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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志

張馥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97號、114年度偵字第51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經理A04」等文字之工作證壹張及偽造之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等文字之現金收據壹張,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A06(涉嫌參與組織部分...)」之記載,應補充為「A06(本案所涉部分,另待本院審理;涉嫌參與組織部分...)」,第8至10行「另行偵辦」之記載,均更正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第24行「外務專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外務經理」;以及就證據部分新增「被告A04、A05於民國114年5月8日、114年8月19日、115年3月13日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下稱現行法),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就中間法及現行法而言,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均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金額雖已逾中間法及現行法第43條規定所列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屬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時既尚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2人所為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案被告2人既均未繳回其10,000元及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中間法及現行法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⒊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A04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A05、A06,再由A05、A06將之上繳予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見偵字第40397號卷第127、262頁)、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6、186、202頁)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但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均不符合修正後減刑之規定。

⑷修正前法部分,因修正生效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為

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被告2人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法部分,被告2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應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論處。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加入之上開由LINE暱稱「林祝芳」、「小老頭」、被告A04、同案被告A06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係由「小老頭」負責指揮,被告A04負責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向,再由被告A05、A06擔任第二線收水工作。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明顯為三人以上,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故應就被告A05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2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於彼此及與通訊軟體暱LINE稱「林祝芳」、「小老頭」、A0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A05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在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多年,政府長期致力於打擊、追緝詐欺集團,國人對詐欺犯罪深惡痛絕,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手遭警方逮捕、查獲之新聞復經媒體廣為報導,其亦知悉自己原分別從事殯葬、工業(見偵字第40397號卷第13、2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3頁),不具有任何與被告A04出示予告訴人證件上所示「投資公司外務部經理」相關之投資、金融專業,也未受過任何專職訓練,竟僅因貪圖小利,即(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偽造之證件及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其不法程度較「未出示偽造文件之面交車手及收水手」來得高,亦顯見其2人僅關心自己之私利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不在意;又被告2人本案所收取、轉交之款項雖僅有1筆,但金額高達6,000,000元,是縱被告2人之「車手」、「收水手」身分係屬詐欺集團之較低位階角色,然其本案所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巨大危害,上繳所收取款項予詐欺集團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對我國金融、社會秩序之危害亦甚鉅,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重大;再衡諸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品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至30頁),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3至20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偽造之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經理A04」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等文字之現金收據1張(均見偵字第40397號卷第96頁),均為被告2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述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等文書之沒收,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A05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犯本案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A05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自同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A04雖於本院114年5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

有約定日薪10,0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7頁),於本院115年3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有拿到本案報酬10,000元等語,後又改稱我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86頁),前後供述不一。

然其113年10月1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本案現場畫面及詢問本案報酬後,自陳:我當天收取最後一筆款項交付的收水人員會拿10,000元現金給我,本案我當天有拿到10,000元等語,並在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將前述供詞作為證據及簽立證人詰文(見偵字第40397號卷第259至263頁),自被告A04該次自白日期距本案案發時間較近,且係經檢察官提示證據後所為,其甚至願意在坦承犯行後簽署證人詰文,顯見其該次供述內容較屬可信。何況,觀諸同案被告A05於偵查中稱:本案日薪為5,000元,本案報酬是「小張」透過飛機聯絡我,另外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40397號卷第126頁)及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的部分是跑單1天可以拿5,000元;本案日薪是5,000元,做詐騙總共拿到30,000元等語(見偵字第40397號卷第40、246頁),佐以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除本案外,我曾另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總計約10次等語(見偵字第40397號卷第16頁)等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在車手取款及收水手收款任務完成時,即在當日分別給予車手及收水手高額報酬之模式在運作,而被告A04既是去從事如其出示證件上所示之「投資部外務經理」工作,豈可能在未獲得報酬之情況下,一再甘願地反覆為之?顯見被告A04供稱其未獲得本案報酬之辯解,並非合理。是以。被告A04確曾獲得本案10,0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乙情,堪以認定,該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卷內亦查無被告A04曾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5雖於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6頁),然查被告A05於113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罪,並供稱:本案日薪為5,000元,本案報酬是「小張」透過飛機聯絡我,另外拿現金給我的等語,復在同次訊問時表示願意將其所述作為證據,簽立證人詰文(見偵字第40397號卷第126至128頁),自被告A05該次自白日期距本案案發時間較近,且係經檢察官提示證據後所為,其甚至願意簽署證人詰文,顯見其該次供述內容較屬可信。何況,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在收水手完成任務當天交付報酬,已如前述,佐以被告A05自己供稱是「要去從事司機工作,日薪5,000元,總共做了約10次」(見偵字第40397號卷第126頁)等情,其豈可能在未獲得「薪水」之情形下,仍一再甘願地反覆為集團工作?顯見被告A05供稱其未獲得本案報酬之辯解,並非合理。是以。被告A05確曾獲得本案5,0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乙情,堪以認定,該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不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人除獲得上述報酬外,本案詐得之財物業均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0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44號被 告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A06(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05、21806、221

50、3034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A05前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113年4月底某日、113年4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孟勳(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劉金勝(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洪浩諧(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祝芳」、「小老頭」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A04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A06、A05則負責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所取得詐欺贓款後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嗣A04、A06、A05與黃孟勳、劉金勝及「小老頭」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A02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A02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A04依「小老頭」指示於113年5月29日10時55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A04」且印有A04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A02桃園市桃園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與A02會面,並持本案證件出示予A02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A02遂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款項(下稱本案款項)予A04,A04即以自身名義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A02而行使之,後A04依「小老頭」指示駕駛A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嘟嘟房多多停車場」,斯時A05已依劉金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A06在該處等候,A04遂將本案款項交付予A05、A06,再由A05、A06依指示駕駛B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停車場,將本案款項交付予黃孟勳,由黃孟勳以不詳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A04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A06、A05則各自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①本署檢察官指揮;②A02告訴;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A02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本案證件及本案收據之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欺後,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A04,斯時被告A04有出示本案證件表明身分,且於收取本案款項後開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A04、A06前即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而:①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

7、28988、34854、36488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A04部分);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05、21806、22150、30345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A06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於本案即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A06、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此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A04、A06、A05較為有利。

五、又被告A04、A06、A05收取之本案款項數額為600萬元,而渠等此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A04、A06、A05不利,因被告A04、A06、A05此部分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六、依前所述,茲就被告A04、A06、A05本案涉犯罪名、罪數評價及沒收等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A04、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㈢被告A04、A06、A05與黃孟勳、劉金勝及「小老頭」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A06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05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04、A06、A05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獲取之報酬部分,核屬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