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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奕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負責人「莊宏仁」印文壹枚、經辦人「林致宜」印文壹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林家和」、「素還真」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議既定,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A02佯以假投資詐術,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A04,A04則出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並交付偽造收據(上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莊宏仁」印文1枚、經辦人「林致宜」印文1枚)與A02而行使之以取信A02,足以生損害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林致宜」及A02,A04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惟經本院再次確認其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被告仍辯稱:我現在才知道當初做的事情是違法的,當初我跟A02收錢的時候,不知道那是他被騙的錢,當時公司叫我去便利商店列印證件跟收據的時候,我才想說名字怎麼不是我,我打回去問公司,公司跟我說他們有跟被害人講了。當時看到名字不是我,我有懷疑為什麼,但我當時真的沒想過我在騙被害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42頁)。故本院仍認被告實質上否認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確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林家和」、「

素還真」等人之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內,向告訴人A02收取50萬元現金,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21、23-25頁),並有告訴人A02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02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面交時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收據等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30、31-41、47、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不同,進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而今時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

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要屬具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已年滿21歲之成年人,自承學歷高中畢業,且從事水電工作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查被告向告訴人A02收款時,所配戴之證件上記載「聯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林致宜」,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並非聯巨投資公司之職員,卻冒名使用上開證件,顯然係施用詐術。況經本院細譯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在全臺灣各地收款時,配戴之證件尚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國外資」、「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年偵字第224號起訴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1-37、39-4

6、51-54頁),則被告豈有可能同時在4間不同之投資公司就職,被告應明確知悉上開收款過程均為施用詐術之一環,至為灼然。

㈤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交給被害人的收據,是通訊軟體紙

飛機暱稱「素還真」叫我到超商下載列印,工作證跟收據都是臨時到超商去下載列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這樣在台灣全台走透透,一天可以拿到6,000元之車馬費。我在面試的時候,對方只跟我說要會開車,要有算數的能力。我有去公司面試,但我不知道我公司主管的真實姓名,我沒有辦公室的座位,主管說我是業務性質要在外面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78頁)。依被告所陳,其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出面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每日6,000元之高額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又依被告所述,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收款收據等正式文件,均係被告於收款前,依指示臨時至便利商店下載後列印;遑論被告之主管,於通訊軟體暱稱為「素還真」,被告根本不知其真實姓名,豈有可能係正當合法之公司?被告可預見上情,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素還真」等人所屬之集團為犯罪組織等情,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辯稱:當初我跟A02收錢的時候,不知道那是他被騙的錢,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林家和」、「素還真」及

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認其於審理中仍否認主觀上之犯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42頁),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犯行,本院認其於審理中仍否認主觀上之犯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42頁),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己身私利,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失,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其所為殊值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5-78頁)、於審理中仍否認主觀之犯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42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暨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偽造之收據1紙(上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莊宏仁」印文1枚、經辦人「林致宜」印文1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前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本院認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經查,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4