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鴻雄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明」(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2日起,由「陳天明」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下載電子錢包及應用程式,並可提供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佯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幣商之A05分別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寶山店(下稱本案超商),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A05,A05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A05使用之錢包地址:TDngHFUTnrimqufBXzsbmdSMWwwYk3Fx5N,下稱甲錢包)轉入A02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Jrg9Mn35yekSvSr3sGVX2Ji4PZDvhWLqo,下稱乙錢包)內,再由「陳天明」指示A02將A05轉入乙錢包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丙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A05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A05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本案超商,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乙錢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擔任幣商,因為我弟弟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想說可以做一點副業,當時是告訴人家我的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要買虛擬貨幣,我也有詢問告訴人是如何找到我的,我才報價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是「陳天明」要求交易的幣商,且幣商可以由告訴人自己選擇,況
虛擬貨幣確實有一定的價值,告訴人後續遭到詐騙並非被告所能控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陳天明」詐騙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本案超商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再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存入乙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9至26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至55頁)、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記錄、不詳詐欺者提供之身分證、投資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過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之幣商廣告頁面截圖(見偵卷第85至93頁)、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係與「陳天明」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始會由「陳天明」轉介與告訴人聯繫: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個
暱稱「陳天明」的男子,我與「陳天明」互相加入好友後,對方說要教我投資虛擬貨幣,並教我如何開立虛擬貨幣帳戶,我之所以與被告聯繫,是因為「陳天明」把幣商通訊軟體LINE的ID推薦給我,我加入後就跟被告聯絡,「陳天明」跟我說被告一定會問我這個幣商是誰介紹的,「陳天明」要說要我回答對方「是在火幣網上」,但實際上並不是我自己在火幣網上找到被告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0至245頁、第256頁),衡酌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糾紛,證人應無甘冒誣告罪、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而依據證人之前揭證詞,可知證人係因「陳天明」之介紹始向被告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並直接指定證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關於在何處獲知被告買賣虛擬貨幣消息、要如何跟被告應對等節,證人皆係聽從「陳天明」指示與被告對答,而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陳天明」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陳天明」於前階段花費時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成功讓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為順利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騙款項,當會繼續確保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仍在詐騙集團之控制中而能順利完成,不會容許在該階段有何無法掌控之突發狀況,若非「陳天明」事先早與被告謀議而確立分工內容者,「陳天明」焉有將決定詐欺犯行成敗之關鍵繫諸於無法掌控且充滿不確定性之被告之可能?堪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扮演假幣商與告訴人交易之人。
⒉再稽之甲錢包之交易資料(見偵卷第97至100頁),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之4次交易中,均於交易前之1小時內,始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然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並無如像比特幣、乙太幣等價值波動性大之虛擬貨幣般,可在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然被告在如此甚短之時間內,向不詳之人購得如此鉅額之泰達幣,隨即將之出售予告訴人,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及市場交易習性不符。況現今支付管道多元,金融交易便捷,並無任何不便之處,且以金融帳戶進行轉帳,亦可保存金額轉匯之電子記錄,而在合法交易所內交易虛擬貨幣,交易雙方得以信賴該第三方媒介,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法之疑慮,亦能即時評估貨幣匯率進行買進、賣出,對於買賣雙方實有保障,無需舟車勞頓面交給付交易款項,徒增款項遭遺失、搶奪之風險,且尚有交通費用及時間成本之花費,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竟為如此短暫之交易而大費周章驅車前往單趟車程逾1小時之本案超商,而花費如此高昂之交通、時間、勞力成本,再再可徵被告係配合「陳天明」而擔任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之「假幣商」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而被告自承經營私人幣商,苟被告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自無可能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包含區塊鏈、手續費)一無所知,可見被告欠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觀念,更難認其係以自己所稱幣商身分進行交易而獲利。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以MAX或幣託的匯率加上0.4元作
為定價,我就是賺取這個價差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記帳紀錄,我出售泰達幣之價格是以「大盤」給我出售給我的價格加上0.2元至0.4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可見被告一方面稱其係以「價差」獲利,卻又稱沒有作帳,另對於究竟如何計算出售價格乙節前後供述迥異,倘若如被告所述其確實係以「幣商」獲利,其對於如何計算價格應有一定之標準,自無可能有如此之差異(蓋被告向「大盤」買進之價格必然低於MAX或幣託等交易平台出售之價格,否則被告大可自行至MAX或幣託等平台買進泰達幣,而無須自「大盤」購入)。況自被告自述向「大盤」購入泰達幣之情節以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主要的虛擬貨幣都是向「大盤」購買,交易久了之後我與「大盤」產生信賴關係,大盤就會同意我先拿幣,等賣出後再給付買幣的價金,我沒有「大盤」的真實姓名及電話,但我有押30萬元在「大盤」那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36頁),先不論被告已自述其並不知悉「大盤」之聯繫方式,其與「大盤」之「信賴關係」究竟從何而來,已屬可疑。況若被告所述為真,被告僅「質押」30萬元與「大盤」,則在此情況下,何以「大盤」願意先將高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等值之泰達幣先行轉入被告管領之電子錢包,並任由被告自行交易後再給付買幣價金,全然未防免將來可能遭被告「黑吃黑」將款項據為己有抑或通報警方之可能?此情顯與交易常情有所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對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毫無所知,亦未配合「陳天明」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到庭已明確證稱其認為與被
告交易當下並非詐騙,是正常銀貨兩訖的交易行為,告訴人實係事後不察而誤信他人,本案應屬「三角詐欺」等語。然查,實務上之告訴人,在交付遭詐欺財物之當下,無不認為係合法之投資或交易,始會依照指示將財物交付與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倘非如此,殊難想像有任何人會在明知為詐欺之情況下,仍交付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財物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或朋分,是自不得以本案告訴人於交易當下主觀上認為係合法交易,據以反推告訴人並未遭到詐欺,辯護人前揭辯詞,顯然倒果為因。再者,詐欺集團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而被告之角色是本案詐欺手段不可或缺之一環,缺少被告即無法達成詐欺目的,被告倘與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即「陳天明」)無涉,「陳天明」無法掌控被告,則「陳天明」何須辛苦誘騙告訴人,而由被告坐享其成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況若被告確為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其大可提出其歷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資料,以此佐證實際上有再從事「幣商」之業務,而非空言其確有資力購入相對應之泰達幣。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胡倧榮等5人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天明」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佯裝為幣商向遭詐欺之告訴人收款,造成告訴人巨大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係擔任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分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其犯行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7至269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全部約獲得3萬8,000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供稱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後,除所獲報酬外,其餘均已交與「大盤」,卷內亦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若再對其沒收洗錢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泰達幣數量 1 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41分 33萬元 1萬顆 2 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22分 13萬2,000元 4,000顆 3 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36分 171萬6,000元 5萬2,000顆 4 113年5月2日下午2時59分 99萬8,000元 2萬9,528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