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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闊 (原名:陳奕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陳闊(原名:陳奕臣,下稱陳闊)依其智識可知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虛擬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虛擬帳戶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虛擬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coin平台ID「0000000」號,綁定電子郵件地址為「dime8700000000il.com」之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附表所示繳費金額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給詐欺集團,但辯稱我的本意是要申辦貸款,沒有要申辦本案虛擬帳戶等語。惟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至便利商店以代碼

繳費之方式,儲值附表所示繳費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有附表卷證出處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縱使係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不必然得以阻卻其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

⒉再者,無論係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或民間借貸,均係重視

借款人之財力、信用,乃至有無提供擔保,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並無取得借款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及實益。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罪之工具,是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人士,極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一情,當有所預見。

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在社會上工作有6、7年之久(本院卷

第146頁),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雖稱過往無辦理貸款之經驗,然本次貸款對方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資產證明,被告前次亦有因辦門號換現金遭被訴詐欺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48頁),可見,被告應認識到其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之行為不符合常情,且無主觀上無法預見之理。

⒋況依被告所辯,其係欲辦理貸款,則對方至多僅需要求被告

提供銀行帳號以供放款即可,惟對方竟要求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應用軟體,及註冊帳號、約定轉入帳戶,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113年12月22日虛擬資產查詢報告為憑(偵字51443號卷第89-97頁),益徵被告於申辦本案虛擬帳戶時,應已預見其提供之對象並非單純從事借貸,而有涉及虛擬貨幣買賣、不明金流往來之情事,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甚明。

⒌至被告辯稱:我原本寫的是PROMBAINC,但後來照片被修改成

MAICOIN,而且電話號碼跟電子郵件信箱都不是我的,所以我才沒有辦法收到通知、解除這些訊息;我過了一個禮拜發現我被騙,去搜尋PROMBAINC這個網站,想搜尋是不是有別人一樣被騙;「(問:如果你這一個禮拜已經發現被騙了,為何沒有去報警或做其他補救措施?)這個時候我只是懷疑,但我當時想說我沒有提供驗證碼,且我只有提供銀行存摺的封面,他沒有實際操控我轉帳的功能,沒辦法使用我的帳戶,我可能不會發生之後的問題,但我沒有想到他會去申辦虛擬帳戶,我對虛擬貨幣完全沒有概念」。然查:

⑴被告係將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後,方上網搜尋其所稱「P

ROMBAINC」之資訊,則被告提供之網頁搜尋紀錄之證明力射程範圍,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在白紙上係寫「PROMBAINC」。觀諸被告所持白紙上清楚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年4月19日」,並附上被告之身分證正面(偵字51443號卷第91頁反面),該白紙無任何修改之痕跡,且「maicoin」與被告所辯稱「PROMBAINC」,不僅英文字母、字數不同,排列組合更是不同,被告空言指摘有遭詐欺集團修改,不足採信。

⑵被告亦自承:「手機內沒有這張照片(被告填寫PROMBAINC貸

款註冊使用)」(偵字第51443號卷第80頁),更足認被告所辯,尚難遽加採信。

⑶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偵訊時另陳稱:113年4月26日突然收到

匯款1元,我就搜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我才知道被對方詐騙,但來不及收回訊息,就把對方封鎖刪除,所以沒有留對話紀錄(偵字第51443號卷第80頁);本院114年11月13日審理時另陳稱:「(問:如果你在4月19日之後就覺得自己被騙,為何沒有備份對話紀錄?)我是直接將對方封鎖、刪除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7頁)。經查,被告如已知悉被騙,為保全證據或證明其本身與後績可能衍生詐騙等犯罪無涉,應保留對話紀錄,以還原澄清事實,豈會於知悉被騙後,迅速封鎖刪除對話紀錄?如此豈不是使自己立於更不利之地位?況 關於對話紀錄部分,被告於同一公判期日,先供稱:「(問:為何你的對話紀錄沒有留存?)手機損壞,無法使用」(本院卷第146頁),旋又改稱:「我是直接將對方封鎖、刪除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147頁),足見,被告供述前後翻轉不一,實難加以採信,佐以,被告另供稱:本次借貸對方並無要求提供工作、資產證明(本院卷第148頁),準此,被告是否係因借貸款項而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資料,實非無可疑。

⑷況被告另辯稱:當時我有借錢需求,遂加入簡訊中提供暱稱

不詳之LINE帳號,該LINE帳虢說可以「借錢」,但要提供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並拍攝上開照片,我就依對方指示照做(偵字第51443號卷第80頁)。然依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偵字第51443號第19頁至第23頁),並無提及與「借錢」有關之相關貸款條件、內容,迄今被告亦未提出與貸款有關之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我是因為借款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並拍攝照片等語,實難率加採信。

⑸另本案檢察官起訴與併辦意旨,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供詐欺

集團開設本案虛擬帳戶,非認為被告係實際使用本案虛擬帳戶之人,亦即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虛擬帳戶,將本案虛擬帳戶之管理權限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事後未實際做出任何止損之行為,諸如報警、保留相關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個人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虛擬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下稱新法)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不論修法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⑵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偵字50847號卷第55頁,偵字51443號卷第81頁,審金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5頁),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辦門號換現金遭詐騙(本院卷第148頁),被告當已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之個人資料供作詐欺犯罪之用,被告未記取教訓,再度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顯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尚非甚鉅(詳附表所示)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繳款存入本案虛擬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㈢被告供稱交付本案虛擬帳戶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價金(偵字508

47號卷第53頁反面),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 (新臺幣) 交易序號 (第二段條碼) 卷證出處 1 黃懷瑩 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止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薪商機」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 113年5月2日 18時46分 1萬元 000000000000AE08 ❶證人即告訴人黃懷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1443號卷第25至27頁) ❷告訴人黃懷瑩Hi-Life萊爾富繳費收據(偵字51443號卷第29頁) ❸告訴人黃懷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51443號卷第39-53頁) ❹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50847號卷第21-27頁) 2 張淑真 113年4月2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臉書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13年5月2日 17時4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CE17 ❶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50847號卷第7頁正反面) ❷告訴人張淑真Hi-Life萊爾富繳費收據(偵字50847號卷第13頁) ❸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50847號卷第21-27頁)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