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博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博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楊清旺、盧秀芸、宋清壽、張淑慧、何沛錦、黃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博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4頁至49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且有綁定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伊是在大潤發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亦有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並綁定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及不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86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37頁、347頁至349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0號卷第30頁;金訴卷第26頁至31頁、44頁至51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45頁至49頁、87頁至89頁、119頁至123頁、151頁至157頁、237頁至241頁、281頁至287頁),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楊清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影本、詐騙APP擷圖(偵卷第51頁至53頁、55頁、65頁、71頁至82頁)、被害人即告訴人盧秀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1頁、93至95頁、97頁、99頁、101頁至113頁)、被害人即告訴人宋清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5頁至127頁、129至131頁、133頁、137頁、139頁至145頁)、被害人即告訴人張淑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詐騙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9頁、160頁、161頁、162頁、163頁、169頁、181頁至231頁)、被害人即告訴人何沛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43頁至245頁、247頁、253頁至275頁)、被害人即告訴人黃俊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一覽表(偵卷第289頁至291頁、293頁、294頁、295頁、297頁至303頁、305頁至30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儲字第1130063839號函(偵卷第3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29頁至33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3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益證本案帳戶確於112年1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收受被害人詐欺贓款之帳戶使用。㈡且觀諸本案帳戶及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33頁至335頁),可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之匯款金額後,便隨即遭提領一空,或以網銀外存之方式,轉匯入本案外幣帳戶,再遭提領一空。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均是使用同一張提款卡等語(金訴卷第28頁)。由此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一部分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一部分則係先透過網路銀行,轉換成外幣存入本案外幣帳戶後,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控制及管理。
㈢現今社會使用金融機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進行交易服務
者,須分別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登入介面中,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使用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功能進行提款、轉帳等交易服務,若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將因此中止操作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或禁止再行登入網路銀行。且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須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置至少6碼以上之數字組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則須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置至少6碼以上包含數字、英文字母大小寫等之組合,依據帳戶所有人所選擇之數字或英文字母大小寫的不同、號碼符號排列順序的先後,將可以形成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高達數十萬種以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倘若未經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僅單純持有提款卡或綁定網路銀行之設備之人,欲透過隨機輸入之數字或符號組合恰巧與正確密碼相符,進而利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提款或轉帳等交易,成功機率實然微乎其微。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都是伊自己保管,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或是網路銀行之密碼只有伊自己知道,是伊身分證號碼前6碼。伊也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於伊的小米手機,因為要用來繳納保險費等語(金訴卷27頁至29頁)。由此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綁定網路銀行的手機,均為被告所保管,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密碼,亦僅有被告一人知悉,而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而匯出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等資料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從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進行提款、轉帳等交易,自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前之存款餘額為166元,此有本
案帳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33頁)在卷可憑,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多係提供其平常並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其所提供之帳戶後遭他人提領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等風險,而認縱使無法取回該帳戶,也幾無蒙受其他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案發當時已為64歲之成年人,且亦自承學歷為高工畢業,從事鐵工工作等語(金訴卷00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並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均為高度專屬性之物品或功能,若任意交由不明人士,將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應當有所認識。況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亦始終未能陳明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其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亦未能合理說明何以他人能夠使用本案帳戶之提卡及網路銀行,或為何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等情,顯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之實情多有隱瞞,足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給他人掌控、使用,將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洗錢或其他不法事宜,而導致其自身因此受到牽連等情,並非毫不知悉。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已能對於若將本案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所用,並利用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形成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節有所認識,卻猶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渠等為詐欺或洗錢等不法使用,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被告固辯稱:伊僅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是詐欺集
團知道密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伊的身分證號碼前6碼被他人使用的機率較大云云。惟查,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組合數量繁多,隨機輸入能恰好吻合正確密碼之成功機率甚低乙情,已論述如前,衡情若被告僅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拾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可能正確輸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使用之。縱使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真係如被告所述為其身分證號碼前6碼,依據我國身分證號碼編定之規則,除第1碼數字會根據個人性別編定數字1或2外,其餘5碼仍有從數字0至9中選取且可能重複之方式編定,是其組合仍有數萬餘種之可能,亦非屬可透過隨機輸入而輕易得出正確密碼組合之數量,實難認僅係單純拾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即可使用本案帳戶。況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詐欺、洗錢犯行使用等情,亦已認定如前,倘被告辯解屬實,則必然是拾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恰巧從數以萬計之密碼組合中隨機擇出正確密碼,且該人又恰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該人恰巧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辯解若要成立必須是立基於諸多可能性甚微的巧合之上方得以成立,是其所辯難認合理。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洗錢犯行外,亦有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等情,業如前述,則若非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等資料及密碼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僅因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使得他人亦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可能,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且查,詐欺集團成員為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而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並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時,衡情應會先取得或詐得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以避免在使用該金融帳戶之過程中,遭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干擾。倘渠等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脫離原所有人掌控之金融帳戶,將導致渠等甘冒觸犯刑罰、恐深陷囹圄之風險而為之詐欺犯行,所詐得並匯入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隨時有可能突遭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領出,是依常情,詐欺集團成員顯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作為渠等收受並轉匯詐欺贓款之用,故被告辯稱其係因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等節,應無可採。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等資料及密碼係因被告非自願之情形下,脫離被告掌控或洩漏他人,被告亦未能對於倘若僅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何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夠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核與客觀事實及通常事理有違,實非可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首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新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法後之結果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渠等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且其主觀對此亦有容任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已認定如前,是認被告所為僅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應構成正犯,然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其手機,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既係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則實難排除被告係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及綁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併同交付他人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參與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僅能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遍查卷內證據均未見有何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等加重詐欺事由有所知悉或預見,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使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均係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亦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係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始終否認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實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被告已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而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於多年前曾因妨害自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3頁、14頁),堪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平常不需要扶養家人,經濟還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乙節,固已認定如前,惟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則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楊清旺 112年9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清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清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0時許 15萬元 ⒉ 盧秀芸 112年11月初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盧秀芸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秀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2時52分許 22萬元 ⒊ 宋清壽 112年11月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清壽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宋清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5時許 30萬元 ⒋ 張淑慧 112年10月初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淑慧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9時21分許 40萬元 ⒌ 何沛錦 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何沛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沛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⒍ 黃俊豪 112年9月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俊豪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2日0時15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