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A06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富利寶」、「林志宏貸款顧問」、「林憲誠」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6負責提供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與前揭本案A、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將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前往指示地點,將現金交予經指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A06與「富利寶」、「林志宏貸款顧問」、「林憲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A02、A003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A06乃於附表「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時間」欄及「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後,將現金交予經指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A02、A0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6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提領款項,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經「林憲誠」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林憲誠」、「林志宏」應為同一人,伊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領錢,因為伊要向「富利寶」公司辦理貸款,「富利寶」公司會以公司之名義匯款給伊,但伊沒有去確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富利寶」公司所匯入,「富利寶」稱是要幫助伊製造金流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林志宏貸款顧問」,並依「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173至174頁、本院身審金訴字卷第47至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9頁、第123至124頁、第344至345頁),並有本案A、B、C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富利寶」、「林憲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志宏貸款顧問」、「林志宏貸款找我」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33至35頁、第29至31頁、第53至6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91頁、第193至2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A02、A003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地點,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嗣經被告轉匯、提領等情,亦分別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2、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過職業軍人、餐飲業、中古車業務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尤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知道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為求利益避免追查往往會對外徵求人頭帳戶,並請人頭帳戶所有人轉匯、提領款項以洗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益徵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應任由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依其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洗錢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3、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貸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後配合交還現金之情節。經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3年4月26日在社群軟體網站Fac
ebook(下簡稱FB)上看到貸款代辦的廣告,伊在廣告下方留言表達需求,LINE暱稱「富利寶」、「林志宏貸款顧問」之人就主動加伊,並叫伊在加暱稱「林憲誠」之人為好友以辦理貸款,伊聽從「林憲誠」之指示,該人稱會有金錢進入伊的帳戶,伊臨櫃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後,到達指定的地方交給他們派來收錢的人,伊都沒有匯款,只有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語;於偵訊時亦稱:伊在FB上看到貸款代辦廣告,也有問過很多間的代辦,FB廣告有給伊LINE連結,叫伊加入「林志宏」專員的LINE,並提供本案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封面及內頁、雙證件給「林志宏」,後「林志宏」稱權限不夠,叫他主管聯絡伊,他主管說伊剛退伍沒有工作,沒有薪轉、勞保,所以要做金流,公司會匯款給伊,伊在提領款項還給他們,他們說戶頭有金流送件會比較好過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173至175頁),姑不論其前後就究竟為其主動點擊FB上之廣告從而聯繫「富利寶」、「林志宏貸款顧問」,抑或為在FB廣告下方留言表達需求後,經「富利寶」、「林志宏貸款顧問」主動聯繫之細節已然前後供述不一,且其稱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如提款卡、密碼予「林志宏貸款顧問」或「林憲誠」,亦未依「林憲誠」之指示轉帳乙節,與卷附之本案B、C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1頁)顯示113年5月13日14時27分許匯至本案B帳戶內之20萬元,其中5萬元又經轉匯至本案C帳戶內已然不符。甚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之前有貸款的經驗,在中國信託銀行有80萬元的信貸,也有在網路上找過代辦,當時均有提供帳戶,但沒有讓伊轉帳,伊在諮詢「林志宏」之前也有問過其他銀行嘗試貸款,但都沒有通過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知道這個應該是不合法的,伊知道這不是正常的貸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345頁),可知被告先前即有貸款經驗,而依其先前之信貸申辦經驗,不曾令其提供帳戶後,由代辦公司匯入公司所有款項,並由被告提領返還現款之情形,則以其社會歷練、先前申辦貸款之經驗而言,其客觀上就一般核貸流程及所須條件、資料,如遭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將涉及違反法律而有刑事責任一事,知之甚稔。且被告既僅係在FB瀏覽網頁時偶然看到「富利寶」之貸款廣告而結識「富利寶」、「林志宏」、「林憲誠」,未見過「林憲誠」本人,雖有搜索過「富利寶」公司,並知悉該公司實際所在地應係在高雄,然不確定該公司是否為合法(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可知被告與「林憲誠」、「林志宏」僅有透過網路聯繫,信賴基礎不深,且經本院當庭透過搜索引擎搜索「富利寶」3字時,顯示「富利寶公司」於111年6月間已然解散,該筆搜索結果為第1筆資料,有Google搜索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倘被告確有如其所稱之於為本案行為前已搜索過該公司名稱以查證是否為合法,自無從對上開資料推諉不知之理,詎其乃明知「林志宏」、「林憲誠」所屬公司為早已解散之公司,仍輕信其等稱可幫助其「製造金流」以貸款,而未再進行進一步追問、查詢,其信賴基礎益徵有疑。
⑵、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林志宏貸款顧問」、「林志宏 貸款找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91頁、第193至281頁),被告與「林志宏貸款顧問」對話之初,被告僅稱欲貸款之金額額度為50萬元,貸款目的為進行民間債務整合,擔任業務,雖有提供公司名稱、工作環境照數張,卻始終未提及其月收入若干、任職於公司多少年、所稱之民間債務一共額度若干,顯見「林志宏」實際上並未評估被告之真實還款能力、職業及財務狀況是否穩定、有無擔保品、保證人可提供、將持被告之資料向哪些銀行嘗試申辦貸款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即向被告稱其可貸款之額度高達150萬元、利率為3.5%(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頁),於被告並未顯示有穩定、高收入之職業,將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之際,即猛然提高被告可申辦之貸款額度至150萬元,顯然與一般貸款之流程迥異。再依照其前開與「林志宏貸款顧問」間之約定顯示,其貸款之額度為150萬元,年利率為3.5%,還款期限最長可延至7年,然依金管會97年1月7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523370號函示「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22倍」,可知依貸款實務,向正規金融機構貸款需進行聯合徵信以確保所提供之信用貸款額度不超過上開數字,且依一般信用貸款實務,由於貸款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其利率往往取決於貸款人之職業、年資、薪津,通常僅有職業穩定、風險低之族群,可取得較為低之利率,然「林志宏貸款顧問」均未向被告確認其平均月收入若干、有無其他未償還之債務,亦未向被告確認其所擔任之業務為何種行業類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有去銀行嘗試辦理貸款,但銀行說無法辦理,因為伊沒有薪水、勞保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對於上開貸款常情自無不知之理,則以其經濟條件,實無可能有任何金融機構可能給予上開貸款條件。再者,「林志宏貸款顧問」、「林憲誠」所稱之「製造金流」,本質即為「虛增帳面交易往來」,以虛假之交易紀錄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本即為圖以空增帳戶內進出往來資料,營造繁茂假象,佯裝具有一定之還款能力,以謀貸款,非屬正渠,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有考慮到製造金流如果進入本案帳戶的錢是贓款,伊的行為就是洗錢等語(見偵卷第174頁),被告卻對此並未質疑、詳加詢問進出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確為「富利寶」公司所有,是否為合法來源,足認被告對於進出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富利寶」公司所有之資金、該款項之來源合法性均漠不關心。是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⑶、從而,被告既可預見「林志宏貸款顧問」、「林憲誠」有高
度可能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實有可能為其等詐欺犯罪之贓款,倘若逕依渠等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配合提領、轉匯,極有可能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協助洗錢,且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為獲取可能申辦成功貸款之利益,逕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志宏貸款顧問」、「林憲誠」使用,任令本案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未詢問款項來源或加以查證,依「林憲誠」之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使「林志宏貸款顧問」、「林憲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遂行其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計畫得以藉此遂行,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林志宏貸款顧問」與「林憲誠」應為同一人云云,謂本案犯罪情節並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為之,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跟伊收取款項之人為1位30歲左右戴眼鏡長髮女子,頭髮為黑色捲髮,皮膚略黑,身材瘦小、身高約16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44頁),佐以其提出之與「林志宏貸款顧問」、「林志宏貸款找我」間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91頁、第193至281頁),被告與「林志宏貸款顧問」、「林志宏貸款找我」間有多次語音通話紀錄,而上開2人之LINE頭像均為男人,「林志宏貸款顧問」亦曾向被告稱「早安 我舅舅說你今天再找時間跟他聯絡」等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9頁),倘若「林志宏貸款顧問」、「林志宏貸款找我」均為被告前指之30歲左右之女子,依常情,被告理當會詢問從未謀面之「林志宏貸款顧問」、「林志宏貸款找我」為何使用與形象、性別顯然不符合之照片作為頭像,並質疑為何不稱為「舅媽」而係「舅舅」,顯見與被告對話之「林志宏貸款顧問」、「林志宏貸款找我」應為男子,則自被告參與本案之始末經驗而言,至少本案參與之人即有1名男子及1名女子共2人,況以其既已預見到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之工作,則衡諸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上實行詐騙,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環節,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林志宏」、「林憲誠」既然就自本帳戶內提領贓款之簡單工作尚需招募不相識之被告方能完成,可見「林志宏貸款顧問」、「林憲誠」實無能力獨立完成全部之犯罪行為。被告徒以「林憲誠」之暱稱嗣後經改名為「林志宏」,謂「林志宏」、「林憲誠」為同一人,本案並非3人以上參與云云,即與前揭常情、被告個人之認知均不相符,顯屬臨訟託詞,並無可採。
㈤、又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關於本案款項匯入、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後交付現金予經「林憲誠」指定之人過程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渠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先由不詳成員透過撥打LINE電話之方式,佯裝為告訴人之親人,需借貸款項云云,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後,將領得之不法所得轉交上繳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提供人頭帳戶以供轉入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後層轉之車手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前揭情詞,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照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其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犯行確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時、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4頁、第336頁、第34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酌。
㈢、共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憲誠」、「林志宏貸款顧問」、「富利寶」及前述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女子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就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志宏貸款顧問」、「林憲誠」使用,並依「林憲誠」指示,轉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交予經指定之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無月收入亦無存款、有50萬貸款需償還、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親、2名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第345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如附表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所為數次犯行,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志宏貸款顧問」、「林憲誠」使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作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然該等提款卡、存摺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後,即經被告轉匯、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再以刑事程序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佩宣、黃于庭、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時間 (新臺幣)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A02 113年5月10日19時39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2佯稱:為其姪兒,需要借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3時15分 4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 113年5月13日13時25分 ①7,584元 ②1萬0,039元 ③35萬元 ④3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至77頁)。 ②告訴人A02提供之113年5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107至114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1頁)。 113年5月13日13時25分 113年5月13日14時47分 113年5月13日14時59分 2 A003 113年5月12日19時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03佯稱:我是你小兒子,需要借款進貨云云,致告訴人A0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0時26分 2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 - 113年5月13日0時47分 22萬 ①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1頁)。 ②告訴人A003提供之113年5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43至145、149至151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1頁)。 ④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113年5月13日14時27分 20萬元 - - 113年5月13日15時36分 5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45分 5萬元 113年5月13日15時46分 5萬元 5萬元、113年5月13日15時48分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57分(轉匯)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