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凱薩琳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凱薩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伍凱薩琳於民國114年1月間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宏」、「Ray明文」、「Aubre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本案為114年1月9日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7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涉)。嗣伍凱薩琳、「林家宏」、「Ray明文」、「Aubre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楊貴花瀏覽上開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某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嗣該群組內即有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貴花佯稱:伊等要做1個計畫投資股票云云,致楊貴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及換兌虛擬貨幣之方式,投入資金。嗣楊貴花經子女告知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竟再次向楊貴花佯稱:投資有獲利,但如要提領的話,需要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稅金云云,楊貴花復陷於錯誤,然遭子女阻止,遂委請其同事李秋瑤代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而因李秋瑤察覺有異,遂先行聯繫警方到場協助。嗣伍凱薩琳即依「Ray明文」之指示,於114年1月9日19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號旁與李秋瑤面交款項,並出示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永濱」印文)與李秋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永濱」,於李秋瑤佯以將200萬元款項交付與伍凱薩琳後,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伍凱薩琳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伍凱薩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14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6-1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貴花、證人李秋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37、41-43、165-16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之被害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87-92、161-16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8-179頁)、115年度刑管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Ray明文」,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物電子檔案後,傳送與被告QR Code,再由被告前往超商列印,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取信被害人,所為尚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然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權利,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宏」、「Ray明文」、「Aubr
e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行
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
之實行,且指派被告負責至現場取款及後續交款之工作,然因被害人友人李秋瑤即時察覺有異並報警,由警方埋伏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當場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應認被告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39頁;本院金訴卷第197頁),依目前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得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是以,應認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修正,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⒋另辯護人固以: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捨棄進行鑑定等語。然查,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閱被告112年起迄今之病歷資料,固可證明被告經醫師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向醫院主訴有睡眠障礙、焦慮、幻聽、幻覺等情形,然依被告病歷紀錄可知,被告對於與詐欺有關事項並非一無所知,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依指示取款之原因、經過、對象均能清楚回應並予以說明,扣案手機中更有被告刪除工作證、收據等紀錄,是辯護人所舉被告之上揭精神狀態,顯未影響被告對事理之認知及判斷,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其前開所患精神疾病或身心因素,而對辨識行為違法性、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低下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請,礙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取信被害人,再由被告負責前往取款,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本案被告所經手之詐欺款項高達200萬元,幸因員警及時介入使其未能得手。又被告所擔任車手一職,雖處犯罪邊緣地位,然仍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所為,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欺集團猖獗興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獲被害人諒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角色、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7頁)及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非居於詐 騙
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罪刑相當原則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該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本身之價值,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之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故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就犯罪所得部分,業如前述,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款項200萬元,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產,雖為本案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印鑑1個 刻有被告「伍凱薩琳」姓名,並蓋印於收據經辦人欄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手機1支(型號:OPPO、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有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永濱」印文 4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