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華枝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華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華枝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之不詳時間,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振家」之人,並將提款密碼、存摺相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功能傳送予對方,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黃振家」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黃振家」之事實,且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係遭到詐欺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黃振家」,本案中信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被告將該帳戶提供出去後,亦遭對方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並無本案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黃振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情,有所預見: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68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曾從事紡織廠、包子店、服務業、賣場店員、餐飲業等工作,並曾使用金融帳戶充作繳房貸、領勞保退休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而能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帳戶將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又被告自承:我已經把「黃振家」封鎖4次,因為我認為他是做詐騙的,但他還是想辦法聯絡我,而又把我加入好友,對方說獎金快處理好了,並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以比較快入帳,我因此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159至160頁),可見被告已預見「黃振家」係詐欺集團成員,益徵依被告之認知,足以預見將帳戶提供與「黃振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㈡被告對於「黃振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乙節,難認確具有意使其發生,或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向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解除保險,該
公司遂於同月13日匯款81萬8,12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該公司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1萬9,294元,嗣於同年6月26日(即被告提供帳戶之前一日)之餘額為35萬7,272元,在此期間僅有同年6月17日1筆1萬5,000元、同年6月20日1筆1,180元之存入,而被告於同年6月27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中信帳戶於同年6月30日以ATM提轉3萬元及12萬元、於同年7月1日以ATM提轉3萬元及12萬元、同年7月2日以ATM提領3萬3,000元(合計遭提款33萬3,000元),此有中信銀行114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12121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國壽字第114008676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⒊由此可見,被告取得國泰人壽給付之81萬8,129元後,本案中
信帳戶均無其他大筆存入,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前所餘35萬7,272元確屬被告因解除上開保險而取得屬於被告所有之金錢,再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黃振家」後,被告自無從再持提款卡操作ATM提轉,堪認上述33萬3,000元,確實係遭「黃振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提領,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黃振家」向被告行使之中獎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59463號卷第2宗第369至371頁),可知「黃振家」以該資料佯以被告中獎而有獎金「10000萬港幣」等情,核與被告所辯:「黃振家」說要給我一筆彩金,我為了領取彩金及加速作業,所以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相符,可見「黃振家」確實有對被告施以中獎之詐術,故倘被告確有容任「黃振家」將其所提供之帳戶,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或有意使其發生,則被告豈會將存有35萬7,272元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供與「黃振家」,而任由「黃振家」將該35餘萬元提轉一空,致被告受有30餘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係受「黃振家」施以詐術之影響,而確信「黃振家」不會濫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惟此情與被告是否預見其交付帳戶將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係屬二事,依前開所述,被告顯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之主觀犯意至多該當有認識過失,惟現行刑事法規並未處罰過失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自無從將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構成起訴書所載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罪:
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該規定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該罪之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⒉由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有3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他人」、「交付帳戶之目的係將控制權給予他人,使他人得以自由使用」、「交付帳戶達3個以上」,而本罪之主觀犯意則係對於此3個客觀構成要件存在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間接故意(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至該條第1項後段所稱「正當理由」則屬阻卻違法事由。
⒊本案依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其受「黃振家」施
以詐術之影響,而其主觀認知及交付帳戶之目的,在於「領取獎金並加速領取作業程序」,故被告交付帳戶並非意在將帳戶之控制權給予「黃振家」,而在於使「黃振家」代替並協助其領取獎金,堪認被告對於該罪之「交付帳戶之目的係將控制權給予他人,使他人得以自由使用」客觀構成要件欠缺認識,自不該當該罪之主觀犯意,無從以該罪相繩。
⒋此外,如前所述,「正當理由」於該罪係阻卻違法事由層次
之議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欠缺該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庸再審酌本案交付帳戶是否存在正當理由;惟衡諸常情,領取獎金不需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需提供帳戶帳號以供他人匯入款項即可,故「領取獎金並加速領取作業程序」尚非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存合理懷疑,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主觀犯意。是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24651號移送併辦,並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存在同一案件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玉山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柏庭 113年7月3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告訴人佯稱:欲請其代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16時17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志明 113年7月2日23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與其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錦馨 113年7月3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出租房屋與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16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唯綱 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報彩券明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17時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黃郁棻 113年7月3日18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IG,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18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7月3日18時9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7月3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曾睿麟 113年7月3日11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7月3日16時10分許 1萬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40分許 4萬1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46分許 2萬6,001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王藝燕 113年6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出租房屋與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17時48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8 劉正國 113年7月3日15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18時7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9 古語馨 113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與之合作推廣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13時59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陳曉晴 113年7月3日16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親友之IG,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16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黃浚宸 113年7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17時12分許 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2 張程幃 113年7月3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與之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15時3分許 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3 張文彥 113年7月3日12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與之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12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14分許 1,1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4 林宥汝 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報彩券明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日14時9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