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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CONG TUAN TU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CONG TUAN T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NGUYEN CONG TUAN TU(越南籍,中文名:阮功俊秀,下稱阮功俊秀)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進而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各該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本案帳戶是我在臺灣工作領薪水所用,我有把卡片的密碼寫在存摺裡面,因為我母親也在臺灣工作,所以我平時都把金融卡連同存摺放在她那邊請她代為保管,後來在113年3月間我母親有把卡片和存摺還我,但某天騎車的時候卡片和存摺就都遺失了,我原先有打算要去銀行掛失,但我在同年4月間急著回越南,所以只有先跟我當時的同事說,就先回越南,回到越南之後我才聯絡上仲介公司,但仲介公司告知我要有委託書才能去銀行掛失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91至9

3頁,金訴卷第113至118頁、第145至150頁、第251至254頁);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因誤信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以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分次提領出,足認本案帳戶已遭不詳之人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追訴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又欲以他人帳戶供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帳戶前,應會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處於集團控制下,為免帳戶所有人乍見其帳戶有大額款項存入而將之領出或逕自掛失帳戶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透過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印鑑或提款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控制權,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設計為多個數字組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能逕自使用他人之金融卡,且其所隨機輸入之密碼恰為正確而成功提款。從而,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可認詐欺集團已從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該帳戶處於集團之控制下,不會有遭被告逕自提領或掛失之風險,進而用以令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順利密集將詐欺款項分次提領出。

⒊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歷次供述均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存摺係遺失,惟觀其於偵訊時先供稱:我平常都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放在我母親那邊,我把密碼寫在存摺裡是為了讓我母親知道,她會幫我處理提款,113年年初那段時間她剛好把卡片拿給我用,我在發現卡片遺失後有跟仲介公司說,但公司說安排時間才能帶我去掛失,之後我就回越南了,所以沒有去掛失,後來我回越南之後有請公司同事跟仲介講,但仲介說我人要在臺灣才能去掛失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卡片是在回越南前1個月時不見的,在這之前卡片原本是母親幫我保管,但她不會提領,我在卡片不見時我有打算去銀行掛失,我有打給仲介公司,但沒有人跟我一起去,公司的人跟我說要寫委託書,我因為急著回國就沒有寫等語(見金訴卷第115至116頁);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在卡片遺失之後,我就馬上問我同事現在要怎麼辦,而在回越南前,我聯絡不上當時的仲介,後來回越南後才聯絡到,仲介公司的人才說要有委託書才能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金訴卷第147至149頁),可見被告對於在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遺失前,將卡片及存摺交付與其母,究竟係委由其母單純保管,或是授權其母代為提領款項一節,以及被告於發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遺失後,是否有聯繫當時之仲介公司,其前後供述均有所反覆,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然有疑。

⒋復觀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本案案發前之113年

4月19日19時18分許,有1筆交易類別為「企業整批轉帳」之新臺幣(下同)7,554元入帳,隨即於同日21時52分許為人以ATM跨行提款提領5,000元,另於同日21時55分許為人以ATM跨行提款提領2,000元,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2筆款項都是我領的等語(見金訴卷第254頁),惟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離開我國返回越南係在113年4月24日,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35頁),足見被告所為此次提款行為係在其回國前5天,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當時仍為被告持有中。而自同份交易明細亦可見,本案帳戶在遭用作詐欺犯罪之收款人頭帳戶前之113年4月24日16時56分時,遭人以ATM跨行提款提領600元,提領後餘額為7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顯見被告係在113年4月24日返回越南前,先將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盡數提領後,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24日16時56分許遭人提領之紀錄並非其所為,然觀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遺失之時點,係在其返回越南前1個月,惟後續於審理時又坦承於返回越南之5日前仍有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顯見被告所辯前後有所矛盾,並與客觀事證有所出入,此部分所辯自亦非可採。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內之餘額提領殆盡後,再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此節,應足認定。

⒌另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因為我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我母親

保管時,會讓他在急需用錢時提領,所以我有將密碼寫在存摺裡等語(見偵卷第92頁),然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項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另行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被告上開辯詞,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同次偵訊時供稱: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92頁),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知之甚詳,應無另行繕寫密碼之必要,且被告既然是將金融卡交付與其母,其母豈會不知被告之生日?自無必要另行撰寫於相關物品上,即便為避免其母遺忘被告設定密碼之規則,亦可僅書寫「生日」等關鍵詞,以防卡片及存摺遺失時遭他人盜領、冒用之風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合常理,要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等語,並不

可採,其有於113年5月4日14時24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認識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在將本案帳戶之餘額全數提領後,將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之規定移為第19條,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法規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幫助犯,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個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詐

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且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56頁),以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及前揭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刑罰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於114年4月14日遭通報為失聯移工,目前在我國為非法居留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桃勞跨國字第1150013960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逃逸在外,並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對應卷證 1 王慶諭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1日14時許,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慶諭佯稱:可至指定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⑴113年5月4日14時24分許 ⑵113年5月4日14時33分許 ⑴28,000元 ⑵2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慶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 ⑵王慶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 2 宋澄瑋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宋澄瑋佯稱:可至指定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3年5月4日15時52分許 8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澄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⑵宋澄瑋提供之偽虛擬貨幣網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57至61頁)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