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CONG TUAN TU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CONG TUAN TU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理 由
一、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CONG TUAN TU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目前為失聯移工身分,前經查處收容,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新住所,然本院認在釐清被告所述真實性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羈押3月。而前經本院電詢被告自陳之親友阮梅星後,其稱其係因婚姻定居我國,目前居住於被告所陳稱之新住所,被告於遭收容前亦居住於該處,其願意繼續提供被告住所等語,且阮梅星之身分亦經本院核實無誤,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遭起訴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復參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保全程序順遂進行、維護公益之目的,認若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處分,應足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6、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