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涵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被 告 吳浩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現金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現金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聖涵、吳浩維、戴有(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婷」、「黃鈺涵」、「陳溫仁豪」(暱稱「NICK」)、「魏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作為詐欺工作之聯絡工具,由戴有擔任車手頭及監控車手,並由戴有指示黃聖涵、吳浩維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於112年10月18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婷」邀楊美華加入「良益官方客服-月美」,操作股票資金,並提供良益APP,接續佯稱:投資操作股票等語,致楊美華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㈠於112年10月24日2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5
度C咖啡中壢龍岡店」內,由黃聖涵佯裝良益投資經辦人,向楊美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由戴有預先交付黃聖涵之良益投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與楊美華,黃聖涵取得之款項則交與戴有,由戴有層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得款項。
㈡於112年11月1日16時34分許,在同址「85度C咖啡中壢龍岡店
」內,由吳浩維佯裝良益投資之經辦人「幸聖祥」,向楊美華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良益投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與楊美華,吳浩維取得之款項則依指示置於某超商廁所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楊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聖涵、吳浩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7874號卷【下稱偵卷】第231至233頁、第279至281頁、第317至319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0號卷第81至84頁、114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47至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08283號鑑定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黃聖涵提出之自白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7頁、第69至72頁、第75至84頁、第85至90頁、第91至131頁、第235至243頁、第285至293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現金收款收據係戴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給我、收據上面的章、印文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卷第232頁、第280頁、第319頁,本院卷第168頁),堪認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用以表彰被告2人代表良益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現金憑證收據上所示偽造「良益投資公司」、「陳維禎」、「幸聖翔」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論罪:
核被告黃聖涵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吳浩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與戴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婷」、「黃鈺涵」、「陳溫仁豪」(暱稱「NICK」)、「魏哥」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刑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自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均應有上開條例之減刑規範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黃聖涵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黃聖涵主張被告黃聖涵於告訴人報警前,即在112年11月20日提出自白書,故應有刑法第62條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刑適用等語。惟查,被告固於112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有於112年10月24日從事車手工作,並提出自白書等語,此有另案警詢筆錄、自白書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3342號卷第183至193頁),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核閱屬實。然觀諸上開另案警詢筆錄、自白書內容可知,被告黃聖涵並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具體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20萬乙情,僅泛稱自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在臺北、新北、桃園、苗栗、新竹、臺中、彰化等地從事車手工作;再者,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本案係經告訴人察覺遭詐騙報警後,員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循線查獲被告黃聖涵,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是堪認被告黃聖涵並不合乎自首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⒋被告黃聖涵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各條文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之構成要件文字,完全一致。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係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處罰規定,併合詐欺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而提升其刑罰,故於相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不論依據文義或體系解釋,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所稱「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同係指經評價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罪行為人。
⑵辯護人另主張依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內容可知被
告黃聖涵有供出並查獲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陳溫仁豪、戴有等人,故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查,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僅敘明起訴陳溫仁豪涉犯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另戴有則為通緝中,尚未起訴,此有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44頁)。堪認並無因被告黃聖涵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上開情事,仍得為被告黃聖涵有利之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⒌被告黃聖涵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辯護人再主張被告黃聖涵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威脅,始擔任面交車手,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查,縱認被告黃聖涵係因擔憂本案詐欺集團對其家人不利,迫於無奈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其犯罪動機不同於單純為圖己利而參與之人,然近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黃聖涵難以諉為不知,其犯行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無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是被告黃聖涵犯罪動機縱有可原,惟以其犯罪情狀整體觀察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本案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得量處最低度刑已降低,是以被告黃聖涵所稱之犯罪動機,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分得贓款,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自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辯護人為被告黃聖涵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2人於偵審自白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2人因經濟及另案在監服刑等因素迄今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均查無犯罪所得、被告2人就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被告黃聖涵犯後所為瓦解本案詐欺集團之彌補努力,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2人均有詐欺前科(本院卷第13至33頁)、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憑證收據2紙,均為被告2人用以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物,可見現金憑證收據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現金憑證收據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經被告2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對於各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