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益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應予更正),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陳俊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宗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吳宗益供承前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原係其持有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是我在113年4月初遺失了,提款卡的密碼因為我怕我會忘記,所以我把密碼寫了小紙條貼在提款卡上,我會發現帳戶遺失是因為我工作的派遣公司工頭要匯薪水給我,我才發現本案帳戶不見了,但因為我在113年7月8日出車禍,我等到113年8月出院後才去掛失跟報案云云。惟查: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由其
保管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嗣該等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陳俊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該款項均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等節,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儲字第1140048014號函、金融卡變更清單、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29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基此被告保管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述:我的提款卡跟存摺是在113年5、6月間
掉了,我的提款卡本來就有寫密碼,因為我怕我會忘記,可能是撿到的人拿去用了,我的提款卡帳戶的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怕搞混,因為我之前的密碼是我小女兒的生日,所以才寫在卡片上等語(見偵緝卷第5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帳戶是我在113年4月初弄丟了,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要找該帳戶出來領錢才發現找不到了,我搬家打包時用掉了,因為我工作的人力派遣公司要將薪水匯給我,我有想要去報警,但就出車禍了,我出院後有掛失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本院金訴卷第75至76頁),姑不論被告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時間、有無掛失乙節,就其偵查中之供述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前後反覆、相互齟齬,所言真實性已然有疑。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儲字第1140048014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本案帳戶113年2月至4月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第35頁、第57頁)顯示,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未曾辦理掛失補發,且該帳戶自被告於113年2月3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本案帳戶僅餘3元,且自斯時起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全無交易紀錄等情。另依被告所工作之人力派遣公司114年8月29日昊宇字第114005號函覆略以:被告已離職多年,故無法提供薪轉證明,僅能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提供之薪轉帳戶等節(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綜上勾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其於113年8月曾辦理本案帳戶掛失、其工作之派遣人力公司透過本案帳戶發薪水給被告後,被告欲將本案帳戶內之薪資領出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上開辯解內容委無足採。
㈢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具有簽帳功能之
金融卡,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金融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而具有簽帳功能之金融卡亦未必均需要其他驗證即可簽帳購物,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並避免將金融卡及存摺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2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非智識短缺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時既能輕易準確背誦出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或小女兒生日,當更無將提款卡交易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徒增該帳戶金融卡遭他人冒用或盜領之風險,更應妥善保管具有簽帳功能之金融卡,卻於發覺本案帳戶遺失後,未為任何掛失等積極處理行為業如前述,實有可議。甚且本案帳戶餘額甚低,亦如前述,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幾無使用需求、避免因提供帳戶而使自身遭受損失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而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甚明。
㈣衡以上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人在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要求轉帳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行竊得手或未經持有人交付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於告訴人轉帳後,即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或轉出詐欺贓款,顯然本案帳戶金融卡暨其等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再再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確不足採。
㈤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出租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95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24頁),則被告歷經前案因提供帳戶經法院認定構成幫助詐欺罪確定在案之偵審程序經驗,其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卻仍將其持有之上開各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㈥綜上,被告抗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其辯詞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其智識及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及故意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次匯
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郵局帳
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酌以被告已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一再罔顧各該間接證據所顯示事實,推諉自己責任,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悟之心;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受騙金額等情,兼衡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以Facebook、LINE向告訴人陳俊宏佯稱欲向陳俊宏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需配合開通賣貨便利金流服務等語,致陳俊宏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吳宗益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29分許匯款9萬9,999元 1.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42頁)。 2.陳俊宏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 3.吳宗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 113年4月2日18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