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陳志峯律師張皓雲律師被 告 陳冠州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廖本揚律師曾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64號、114年度偵字第14878號、114年度偵字第19710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慶富、陳冠州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被告林慶富、陳冠州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慶富、陳冠州所述內容與其他證人或共犯所述不符,另被告林慶富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地位,現尚無因案遭判刑之紀錄,而被告陳冠州前有通緝之紀錄,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惟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林慶富、陳冠州就客觀事實均坦認,且相關證據業經扣押,被告林慶富之資產亦經扣押,是可認本案證據經檢警調查保全,被告林慶富、陳冠州再為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危險性已降低,是認被告林慶富、陳冠州均以新臺幣100萬元交保,並均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林慶富、陳冠州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期間將於115
年1月20日屆滿,本院復於114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林慶富、陳冠州,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林慶富、陳冠州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考量被告林慶富尚無因案遭判處罪刑之素行,及被告陳冠州前於111年間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而渠等過去亦有多次往返國內外之入出境紀錄,且被告林慶富、陳冠州亦聲請傳喚諸多證人到庭作證,本案尚需一定期間進行審理,縱渠等現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期到庭、且供承家人、財產、工作均在我國而無滯留國外之可能,仍無礙本案原羈押原因之存在。復審酌被告林慶富、陳冠州本案犯罪之情節,渠等雖有資產遭扣押,仍於本院諭知交保後立即提出100萬元保證金,並供承可以再提出更多保證金為擔保之資力,堪信渠等非無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自不能排除被告林慶富、陳冠州日後變更心意,出境離開國門,而逃避本案之審理,乃至於後續之處罰,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慶富、陳冠州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慶富、陳冠州均自115年1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