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姀柃(原名黃松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85號、113年度偵字第4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姀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姀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桃朋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詩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詩琳」國泰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取得上開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姀柃Maicoin帳戶之儲金帳戶)或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平助、張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提供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兩筆不同銀行的貸款,我想辦理債務整合,所以在網路上找債務整合的公司,打算貸款還清原本的債務,當時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成珠寶商,做流水包裝,會比較容易貸款,所以我才提供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沒有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經查:㈠國泰及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復於113年3月8日上午
10時58分,在前述統一超商桃朋門市,將國泰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寄送予「詩琳」,並以LINE傳送告知「詩琳」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寄件單據及照片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25卷【下稱偵42425卷】第307至309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之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平助、張秀玉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國泰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2425卷第207至211頁、第213至216頁、第241頁至255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國泰及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陸續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Maicoin帳戶之儲金帳戶)及其他帳戶,此觀上開各該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1003號函暨檢附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即明(見偵42525卷第241至255頁),足認國泰及中信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欺贓款經轉匯後,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6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應已認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卡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將款項轉匯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供稱係為貸款進行債務整合而洽詢「詩琳」乙節,固據
其提出與「詩琳」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42425號卷第57至101頁)。然細觀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有113年3月26日以後之資料,欠缺於此之前之對話紀錄,尚難得知其與「詩琳」洽詢貸款之具體經過與細節。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應行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及能否提供擔保品等,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及還款之方式。是以,能否順利貸得款項,係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等良好債信因素,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可順利貸得款項。徵諸卷附國泰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遭轉匯,是國泰及中信帳戶內之餘額與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幾無差異,尚難認單以前述金流之往來紀錄,即得提升個人信用以便核貸,則「詩琳」所稱欲製造資金流動及將被告包裝為珠寶商等方式,與被告能否順利貸得款項間,顯然欠缺合理關聯。復參被告自陳:我曾經向銀行及中租公司申辦過貸款,但之前沒有請我提供金融卡等資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36號卷【下稱偵43236卷】三第22頁),足見被告前有數次貸款經驗,知悉辦理貸款之一般流程,且先前貸款均未曾透過製造資金流動及包裝被告職業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本次與「詩琳」接洽貸款之過程,與其先前親身經歷及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均有不同;加以被告供承:我去查網路上有這間貸款公司,因為我怕被詐騙;「詩琳」叫我提供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時,我有詢問,對方說因為距離前次貸款有一點近,也說要有金流流動才能辦理下來等語(見偵43236卷三第23頁、金訴卷第76頁),堪認被告已察覺「詩琳」要求其提供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實屬有異,方會詢問「詩琳」上情,且對「詩琳」及其所屬貸款公司是否涉及詐欺亦心存懷疑。
⒊依被告供稱:對方沒有特別和我說明要如何進行財力包裝,
我也不清楚對方要如何幫我身分包裝,或為何要提供金融卡密碼,我也沒有確認有無該位貸款專員的存在等語(見偵43236卷三第22至23頁),堪認被告於貸款流程有前述不合常理之情形下,仍未詳加詢問、瞭解「詩琳」將如何進行財力包裝、金流美化、債務整合及金流與貸款之關聯等細節;復據被告自陳:我在網路上搜尋到債務整合的網頁,對方派專員與我聯繫,之後又換「詩琳」跟我聯繫;我沒有和「詩琳」碰過面,只透過LINE聊,不知對方的資料等語(見偵42425卷第28頁、偵43236卷一第67頁),可認被告與「詩琳」僅係於網路上偶然接觸,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彼此信賴基礎薄弱。則被告於認識其提供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予「詩琳」,可能使國泰及中信帳戶供做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主觀上亦知悉「詩琳」要求其提供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之目的,意在製造金流即虛構不實之帳戶交易紀錄,及已察覺前述辦理貸款流程與其先前借貸經驗及常情均有不符等狀態下,仍僅憑「詩琳」之說詞,貿然交付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可見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進行債務整合而選擇漠視違常,輕率提供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國泰及中信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於113年5月1日上午1時8分,曾前往警局報警稱遭「詩琳
」詐欺乙節,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見偵42425卷第41頁)。惟被告報案之時點係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匯款,且款項均經轉匯之後,再依被告具狀陳稱「詩琳」於113年4月17日起即不讀不回乙節(見偵42425卷第270頁),可知被告未於「詩琳」失去聯繫後旋即報警處理,反拖延近半個月方為之,難認其有積極防堵國泰及中信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作為,是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舉,推認其提供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指情詞,仍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國泰及中信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轉匯,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被告於偵查、審理均未自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國泰及中信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
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㈤告訴人張秀玉固指訴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警察等名義與其通
話並對其施詐等語。然考量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之型態、行騙之手法眾多,且被告僅單純提供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對告訴人張秀玉施詐之人,卷內事證亦不能認定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實施詐欺行為,自難令被告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併予指明。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85號、113年度
偵字第432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為2人,及其等遭詐之金額均逾千萬,金額甚鉅,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美髮為業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然卷內
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國泰及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案除提供前述國泰及中信帳戶資料
外,亦同時提供自己申辦之手機SIM卡予「詩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坦承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
手機SIM卡予「詩琳」,此部分復有本案門號照片可按(見偵42425號卷第308頁),固堪認屬實。然而:
⒈依檢察官起訴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未提及本案詐欺集團如
何利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行為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固可助益該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行動電話門號未若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般,係專供實質或虛擬通貨移轉、交易使用,是此部分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該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⒉又觀諸卷附被告名下Maicoin帳戶之帳戶資料(見偵42425卷
第247頁),於手機號碼欄位處固記載有本案門號,惟被告本有開立Maicoin帳戶,並非因本案而特地開立(見偵43236卷一第69至70頁),是依卷附相關事證,尚無從知悉本案門號於本案之用途,亦無從具體判斷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贓款進行洗錢之際,是否有利用本案門號為之。再對照證人陳平助證稱:我看到廣告投資分析,加入「謝金河」的LINE後,「謝金河」又推薦「陳嘉怡」給我,之後我加入一個「牛遍滿市」群組,裡面很多投資訊息等語(見偵42425卷第105至106頁);以及證人張秀玉證稱:我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稱警察局等語(見偵42425卷第130頁),可見其等遭詐均與本案門號無涉。從而,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門號之舉,然尚無充分事證可認本案門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施以助力,難認被告此部分已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平助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以LINE暱稱「謝金河」投放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謝金河」及「陳嘉怡」等帳號,對陳平助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裕杰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平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33分許 20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平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425卷第105至109頁) ②匯款單據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2425卷第125頁、第127至128頁)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46分許 300萬元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8分許 200萬元 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9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 200萬元 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 100萬元 2 張秀玉 (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秀玉之手機,並假冒臺北士林戶政事務所「李科長」、「莊偉傑」警官、「張明發」隊長及「張清雲」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以LINE暱稱「張明發」及「張清雲」等帳號,對張秀玉佯稱有無幫人代辦身份證,因而涉嫌洗錢罪嫌,需交出一定金額交保等語,致張秀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金錢。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48分許 10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425卷第130至138頁) ②張秀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之簡訊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2425卷第150至155頁、第158至162頁、第165至166至168頁) 113年3月25日凌晨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凌晨0時24分許 1,000元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許 114萬9,000元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許 130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 120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 130萬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17分許 10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26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31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0萬元 113年3月31日上午10時32分許 100萬元 113年4月1日上午9時38分許 50萬元 113年4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 150萬元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12分許 90萬元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16分許 95萬元 113年4月8日上午9時53分許 100萬元 113年4月8日上午9時57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