 林祉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心怡」、群組「股海明燈」,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 林祉吟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3 賴素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何曉燕」、「林欣怡」「華碩官方客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匯款65萬元 賴素鳳警詢證述、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4 張字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勝」,佯稱可透過新股頻道IP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①113年1月18日11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 ②113年1月19日9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張字宜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5 陳淑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佯稱可透過心達國際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許,匯款70萬元 陳淑瑤警詢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6 吳清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董」、「陳紫妍」、群組「扶搖直上」,佯稱可透過億展MAX 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2日9時15分許,匯款26萬元 吳清文警詢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7 彭昶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瑤」、群組「知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2日12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 彭昶盛警詢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8 江茂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彤」、「加百列客服」、群組「財源廣進」,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抽籤平台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9時51分,匯款55萬元 江茂坤警詢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9 吳泓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鈺」、「黃易天」、群組「琳鈺股市交流學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7日9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 吳泓昇調詢證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